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与沧州人行,到底谁在故意枉wf法【连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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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成为新时期的党的重要工作,为相应号召,笔者将实践中发现的司法机关涉嫌枉法裁判,行政机关涉嫌制造假文件的客观资料逐步披露给大家,以方便大家对法治现状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更好的进行监督,为实现国家的法治愿景增砖添瓦。
上世纪90年代,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批准,沧州人行设立了沧州金融市场,该市场设立后违规经营,大量借贷款或提供担保,给关联客户造成巨大损失,当时的沧州人行负责人及沧州金融市场负责人也因此被追究刑责。但对于民事责任,债权人维权却是举步维艰,遇到了许多匪夷所思的事情,国家机关也会公然造假,下面笔者将一一予以揭示。
1998年度,河北高院就沧州金融市场债务承担问题做出了(1998)冀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沧州市中院(1996)沧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发还提纲【1998】冀民终字第17号函认为:原沧州金融市场的债权应由其开办单位河北省人民银行委托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或组织向法院主张。成文时间是1998年8月2日。据此事实,河北高院对原沧州金融市场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明知的。
同年度,河北高院就沧州金融市场担保责任作出(1998)冀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沧州金融市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判决成文时间在后,具体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
同一法院,同一民庭,同一事实,不同认定,谁是内鬼。
下面为同一法院河北高院对同一事实不同认定的法律文书。
河北高院【1998】第17号法律文书认定沧州就金融市场不具有主体资格
河北高院【1998】第22号法律文书认定沧州金融市场具有主体资格
沧州中院【1996】沧民初字第6号法律文书认定沧州金融市场不具有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法经【1999】第153号答复认定沧州金融市场不具有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法律文书认定沧州金融市场具有主体资格
互联网上录入判决书文号可搜到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