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豫14法赔1号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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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理由与申请赔偿法定事由:
一、程序不正当。《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3】19号〖以下简称《自赔程序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豫14法赔1号(以下简称1号决定)违反该规定,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程序不正当就实现不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期待,难以实现改善涉赔矛盾的源头,反将赔偿请求人逼进更深的死胡同,加大了赔偿请求人对社会仇视的程度。
1。赔偿请求人于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豫14法赔1号,第6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予以受理。特此通知〗,而“1号决定”第一页第7行:赔偿请求人赵坤山于2017年2月3日以其他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这又是法官几十年常犯的笔下误吧。
2。“1号决定”的承办、讨论与决定的方式不适当。《自赔程序规定》第4条明确了以审判员承办、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最终决定作为自赔案件的办理模式。而“1号决定”没有遵守该程序审查。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仅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审理是不妥的。而且其审查办理模式的不公开,阻碍了赔偿请求人的知情权,剥夺了自赔程序中的回避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成员中存在于赔偿请求人赵坤山系列诉讼案的利害关系人。
3。“1号决定”办案方式明显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1号决定”就按2017年2月3日受理2017年4月20日作出决定也有76日;如按事实2017年1月24日受理2017年4月20日作出决定为86日。76日86日均超期。《自赔程序规定》第12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时限,以及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的特定情形,“关于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的情形,仅指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估计要用手机信息“【河南法院】您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赵坤山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2017)豫14法赔1号】,因调卷期间扣除审理期限,自2017年02月07日起至2017年04月07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个借口来对付吧。就按2017年2月3日为受理日当天星期五,ᅳ个工作日法官发现案情重大需要立即2017年02月07日调卷,但调卷是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墙内,估摸大大超越中国故宫,办公大楼世界最高而且上楼下楼没有电梯调卷需用60天。劳累法官60天调卷,这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滥用职权、拖延处理、不予处理赔偿请求,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造成二次侵害。因调卷期间扣除审理期限,不符于法定原因。
4。“1号决定”第一页最后一行:“经审理查明”。这里的审理,审理程序何在?《自赔程序规定》第7条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详实的规定,包括一般方法、具体办案手段和组织听证的要求。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这属于办理自赔案件的一般方式和基本要求。其次,明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这属于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针对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自赔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这属于国家赔偿书面审查原则之外,对特定案件采取的更为公开、透明的特殊办案方式。意味着在赔偿委员会审查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应是两造相对的,应当以质证或听证方式进行。“1号决定”应适用质证或听证方式进行,也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质证的立法精神的体现。赔偿请求人有“受理案件通知书”却没有收到“听取意见通知书”,法律的专业知识作为ᅳ个市井小民的赔偿请求人自然难望法官其项背,理应下发“听取意见通知书”通知赔偿请求人寻求法律专业人士帮扶。“1号决定”显失公平正义,“审理报告”没有报请院长决定,存在工作方式简单,未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说理不充分,作出的决定难以服人。不公开、不公正的程序不能实现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5。赔偿请求人2017年01月11日遵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2017)商法立补字第1号”要求递交的“错误执行国家赔偿赔偿申请书”第一项:2007年赔偿请求人依靠(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10号判决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商执字第48号执行案错误执行为由……。“1号决定”并没有依法全面审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7)商执字第48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及执行事实。违反法释〔2000〕27号、法释〔2013〕19号、法【2012】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等相关法律规定。
二、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明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赔偿义务机关执行程序错误、执行行为违法。
7。“1号决定”断章取义掐头去尾绕弯述评“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延期拆迁的审批、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管理、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书的发放、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拆迁裁决、受理强制拆迁的申请、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对拆迁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的资格认定等内容”的表述要表达什么,要再审“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10号判决书”吗。故意漏述“第三十八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心莫测!
“1号决定”又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坤山的房屋系被金维城公司违法拆迁”,违法拆迁,违法拆迁是违法行为吗,违法行为应该归谁查处,也说明了有违法行为存在就必然有官员渎职犯罪行为存在。(跑题了,绕圈子)。“1号决定”中的认为显然在推脱责任。
“1号决定”中“2007年5月15日,本院受理赵坤山的执行申请,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原商丘市建委履行监督职责”。依法通知的时间地点内容法律文书何在?赵坤山的执行申请内容是“第一:监督落实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第二:一二审诉讼费1050元”。依法通知被执行人执行内容与受理赵坤山执行申请内容不对,执行行为明显错误(见赵坤山执行申请书及案号:(2007)商执字第48号执行立案、受理登记表)。
“1号决定”中“原商丘市建委于2007年7月20日就履行生效行政判决第二项的情况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金维城公司与赵坤山、刘会福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偿款收据”。这里的表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所谓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日期和补偿款收据约是2006年3月,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岀(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10号判决书,拆迁户3月份签补偿安置协议并收款而在10月份人民法院作岀判决责令商丘市建委监督落实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岀判决的人民法院渎职枉法吗。
“1号决定”中“赵坤山也收到了上述回复”。赵坤山何时收到“上述回复”?何时何地收到什么内容的回复?应该有谁作岀执行回复?“1号决定”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商丘市建委已经履行监督职责,本院执行行为已经完毕,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具体点好吗?“原商丘市建委已经履行监督职责”履行监督职责是(2007)商执字第48号执行案的执行内容吗?
“本院执行行为已经完毕,不存在违法之处”合法之处在哪?履行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呢?渎职枉法。
“1号决定”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坤山的房屋系被金维城公司违法拆迁,赵坤山所受到的损失与原商丘市建委是否行使监督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商丘市建委也不负有对赵坤山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职责”。那么就金维城公司违法拆迁,赵坤山至今没有得到拆迁补偿安置,原商丘市建委就是渎职犯罪,赵坤山所受到的损失与原商丘市建委是否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行为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1号决定”中“且赵坤山已经向金维城公司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金维城公司赔偿赵坤山房屋拆迁款及损失845120元”。是赵坤山举证证明赵坤山至今没有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所受到的损失价值证据之一。(求商丘中院牛法官不要歪曲事实)。
赔偿请求人赵坤山请求确认执行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等有关规定,赔偿申请人认为申请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符合相关规定。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7-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