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民的名义、利用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利假公济私、徇私舞弊。。。。。。揭开山东省威海市纪委、监委、公、检、法执法活动的黑幕!!!
  本案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借新债还旧债案件,被法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导致恶性循环。致使高向荣的父亲遭本案原告刘炳波毒手致死,女儿及高向荣本人每日遭刘炳波威胁和侮辱,价值过千万的财产被刘炳波、郭爱新侵占。
  一、我们就用本案原告刘炳波、郭爱新在案卷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或合同诈骗案件。
  首先,刘炳波、郭爱新,在2013年9月9日起诉的民事诉状中,提起的是2011年3月6日,由柯杰出具的两份《借还款协议》中的763。3万元起诉的,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是高向荣与柯杰离婚后柯杰与刘炳波、郭爱新达成的新一期借还款协议,该协议虽然打印了高向荣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高向荣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名、捺印,这一点刘炳波、郭爱新非常清楚,一审法官石青志等人都很清楚,合同约定的763。3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见第一份民事诉状)
  763。3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柯杰于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的13次借款的总金额714。5万元,及统一计算到2011年3月6日的13次借款利息48。8268万元中的48。8万元,有刘炳波、郭爱新提供由高向荣书写的对账单为证。对账单载明利息计算到2011年3月6日止,而刘炳波、郭爱新提供的两份借还款协议证明,该合同是从2011年3月6日开始的。对账单、借还款协议还证明一个事实,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的13次借款已经于2011年3月6日全部结清偿还完毕,这一点刘炳波、郭爱新以及一审法官石青志等人是非常清楚的。2011年3月6日之前13次借款的利息48。8268万元中的48。8万元,连同13笔借款本金714。5万元,全部借给的是柯杰个人,而没有借给高向荣,763。3万元借款不仅包括2011年3月6日之前13次借款利息,也包含13次借款的本金,如果没有偿还完毕,就不会有763。3万元借款的来源。柯杰于2011年3月6日借款763。3万元资金流向就是偿还13次借款的本金和13次借款统一计算到2011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
  刘炳波、郭爱新,在2011年3月6日取得了两笔借款利息,一笔是本金714。5万元统一将利息计算到2011年3月6日(有对账单为证),一笔是本金763。3万元从2011年3月6日开始计息(有借还款协议、还利息证明为证)。事实就在这明摆着,刘炳波、郭爱新是很清楚的,一审法官石青志等人也是很清楚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刘炳波、郭爱新凭什么起诉高向荣?刘炳波是不是找柯杰到高向荣处对帐?为什么要对帐?
  根据对帐单显示2011年到期的债务最早一笔是在2011年7月30日,要求提前对帐的原因不言自明,就是刘炳波、郭爱新听说了高向荣与柯杰离婚了,想把债务关系确定下来,刘炳波同意将13次借款统一计算到2011年3月6日,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见对帐单)
  2011年3月6日,刘炳波、郭爱新同意将13次借款本金714。5万元,和这13次借款计算到2011年3月6日的利息48。8268万元中的48。8万元,一起又借给了柯杰个人,柯杰借这个763。3万元干什么去了呢?就是偿还的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的13次借款和利息,这是一起典型的借新债还旧债的案例。
  2011年3月6日,刘炳波、柯杰在打印《借还款协议》的时候,很显然是别有用心的,同时也证明了一个事实,高向荣不在场。刘炳波、柯杰在打印《借还款协议》时,打印了高向荣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并未让高向荣本人签字、捺印,这说明了什么?说明了郭爱新、刘炳波是确认将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的13次借款及统一计算到2011年3月6日的利息48。8268万元又借给柯杰个人,这与高向荣有什么关系?2012年8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也是刘炳波、柯杰双方签字生效的,这与高向荣有什么关系?高向荣与柯杰已于2010年12月16日再次离婚,763。3万元借款发生在高向荣与柯杰离婚之后,和高向荣有什么关系?
  刘炳波、郭爱新,在明知道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13次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将原本、息借给柯杰的情况,又起诉高向荣借款763。3万元,就是虚假诉讼或合同诈骗。高向荣没有与其签订借还款协议,借款763。3万元也未经高向荣的手。
  一审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石青志等人,在明知道763。3万元借款含13次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于2011年3月6日又转借给了柯杰,并且763。3万元借款是高向荣离婚后的债务,不结清13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就不会产生763。3万元本金。而故意徇私舞弊。明知道763。3万元是离婚后的债务,而故意适用《婚姻法》。明知道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的13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故意去审前债务,判后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及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宫建军等人,明知道刘炳波、郭爱新起诉的是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的13次借款,13次借款是714。5万元而不是763。3万元(见第二份民事诉状)。并且明知道763。3万元的借款来源于上述13次借款的本息,而故意判决未起诉的2011年3月6日以后的债权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这些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综上事实,刘炳波、郭爱新的行为和两级法院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原告刘炳波叫嚣 :“我大舅哥是山东省纪委书记,威海市公、检、法谁敢动我是不想干了”。经查,山东省纪委原常务副书记、山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郭建昌是刘炳波之妻郭爱新同村的一个哥哥。不然,仅凭刘炳波夫妻不可能有如此大的能量。造成各级人民法院通力徇私舞弊、合伙枉法裁判。审判人员还有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故意制造虚假案件的事实。
  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但是,2020年11月6日,高向荣到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执行案卷时发现,执行案件未立案就进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李升臣、孙建国等人渎职、失职,作出的所有执行裁定书无效。
  第一、执行立案程序、审批程序违法,未立案。
  1、执行立案审批表,审查意见一栏李艳芳未签字,领导批示一栏未批示,也未签字。打印的同意立案与打印的名字不具备法律效力。 (见执行立案审批表)
  2、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意见一栏,打印建议立案,立案人李艳芳未签字,立案审批意见一栏,打印立案,审批人只打印一组数字没有签字。没有签字就未同意立案。(见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
  3、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供被执行财产一览表中,核查人未签字,核查人对立案执行意见没有书写立案执行意见。(见申请执行当事人提供被执行财产一览表中)
  4、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认表审判员签名未签。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在卷宗内未发现申请执行人郭爱新、刘炳波书面申请书。
  6、执行卷宗内存档立案表格未加盖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没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不代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受案件。
  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未发现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结合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内发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审查意见一栏和领导批示一栏,审查人李艳芳未签名,领导批示周爱军未签字。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郭爱新、刘炳波申请对高向荣、柯杰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所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执一字第293号执行案件因未立案无效,所作出的任何执行裁定无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申请人高向荣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回转。
  如果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打印的立案审批手续不需要审批人及领导签字生效,不需要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以及不需要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生效,请向高向荣释明法律依据。
  第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号执行通知书违法。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送达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送达时间晚于作出时间56天。(见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书送达生效之前,就作出了(2015)威执一字第293 1号执行裁定书、(2015)威执一字第293 2号执行裁定书、(2015)威执一字第293 3号执行裁定书。这三份执行裁定书不仅因为执行未立案无效,也因执行通知书未送达前作出的无效,还因这三份执行裁定书未送达而无效。
  第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无效。
  因该执行裁定书无效,出具于该裁定书之前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 1号、(2015)威执一字第293 2号、(2015)威执一字第293 3号、(2015)威执一字第293 4号执行裁定书,早生儿执行裁定书无效,后续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均无效。
  第四、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经被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当中,本院轮候查封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期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但是,2020年11月18日,高向荣去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阅执行案卷时发现,环翠区人民法院对位于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24号楼701室房产解封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对位于古山五巷 9号 14房产、世纪家园 12号601室房产、车辆号牌为鲁k88988车辆解封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另发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未审批签字,卷宗内也未发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也未立案就进入执行程序,既违法又无效。(见(2014)威环执字第1076 7号、(2014)威环执字第1076 9号、(2014)威环执字第1076 10号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批表)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环翠区人民法院首封尚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 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向荣所有古山五巷 9 14房产、世纪家园 12号601室房产、黄家沟24号楼701室房产。
  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 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高向荣所有鲁K88988轿车。
  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 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24号楼701室房产。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293 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郭爱新。
  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威执一字第293 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古山五巷 9号 14房产、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德世纪家园 12号601室房产、鲁K88988轿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轮候查封期间是没有处分权的,这种行为既违法又无效。
  第五、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执一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4)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1、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恢复执行未立案无效。
  2、在执行卷宗内未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书。
  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293 5号执行裁定书, 将位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沟24号楼701室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郭爱新。此时还处于环翠区人民法院查封阶段,没有符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条件。
  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书未送达无效。
  所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作出的所有裁定不仅违法还无效。
  第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执行查封、扣押执行裁定非法无效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拍卖处置处分执行裁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查封扣压、冻结不得处分。
  第七、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未向另一被执行人柯杰发出任何法律文书或作出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这样的执行程序合法吗?法律文书未送达生效吗?
  第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未立案,执行无效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山东省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药品、物品,没有对药品、物品进行逐一清点登记造册,只是笼统的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执一字第293 10号执行裁定书中,仅对部分物品进行了登记(还有大量物品被非法侵占),药品只用一宗概过。 后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刘炳波、郭爱新保管,未办理代管手续以及制作代管清单。在此期间,刘炳波、郭爱新将其保管法院查封的药品擅自销毁了一批,出售了一批,还隐藏了一批,导致被查封的药品、物品价值无实物确认。(见(2015)威执一字第293 10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人员李升臣等人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后,为了把高向荣赶尽杀绝,以拒执罪追究高向荣的刑事责任,李升臣在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写给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书面文件中,捏造很多事实,至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拒执罪情况说明页数太多无法上传)
  执行人员李升臣为了帮助申请执行人刘炳波、郭爱新非法侵占案外人的财产,伪造刘炳波、郭爱新的多份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代刘炳波、郭爱新按了手印,查封案外人的财产一年多未送达执行裁定书。(见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人员李升臣被威海市委巡视组调查后,伙同执行局工作人员孙建国伪造了一份工作记录,后因高向荣提交李升臣的录音和多份证据,证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审判法官宫建军捏造的,李升臣和孙建国又伪造第二份工作记录。(见两份工作记录)
  第九、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执行局副院长陈天合,指使执行局在未经第三方确认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293之二十三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查封的药品价值为121792。05元。
  高向荣对此不服,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了前执行法官李升臣、庭长周爱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查封执行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的药品,是他们交给刘炳波、郭爱新保管的。但是,在证据面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宫建军竟然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2020)鲁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公然诬陷其查封的药品是高向荣和刘炳波私自交接未通知法院的事实以及高向荣不配合清点工作的事实。(见李升臣的录音)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前工作人员的电话调查录音中,明确证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时,所有工作人员均离开,不在查封现场。并且在其执行卷中还有李升臣伪造的工作记录,其中载明是其法院工作人员拷贝的电脑数据,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在裁定书中诬称是药店工作人员拷贝的。
  山东省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共有四台电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拷贝的数据,是否来源于山东省威海市龙凤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店的电脑数据?来源于几台电脑的数据?是否与查封的药品、物品实物核对一致?是否与交给刘炳波代管的药品、物品一致?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判滥用职权罪。
  三、郭爱新、刘炳波夫妇,作为工薪阶层人员,其收入远远超出他们夫妻俩的工资,就是他们夫妻不吃不喝也很难积攒他们俩名下的财富,还供着一个孩子在国外上学。据查,郭爱新、刘炳波的收入来源于刘炳波的职务,山东省威海市立医院药剂科副主任收受医药代表的回扣,高向荣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查到半截没了下文,不查了。(见郭爱新夫妻的收入证明和银行账户流水)
  四、刘炳波殴打高向荣的父亲,造成老人含冤离世。刘炳波还到高向荣未成年女儿的学校闹事,每天发短信辱骂高向荣及其女儿等问题,在长达5年当中,高向荣多次报警及控告,威海市公安机关无动于衷,听之任之,包庇纵容刘炳波为非作歹,不履行法定职责。值得深思的是,2020年5月,山东省政法委到威海市督办高向荣控告的案件,威海市公安机关马上就对刘炳波寻衅滋事罪、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罪立案调查。(现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五、 高向荣写信反映给原山东省威海市委书记王鲁明,王鲁明书记在反映信上签了批文,转至威海市纪委、监委,威海市纪委、监委又将案件扣压,至今没有结果。并将纪委内部机密透露给刘炳波,刘炳波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高向荣,炫耀他的后台有多硬!(见刘炳波短信截图)
  高向荣坚持控告了七年多,控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山东省威海市的公、检、法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却视而不见,包庇、纵容刘炳波为非作歹,刘炳波作为一个地级市立医院的药剂科副主任,竟然整个威海市公、检、法包括纪委、监委层层保护,可见其亲戚郭建昌在威海市的影响力有多大!!!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如有虚假高向荣愿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证据太多,只能上传一部分)
  控告人:高向荣。
  联系电话:13666309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