向全国人大、监察委举报上海市闵行法院阻挠行政诉讼立案
文章目录
闵行法院滥用释明补正制度阻挠行政诉讼立案(实体案情涉及交警乱处罚问题),曹姓经办人员身份成谜,并非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该告知书逻辑思维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项明明列有“其他诉讼请求”一类,本人提出的关于申请司法解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内容具体明确,自然归属该项类别,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受理条件,可是曹姓经办人员竟然能妄然视而不见,难道还真以为本人是好糊弄吗?
按照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说法,行政诉讼的每项请求事项均要指向某个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最常见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是否也成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了,这明显不是很荒唐吗?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项的文字表述为“其它诉讼请求”,而不是“其它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官如有疑问可查询相关法律条文,不能仅凭主观经验判断。
本人提出的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向有权机关申请司法解释的诉讼事项不符合其通常的办案思路,则被强行要求撤销该诉讼事项,如果当事人都要按照法官意志来表达诉请,岂不是法官成为“编剧导演”,当事人成了“演员”,而法庭只是“表演舞台”了吗?至于本人提出需申请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在于, 考虑到公安机关本身就是执法机关,行政工作习惯使然导致其容易误认对于法律条款具有“天然解释权”,又因自身立场的局限性一旦产生片面理解则很难被说服,因此基于审慎性原则,需通过申请司法解释的方式由有权机关来明确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
本人认为在立案登记阶段,只要诉讼请求内容是具体明确,法院依职权可以履行的,就应当先行受理;至于案件审理阶段,视其与案情关联性和程序必要性,可以决定是否驳回诉讼请求。在未进行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完成之前,法院不能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适当与否进行实质性判断,否则事实上就陷入“未审先判”的思维误区。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若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可见行政诉讼法设立释明补正制度是为了让当事人通过继续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以便完成立案流程,可是本人起诉材料的全部原件都随同该告知书被闵行法院直接退回了,既然法院存档的“补正”基础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还是让本人提交“补正”吗?该书面告知还是属于释明性质吗?而曹姓经办人员恶意利用行政诉讼释明制度又意欲强行达成什么目的呢,那叫“另行递交诉讼材料”,也就是本人必须按照其声称的法院意志表达诉讼请求,否则本人的起诉材料在法院办案系统中连个影子也找不到,就连不予立案的裁定都没有,这估计是闵行法院的“土发明”吧。
并且该份告知书中没有列明相关期限,这更加说明不能达到迫使原告“主动自愿”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目的,闵行法院就打算一直不出具任何形式的裁定书从而导致该行政诉讼立案可以无限期被拖延,这不正是企图借由程序中止来制造悬案吗?这份看似合法依职权出具的告知书真可谓是欲盖弥彰,居心叵测地给原告当事人设计好了两种结局:要么听从法院意志配合安排可以“进门”,要么程序中止欲永远“拒之门外”。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