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劳动者在佛山的维权有多难
文章目录
试问公平正义何在?
偏袒枉法,道德丧失,良知泯灭的劳动仲裁
————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1】532号的仲裁结果
温家宝总理说:“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可见公平正义对我们来说是多么重要,多么让人渴望的。人类社会几千年来对于老百姓来说公平正义一直是唯一和普遍的诉求。
现代社会能够彰显公平正义的首先是法律,然后是道德,其次是良知。然而对于南海区丹灶镇劳动仲裁处的叶青等人来说这一切——法律,道德,良知都是如此的缺位。良心的泯灭,职业道德的丧失,法律的曲解失公对于他们来说如小孩玩把戏一样随意而拙劣的在我与濑良公司的劳动纠纷仲裁过程中淋漓尽致的演绎了一回。
我与濑良公司的劳动纠纷自发现权益被侵害时开始(3月16日)就跟对方几度交涉协商,但被诉方濑良公司一方面承认并承诺返回拖欠工资,另一方面却一直拖延支付,无奈遂于4月8日向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仲裁处提请劳动仲裁,我的诉求综合起来总共有三点,每一点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然而让人十分失望的是该所仲裁委相关人员对申诉方提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全置若罔闻,一味偏袒枉法行事。且看其仲裁结果有多荒谬。
针对本人的第一点诉求:即与被诉方濑良公司签署的《聘任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三个月不成立,且被诉方违反了双方签署的《聘任合同》中的第十四条(14。1)之规定,理应依法依合同约定做出赔偿。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均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下的,不存在所谓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聘任合同》中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应采用上述法律规定,裁决试用期三个月不成立,试用期三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至被诉人提出解除本人合同时本人已不属于法定试用期内(法定试用期一个月),而是属于法定的试用期之外。但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的仲裁人员却无视法律事实,无中生有,断章取义,生搬硬套,只根据“合同有起始时间而没有合同的终止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仲裁裁决书中原文),于是就这样荒唐的给争议双方签署的《聘任合同》给定性为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这其实是一个根本就不可能成立的结论。首先,我与濑良公司签署该合同时双方谁也没有说过双方签署的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直到仲裁庭审完毕,至始至终,无论被诉方还是申诉方都无人提出过双方签署的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丹灶镇劳动所的仲裁人员既不是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见证人,也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公证方,也不是劳动合同的拟定者,更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对签订合同的当时场景一无所知,况且至劳动仲裁庭审过程直至结束,都未见被告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只言片语对相关问题的陈述,仲裁人员居然断单取义,毫无根据没来由的给劳动合同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把这种定性强加于签订合同的当事方,这是真正的光怪陆离,匪夷所思的事情。从这里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仲裁员甚至连仲裁的意思和自己的仲裁角色是个什么都不清楚!按理来说争议双方a和b如果对某一问题的看法有分歧或者有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和主张时,仲裁员的角色是针对a,b有分歧的地方做出裁决,要么支持a的主张,驳回b的主张,支持的理由是什么,驳回的依据又是什么。这样才显公平,让双方理服。而现在在合同的性质上争议双方都未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的前提下,仲裁人员却无中生有且私自给其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你们是根据谁的要求将其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合同时你们既不是见证人,也不是公证人,凭什么做出这种结论 ?难道不是很可笑 ?做出这种结论的人的业务素质低下真是一目了然。
其次是这个合同无论从文本格式还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都会在劳动合同期限一栏中对合同的性质做出规定或声明,而我与濑良公司签署的《聘任合同》中根本未有一个字眼规定或声明了这是一个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仲裁人员却断章取义,仅是根据合同有起始时间而没有合同的终止时间就简单的把其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身为劳动护法执法人员却连各种合同的基本样式和相关内容要素都不清楚,却充当了法官的角色,真是让人惊讶无比。
劳动合同可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其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中最高级的合同形式。相当于国外订立的长期(长工)劳动合同。因而我国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门槛设置比较高,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符合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就建立了一种相对稳固和长远的劳动关系,只要不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并不能随意的要求签订或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时,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是这个情形的最基本的内容。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这一项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可以到期终止,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终止的情形。这是就固定期限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的区别。
我与濑良公司是初次签署合同而不是续订合同,我们签署合同时谁也没有要求对方跟自己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谁都没有提出过,也没有说明过,合同文本中也只字未提,怎么可以仅根据合同有起始时间而没有合同的终止时间就简单的把其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人员对法律的曲解就这样没有任何来由的把我“被合同”了。
另外对申诉方控诉被诉方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双方签署的《聘任合同》中第十四条之规定(“14。1任何一方若要终止合同必须预先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需当即支付一个月的薪水给对方”)做出赔偿一项却只字不提,无视《聘任合同》乃争议双方唯一都有签署并都确认无疑的最具有法律效力之证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申诉方的合法权益主张完全置若罔闻。对被诉方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条款办事的行为只字不提,丝毫不加以仲裁。这种露骨的一味偏袒和彻头彻尾的徇私枉法行为真是无比卑劣。
再来谈谈被这些所谓的仲裁人员采用和支持的由被诉方提供的《员工评定报告》《试用期间员工评定表》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这是被诉方乃至仲裁委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唯一证据。“上述员工评定报告显示被诉人对员工的评定标准,对申诉人的职责履行项目注解为‘相对本职位专业知识尚缺,实干令人不太满意,说得过于浮躁,不太成熟’,对申诉人工作态度项目注解为‘想法建议非常幼稚,不切实际的较多,另外很多都是一知半解就急于做决定’,申诉人得分为“60 75分”,最后结论注解为“有待继续观察”,上述评定表显示申诉人自评分为9。5分,工程部评分为8。1分,生产部评分为7。3分, 品质部评分为6。8分,业务部评分为7。6分,采购部评分为7。3分, 行政部评分为7。6分”(注:这是仲裁裁决书原文陈述) 【注:这里是公司各部门的评分结果,评分标准是十分制,即满分为10分】,而《员工评定报告》中的评分权值标准是 :优秀 (standing)——5分(能够杰出的履行职责),良好(good)——4分(胜任职责),中等(average)——3分(尚还适宜职责), 中下(below average)——2分(需要改进提高),不足(unsatisfactory)——1分(不适宜所履行的职责)。根据这个标准和上述的评分结果,我相信即使是白痴都无法得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来。首先,其上司给申诉人的最终结论是“有待继续观察”,打分是“60 75分”,其次是各部门给申诉人的评分基本上都是70分以上,权值评分都是3分以上,对照上述标准,怎么可能得出申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来呢?这个连白痴都得不出的结论却由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的仲裁人员给硬扣上了。可见他们这些人根本就没有去仔细甄别和认真了解这些证据的可信度。这些问题在我的《驳冯瑞平的无理狡辩和弯理》中都有陈述和反驳,却依然被仲裁人员采信,根据这些资料并不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却硬是被他们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得出了这样一个并不能够成立的结论,这突出的反映了该所仲裁人员并没有去认真看过由申诉人提供的材料和事实陈述,却又单凭被申方提供的材料来生搬硬套法律条文,在他们的心目中不管事实如何,一切似乎都早就定论好了。这种不顾事实依据,错下结论,滥用法律的行为难道不应该被谴责和咒骂吗?
我的第二点诉求是要求被诉方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这个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诉方无故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另一部分是被诉方一直拒绝支付的加班工资。
第一部分被诉方无故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它是由社保扣费差额引起的。被诉方从我工资条上扣费是按社保上限缴费基数8277元来计算和扣费(每月扣掉公司社保补贴1112。82元加个人自缴707。65元,两个月共扣掉3640。94元),而实际上社保局每月是按社保下限缴费基数1655元来缴费(每月公司社保补贴340。77元加个人自缴186。16元,两个月共缴纳1053。86元),公司扣费和社保局实际缴纳总共相差了3640。94 1053。86等于2587。08元。那么大的差额资金原本是属于我个人的合法收入,却硬生生的从本人工资上扣走了。被诉方从本人工资上多扣了社保费就意味着每个月少发了工资给我,少发工资又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就是属于无故克扣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理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在被诉人明知社保扣费有差异的情况下,既不把实情告诉申诉人,也不在工资条中如实计入,在申诉人查实情况并要求返还由被诉人多扣除的差额部分资金的情况下,被诉人一方面承诺返还,另一方面却借口拖延支付。属于故意隐瞒和蓄意非法侵占申诉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涉嫌侵占他人财产罪。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诉方在仲裁庭上也承认存在这个差额金的前提下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的仲裁人员又做出了怎样荒唐的裁决呢?且看其仲裁裁决书上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佛山市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佛地税发【2009】227号)第三条“税务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号令),《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的规定,负责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或查处”及第六条“缴费单位,参保人因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征缴,追欠等发生争议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处理”的规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差额的请求,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投诉解决,本委对此不予裁决。”这个裁决意图很明显,毫无疑问是想把相关责任推诿给税务部门,让自己置身事外。我相信相关仲裁人员为了敷衍了事,推卸责任,混淆视听而搜集这些法律条文一定是翻箱倒柜折腾了一番,只可惜把这个问题的性质搞错了,首先是这个问题并非是被诉方未给申诉方参保,也不是社保没有登记,没有申报,没有缴费的问题。而是公司多扣费从而导致少发了申诉人工资的问题,无故少发工资其性质难道不是属于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吗?而且这个事实就是被诉方在庭上也承认并承诺返回这个差额的前提下依然做出这样的裁决,真是良知泯灭。
其次是这个问题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没有任何争议可言,被诉方自始自终都承认有这个差异金额的事实存在。还有必要去向税务部门投诉吗?再有是做为劳动仲裁者难道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不懂?仲裁法的第二条规定是什么呢?它赋予了仲裁人员的法律职责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这部分的问题性质很明显,事实与证据确凿,被诉方对此也是供认不讳。问题的关键是被诉方一方面承认并承诺返还相关差额资金,另一方面却一直拖延支付,且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和理由。试问做为仲裁者难道不应该依法责令其兑现承诺,立即予以支付吗?
第二部分工资是被诉方一直拒绝支付的要求申诉方多上的三天节假日(2010年月10月9日,10月30日,11月6日,有被诉方提供的打卡纪录为证)的加班工资。这部分原本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但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的相关仲裁人员是怎么来裁决的呢?“申诉人在其签订采用确认书时,已经与被诉人明确约定工作要求和薪酬待遇,即其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3天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注:这是仲裁裁决书原文陈述),这里可以看出这些仲裁人员真是睁眼说瞎话,由于对提供的材料可能都没去认真仔细研读过,只好在此胡言乱语,信口开河,瞎搞一通!其实这些情况我在《驳冯瑞平的无理狡辩和弯理》中都有详细陈述,并在仲裁庭审中也有着重说明。首先是“采用确认书”并非本人(即申诉人)与被诉方签订的,而是猎头公司与被诉方签订的,现在居然被仲裁为本人(申诉人)签订,毫无来由的把我“被签订”了。其次是 “采用确认书”只是一个录用通知书,它不是合同,它是由猎头公司与被诉方双方达成的,对申诉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是被诉方与本人签署的《聘任合同》中最后一条规定(第十六条:取代之前协议):“本合同书将取代所有之前的公司与您签订的其它协议或合同。”,可见采用确认书早就由被诉方废止,失去了效力。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这个早就由被诉方宣布废止失效且并不是由申诉人签订的一个通知书却在这里被冠冕堂皇的采用了,真是居心叵测。
第三点诉求是请求裁决被诉人给付申请人因索要拖欠工资给申诉人造成的佛山至深圳两地往返车费1016元(有车票为证)及误工损失费人民币4454。56元人民币(参照现在的日工资计算,一共往返7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应判定被诉方对申诉方造成的连带损失依法做出赔偿。这个事实非常清楚,法律依据十分强而有力。但南海区丹灶镇劳动所的仲裁人员却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以一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对该诉求做了如此草率的了结。
纵观此案整个仲裁的全过程,南海区丹灶镇劳动管理所的仲裁人员的所作所为让人不可理喻,表现有如下
一:申请人去申请仲裁时,本案的首席仲裁员连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都还没有看过,相关状况都还没有搞清楚就对申诉人的诉求就要早早地下结论,什么社保不会给你仲裁,车费和误工费没有这样的法律支持应给赔偿等。
二:仲裁之前可以肯定的是仲裁人没有对申诉人与被诉方提供的资料进行仔细甄别和认真研读过,导致裁决所采用的资料不可信,结论错误,对问题的性质误判,引用法律条文不当。
三:仲裁裁决中所采用的证据与资料完全是一边倒,全部采用被诉方的资料,全部支持被诉方的主张。对申诉方的诉求和事实证据,法律依据都置之不理,对申诉方的合法权益主张完全置若罔闻。
四:该仲裁裁决清楚的体现了仲裁人员都在竭尽所能,搅尽脑汁,翻箱倒柜的套用法律,想方设法尽一切可能替被诉方开脱法律责任。作为劳动仲裁者应该主要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办事,然而该裁决中引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地方非常少,对争议双方唯一都有签署并都确认无疑的最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即《聘任合同》都不采用,对其中对申诉人有利的条款完全予以忽视,一味偏袒枉法。突出的反映了该所仲裁人员与被诉方基本上是蛇鼠一窝,是专门压制弱势群体权益的同路人。
五:即使全部采用被诉方的证言证词和主张的前提下也难以自圆其说时,仲裁人员于是将申诉人“被合同”(不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却被定性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被签订”(采用确认书不是申诉人与被诉方签订的却作为是申诉人签订的证据来使用),强扣结论(根据《员工评定报告》《试用期间员工评定表》对照其标准与内容本来是得不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结论来却硬是强行扣上了这种结论),采用这样的伎俩来为自己生搬硬套的仲裁依据作十分牵强,有违事实的佐证。真是混淆视听,颠倒黑白。
可见这个仲裁结果是一个执法不公,完全有失公平正义,严重损害申诉人权益的不道德的决定,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诉人:谢文艺
2011年5月21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