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应当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兰州市工商局依据其职权违法行政侵害成展公司股东张春生巨额股权后衍生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乱象
  一、本案控告人张春生自然情况
  张春生,1964年2月5日生,退伍军人,共产党员。辽宁省辽阳县兴隆镇人,联系电话15041993455,身份证号210621196402051515。 2004年4月发起与李勇合伙在甘肃省兰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展公司),股东张春生持有45股权,任经理,负责找矿及开发规划等全面工作。股东李勇持有55股权任法人。公司成立至2006年12月31日,张春生用其掌握的探矿技术和吃苦耐劳的军人性格为公司取得在新疆国土资源厅注册登记的10个探矿权,按已探明储量计算市场价值数亿元人民币。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
  2007年法人李勇伪造股东张春生签名、印章,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通过三次工商变更登记侵吞了张春生全部股权
  2009年9月22日,兰州市工商局对李勇违法变更公司股权的行为经听证后作出“兰工商个撤【2009】1号”文件《关于撤销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案件利害关系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07年6月29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次公司变更登记中提供的《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的“张春生”签名和印章确系伪造。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你公司2007年6月29日涉及公司注册资本金和投资人(股权)的变更登记、2009年2月16日涉及公司投资人(股权)的变更登记,因你公司2009年2月24日涉及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在此两次变更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故决定一并撤销。成展公司股东恢复到2004年设立登记时状态。
  “兰工商个撤【2009】1号”决定的法律效力致违法取得成展公司股东的受让人马宝山、刘闫产生巨大损失,工商局将面临承担不作为后果。随以身试法,依据其职权对成展公司违法进行第四次、第五次重新设立和变更登记,剥夺张春生的股东身份,同时让李勇与马宝山、刘闫的前三次违法变更的交易行为合法化
  兰工商个撤【2009】1号决定,使李勇以叁仟万元转让成展公司股权的受让人马宝山、刘闫损失了近肆千万元,市工商局因此成为李勇、马宝山、刘闫的傀儡。
  2010年7月16日,市工商局以李勇举报公司在设立登记时股东张春生假冒其签名,骗取营业执照为由作出兰工商公处字【2010】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即签名问题。而工商局超出其处罚范围,依据其职权以李勇提交的《申请报告》为依据,于2010年8月27日对成展公司进行重新设立登记,将张春生、李勇为股东的成展公司重新设立登记为李勇和其姐夫黄万君。自此,张春生的股权瞬间化为乌有,兰州市工商局用公权力剥夺了张春生持有的价值逾亿元的股权。
  2010年8月31市工商局再次作出变更登记,将李勇、黄万君为股东的成展公司变更登记为马宝山、刘闫。自此,兰州市工商局依据其职权帮助李勇完成了前三次违法变更登记没有达到的目的。
  甘肃省公安厅和兰州市公安局处理过程:
  兰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涉嫌徇私枉法充当嫌疑人李勇的保护伞
  兰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正式以李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0年4月12日,张春生向兰州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及线索:
  1、兰工商个撤【2009】1号文件,证明张春生是成展公司原始股东,持有45股权;证明嫌疑人李勇犯罪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2月24日。
  2、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书“甘仁法物【2009】文鉴字第031号”鉴定书。证明嫌疑人李勇伪造股东张春生签名和印章的事实。
  3、2007年6月嫌疑人李勇侵吞酒泉钢铁公司为获得成展公司名下《塔吐鲁沟铁矿》实地勘探权,补偿成展公司260万元,被李勇独吞。
  4、2008年11月嫌疑人李勇伪造股东张春生签名将成展公司的《新疆阿克陶克孜铅矿》700万元卖给新疆中友矿业公司的线索。
  5、2009年2月嫌疑人李勇将成展公司(剩余9个探矿权)全部股权叁仟万元非等价卖给马宝山、刘闫并涉嫌与马宝山、刘闫合伙偷逃国家税款600余万元。
  2011年1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出警新疆国土资源厅查档,国土资源厅出具书证,证明成展公司有10探矿权;又证明其中一个被嫌疑人李勇于2008年11月卖给新疆中友矿业公司。
  本案有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承认伪造股东张春生的签名和印章侵吞其股权的事实,也有独吞卖矿取得巨额金钱的犯罪事实又有伪造签名的司法物证鉴定书。其犯罪行为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时间节点是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2月24日。那么,在兰工商个撤【2009】1号决定未被任何司法部门撤销或注销,张春生本人也一没有签字转让股权,二没有授权他人转让股权。兰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因2010年8月27日市工商局对成展公司重新设立登记,张春生不是成展公司股东,因此,张春生举报李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股份的事实并不存在。
  2015年10月14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甘肃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甘公(网访)告字【2015】4号,对张春生不服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要求省厅依法撤销该决定转省厅法制处办理。
  2015年11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邮寄给张春生书面《信访事项告知书》经本机关核查,现告知如下: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符合法律规定。该无名头、无案号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经省厅法制总队队长核实,法制总队根本不知道张春生的案子,信访处没有转来这个案子。
  2015年12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甘公(网访)告字【2015】5号《甘肃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告知书》认为张春生要求省厅对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召开听证会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决定2015年12月23日受理,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复杂的,延长办理期限不超过30日。联系电话0931 8535426。
  至今省厅未召开听证会,未撤销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对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视为灯下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民事审判经过
  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挖坑设套,因果倒置,以因为果,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春生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兰州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成展公司作出的重新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以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二、请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兰州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31日对成展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股东的登记行为,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
  2012年11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文内容):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成展公司以设立登记的程序所作出的变更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设立登记的程序规定,亦不符合变更登记的程序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法规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市工商局又于2010年8月31日对成展公司再次核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马宝山、刘闫,故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相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审判长张燕林,审判员王琼。
  原告认为:根据73号生效判决内容,法院之所以不撤销2010年8月27日的登记行为是因为存在8月3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判决属于逻辑上因果倒置,以因为果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为行政判决书,即无权对2010年8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裁判,也未对本次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审判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生效判决书未撤销2010年8月27日的工商登记,其所保留是工商登记行为,但并不能依据该判决就确定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工商登记起的作用是宣告、公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民事审判基于民事基础法律行为而作出认定。
  同日作出的(2012)成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原文内容):本案所涉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勇,股东为李勇、张春生。2007年至2009年经过三次登记,2009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兰工商个撤【2009】1号《关于撤销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上述三次变更,而最终使成展公司恢复到2004年设立登记时的状态,即公司股东为李勇、张春生。 2010年8月27日该公司又经被告市工商局重新登记,确认公司法人为李勇,股东为李勇、黄万君。2010年8月31日,被告市工商局再次对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马宝山,股东变更登记为马宝山、刘闫。张春生认为被告市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的变更登记内容是将成展公司原股东李勇、黄万君变更登记为现在的股东马宝山、刘闫,而张春生在该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故其与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的起诉。审判长张燕林,审判员王琼。
  原告认为:被告对成展公司作出的2010年8月31日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在2010年8月27日重新设立登记行为基础上作出的,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违法行政行为基础上作出的2010年8月31日的行政行为也应当是违法行为,应当一并撤销。
  城关区人民法院不但不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还挖坑设套作出在违法行政基础上的再次行政行为有效。等于动用国家公权力将原告的逾亿元的巨额股权判决给第三人马宝山、刘闫。
  二、原告不服73号生效行政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领导对张春生的行政、民事案件进行了综合研判,决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一)、行政再审改民事再审:2014年7月2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杨杰庭长对申诉人张春生不服(2012)成行初字第73号生效判决立案审理。2015年5月28日,杨庭长几次三番推迟作出再审后告知申诉人已经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完毕,这两天就下判决。之后以不接申诉人电话了事。2015年10月30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高超给申诉人打电话称:我代表城关区法院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你赔礼道歉,你确实是成展公司的原始股东。市区两级法院领导对你的案件高度重视,正在研究给你怎么救助一下。我们会尽快给你作出再审的。两周后,高超副院长给申诉人打电话说:经市区两级法院领导对你的案件进行综合研判决定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程序给你启动民事再审。这样很快就能恢复你的股权,解决你的问题。
  2015年11月1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再字第27号民事再审裁定书,并由审监庭魏延峥法官担任审判长来辽阳送达法律文书。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兰民再字第27号民事再审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成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该裁定没有终止原行政判决将张春生股权判决给马宝山、刘闫结果的执行!
  (二)、民事再审成马拉松:2016年5月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2字第2969号立案通知书。城关区法院以本案案值巨大无权审理为由上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上报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院责令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7年6月14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02民初4013号受理案件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12月8日以第一被告成展公司到庭律师没有得到授权为由再次开庭,给张春生造成7000多元的额外损失。
  经与张世华审判长多次询问,称本案属于重大案件,其无权作出判决。2018年5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没有结果。6月轮到张法官上会汇报案情却被苏克鸿副院长打断,张春生案件先不用汇报。之后,张世华法官每周均向院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尽快上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作出判决。8月16日张世华法官告知院领导今天召集副院长开会,要求张法官将卷宗每个参加审判委员会人手一份,下周尽快作出判决。至今无果。
  恳请甘肃省委领导同志关注本案,责成相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快速结案,给张春生一个交代,给司法公平正义一个交代!
  案件当事人:张春生
  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