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我申请再审申请书,全部实事【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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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请再审书
再审申请人:潘树文,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响水县红旗南路68号。住址:响水县长江中路N2号楼208室,联系电话:18752297999 (下称:申请人)
辩护人:。。。, 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9)响刑初字第0099号刑事判决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刑二终字第0087号刑事裁定、(2011)盐刑监字第0022号驳回申诉通知、(2012)盐刑释字第067号法律释明书,对本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事由。
事实与理由:
原审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书文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贷前贷后调查不真实,向县农发行出具虚假调查报告,导致被告单位骗取贷款得逞,贷后没有对库存棉花进行监管,致大量被被告单位私自出售,且发放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具有贷款调查人的主体资格;
1、 申请人不具有信贷员资格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试行)》第98条规定, “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信贷从业人员都要经过考试和考核获取上岗资格;考试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 由此可见,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合格通过,才能取得信贷员资格。而申请人是转业军人,转业后,一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响水支行担任驾驶员职务,是工人性质,期间未参加过任何信贷员考试或考核,申请人不具有信贷员资格。而办理信贷业务,必须是“行员”编制的专业信贷员,申请人明显不具备这一资格。
2、本案涉案贷款的调查主体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收购贷款办法》第13条规定,“开户行接受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将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申请受理后,有权审批行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于二00六年三月二日下发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上收县级支行贷款审批权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上收贷款审批权后县级支行的权限、操作流程与责任第(三)项县级支行贷款责任中明确规定:…粮棉油调销贷款调查,由各二级分行具体决定,可以由二级分行直接组织调查,也可以采取联合调查或委托县级支行(要有委托书)进行调查,二级分行承担最终调查责任。…”,由此,本案中贷款的有权审批行是盐城农发行,相关调查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是盐城农发行。时任响水县农发行行长毕信超的证词(第三卷第78页)证实,盐城市农发行从未委托响水农发行行使相应的调查权,响水县农发行从未取得过贷款调查权资格。事实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盐城市农发行曾委托过响水县农发行行使调查权。因此,本案涉案贷款的有权审批行是盐城农发行,相关调查权同样也在盐城农发行,响水县农发行既不是审批行,更无调查权,也不曾取得过调查权。
3、申请人未经授权、委托,不具有调查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是转业军人,虽是响水支行工作人员,但仅担任驾驶员职务,并不具有信贷员资格。而响水县农发行既不是审批行,更无调查权,也不曾取得过调查权,申请人亦未经授权、委托,不具有调查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不具有贷款调查人的主体资格。
二、 申请人调查行为及所谓“调查报告”的性质
关于棉花收购贷款的调查权的归属,国家农发行先后有三份规定。第1份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基本操作流程(试行)》(农发银行【2006】81号,2006年3月1日),其在第11条规定:有权审批行客户部门是贷款的主调查(评估)部门,负责调查客户信息等。从该文件看,负责调查的银行为盐城市农发行。第2份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调查指引》(农发银发【2006】110号,2006年3月10日),其中第34条规定:“在组织贷款调查时可以采取直接调查、联合调查、委托调查多种方式。直接调查是指开户行或上级行客户部门组成贷款调查小组进行贷款调查……,采取委托调查方式时,委托行须向被委托行出具委托调查的有效文本。”从该份文件看,负责调查的银行包括盐城市行和响水县农发行。第3份规定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收购贷款办法》(农发银行【2007】97号,2007年4月29日)。该份规定作为针对棉花贷款制定的专门性规定,将棉花收购贷款定性为准政策性贷款,在第13条规定 :“开户行接受贷款人的借款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将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申请受理后,有权审批行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人所提供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资料不完整或存在疑义的应要求借款人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开户行对棉花贷款业务的仅仅具有“初审”的义务,而非实质意义的调查。而盐城市农发行为有权审批行,真正的调查义务主体应为盐城市农发行,响水县农发行并无审批权限。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的调查行为及“调查报告” 仅有“调查报告”之名,而无“调查报告”之实,性质应当属于“初审调查意见”!并不能作为审批行审批贷款依据意义上的调查报告。
三、申请人所出具的“初审调查报告”与银行审批、发放贷款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涉案贷款的调查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收购贷款办法》(农发银行【2007】97号,2007年4月29日)的第13条规定,对相关贷款负有贷前调查的责任应当是作为审批行盐城市农发行的信贷员。事实上,在申请人出具初审意见以后,盐城市农发行的信贷员对每笔贷款出具了相应的调查报告交市农发行作为审批贷款依据。市行信贷员出具调查报告正是履行调查责任!盐城市农发行对涉案贷款的审批依据正是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而并不是申请人的“调查报告”,申请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与银行审批、发放贷款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如下:
对于第1笔100万的贷款调查报告,申请人出具了关于3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而市行信贷员出具的是关于审批1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此两份调查报告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而市农发行就是依据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批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本案中涉及的5份调查报告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从此完全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调查报告仅仅属于初步性意见,而市行信贷员出具的调查才是作为审批贷款依据的调查报告。
再从申请人出具的调查报告与市行信贷员出具的调查报告无论是在基本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重大区别(以关于第2笔660万贷款的调查报告为例)。第一,两调查报告的结构完全不同。申请人的调查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金需求情况,该公司风险防范措施及库存监管措施、结论四部分;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前期贷款使用情况、贷款风险防范措施及库存监管措施、风险点提示、调查结论五部分。第二,申请人调查报告中关于银凯公司基本情况的描述与市行信贷员调查报告中的描述完全不一致。潘树文的调查报告说明非常详细具体,包括银凯公司的机器设备、经营用房面积、资产情况等;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比较概括,没有具体说明。第三,关于前期贷款使用情况,两调查报告的表述的内容完全不同,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甚至包括继续发放贷款的计算方法。第四,关于风险防范措施中,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表明了担保人金昉公司的情况,申请人的调查报告中不存在;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中还包括:“收购前,该公司的配套资金405万元存入我行账户”等内容,在申请人的调查报告中未有体现。事实上,该配套资金的情况对于是否发放贷款具有重要影响。虽然市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讲响水行应对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但只是市行信贷员推卸责任的体现。与此相类似,申请人与市行信贷员出具的其他二份调查报告同样存在类似的重大区别。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两份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重大差异,这也是“初审意见”与“作为审批依据的调查报告“之间的区别,事实证明,作为盐城市农发行审批、发放审批贷款的依据恰恰就是市行信贷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四、相关证据对此充分予以证明:申请人贷前贷后多次去银凯公司专用仓库检查棉花库存数量,符合贷款要求。在客观上履行了调查和监管义务,出具的“初审调查报告”不具有虚假性,原审证据取舍明显不公。
(一)、关于检查次数:
毕信超证言、张冰证明均证实与申请人多次去查过库存。且张冰证实:在第二笔400万贷款发放时,同盐城市农发行刘洋一起去查过,当时有300多吨,王凯的供述也同样证明申请人多次去过库存。王凯证明,每次棉花入库时,都陪申请人专车去仓库。申请人多次认真检查、监管这是事实!
(二)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调查、监管职责,初审调查报告基本符合贷款发放要求,相关证据对此充分予以证明。
申请人贷前贷后曾多次去银凯公司仓库检查棉花库存数量,虽然银凯公司的棉花库存量较大,申请人每次检查从未发现过棉花的库存不足,事实上库存的棉花根本不存在不足情况。从专用仓库的库存来讲都基本符合贷款发放要求。在原审庭审中王凯的供述十分明确银凯公司专用仓库中,每笔贷款发放前后仓库中的棉花数量符合银行的要求(即使属于银凯公司所有的棉花仅是这些棉花中的一部分,王凯当庭供述,其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仓库中其余的棉花为王凯借用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的棉花充库。同时,王凯还证明从未将这些用金昉公司棉花充库的情况以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事实上,申请人对此确实不知情。由于该仓库是专用仓库,按约定只能存放银凯公司棉花,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仓库内的所有棉花均归银凯所有。王凯也正是利用这种方式来欺骗、应付申请人的检查,而申请人却无从知悉,也无法知悉。而根据调(检)查的实际情况,专用仓库中的棉花数量每次贷款前后都是基本符合贷款要求的数量的。)
另外,依据毕信超的证言、张冰证言,其及盐城市农发行信贷员刘洋多次去过银凯公司仓库查库,也未有发现棉花存在不足的情形,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已尽职。
另,响水县农发行行长毕信超、副行长张冰均证实:市农发行组织互查,阜宁农发行指定检查我们响水行。按照当时情况,银凯公司库存的棉花应为1500吨左右,而调查组的人员叶桂成等在检查后仅提出银凯棉业的皮棉库存短少10吨多!能够在1500吨这个数量巨大的棉花库存中,发现短少10吨,检查组人员应当是经过细致、认真的核查,否则绝不可能做到。而这10吨棉花被金昉公司用于“拣三丝”,属于合情合理的情形,叶桂成行长向市行汇报后,市行也没有过问。
从以上情况充分证明,当时银凯公司专用仓库的棉花库存根本不存在不足的情形,该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申请人罪与非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核实且只字未提,证据取舍明显不公。
五、 原一、二审法院经申请人及辩护人合法申请,拒不调取涉案贷款盐城市农发行调查报告、审批手续及相关关键证据,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缺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涉案贷款审批资料(包括书面调查报告、审批资料、CM2006电子单证等),以及其他包括申请人工作时的(信贷员)工作日志在内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对于证实该些贷款的调查、审批、发放依据,以及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具有极其重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原一、二审中该些涉案贷款审批资料缺失,申请人及辩护人一再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调取上述资料。但原一、二审法院偏听偏信,无视客观事实,置申请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于不顾,直至终审判决该些证据仍一直拒绝调取,导致本案关键证据缺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申请人再次叩请贵院依法调取上述材料,以便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六、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条中的“国家规定”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
中国农发行作出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我国《立法法》中规定的国家规定中的任何一个种类。中国农发行虽然作为政策性银行,但是并非国家机关,其作出的规定根本不属于国家规定,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国农发行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申请人于2011年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院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申诉,2013年该院又向申请人送达法律释明书,对申请人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再次申诉,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查明事实,还申请人公道!
叩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