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日晚上,河南省安阳市豫大房地产施工人员带领一群社会青年,手拿镐把和钢管类武器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林钢办事处围墙以及院内林浩家平房进行强拆,和住户林浩发生冲突,将林浩锁骨打断,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家属报警1小时后才见到接案民警,接案警察(李银铭。刘爱学)以跑错地方为由推脱责任,一个案发在殷都区公安分局大门正对面的涉黑强拆案发现场,仅隔一条铁西路,不足50米的距离都可以跑错地方?警察出警是开警车的,就算跑错也用不了一个小时吧?处理案件多次找理由推诿,拒绝调取监控,直言调监控是我们受害人自己的责任,走访目击者也是多次推诿才勉强出警。我本是受害者,属于被打后自卫反击,但是殷商派出所伙同殷商治安大队 ( 李银铭 。 刘爱学 ) 却在2015年6月29日晚上将我骗进殷商分局,给我判定为故意伤害,我TM真牛逼,伤害的是一群(不低于30个)有案底,带着镐把。钢管之类凶器的工地工作人员,工地什么时候需要拿着钢管和镐把施工?涉黑伤人的却不抓,警察的说法是找不到打伤我的人,却把我这个受害者关进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办案民警李银铭。刘爱学多次在看守所对我威逼利诱,要求我同意签订搬迁协议,只要同意就可以出来,并多次提及我在看守所,老婆孩子在外面不安全之类的话。警察以刑事案件把我抓进去,却一次次给我谈搬迁,期间我老婆多次找殷商派出所田局长和陈局长,清风街道办事处孙书记和陈书记,殷商治安大队李银铭刘爱学两名办案民警和开发商的吴振雷经理等人协商,得到的答案全都是不搬迁不放人,开发商那里的吴经理也多次明确表示先搬迁再放入,这都是他们老板的决定,搬完家 。 钥匙交到办事处,完成搬迁之后我才可以出看守所。谁给开发商的权利,能决定刑事案件什么时间放人。9月12日 13日连续2次,李银铭,李然和另外一个警察都带着我老婆以 “ 非法集资 ” 的名义来看守所劝我签搬迁协议,因为老婆带来了我奶奶已经癌症晚期住院,神志不清的消息,我为了能照顾病重的奶奶,不得不在看守所带着手铐签下本就不合法,没有回迁日期的搬迁协议以及对李俊峰。王俊龙的谅解书以及撤销案件书。9月14日上午我老婆独自搬完家并把钥匙交到办事处,9月14日下午我被取保候审。我始终不明白,为什么和我签订搬迁协议的事豫大房地产,搬迁合同却是用友谊房地产的公章?警察当初给我认定的是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这和我搬迁有什么关系?为什么不搬迁不允许取保候审?警察把我的正当防卫定性故意伤害,李俊峰。王俊龙的谅解书又代表什么?为什么双方打架只抓一方?为什么伤害我的人不需要住进看守所?一个刑事案件怎么能在看守所见家属?这种能力绝不是2个小警察就可以做到的。
  希望政府可以为我们百姓做主,打掉危害社会的黑恶势力以及黑恶势力保护伞,为我们这些被强拆的搬迁户讨还公道,作废我在看守所被逼迫签订的搬迁协议。
  2020年5月份,经过多方反应之后,殷都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接收案件并表示会立案彻查,但是却多次表示我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商涉黑,但是却在6月2日我前妻生日当天上午传唤过去做笔录至中午1点多,是给我上眼药穿小鞋还是世间事确实是无巧不成书?7月16日给刑警队杨队长打电话询问案情进度,杨队长的回答是对方不配合,警察办案需要迁就嫌疑人吗?当初骗我去殷商分局的时候怎么哄骗我的?当时办案民警李银铭是在狂风暴雨的晚上给我打电话,要我去殷商分局协助案情,我自己在家看孩子,李银铭却多次要求我把孩子给楼下不认识的商贩带,说什么协助案情很快,难道是殷商分局想再弄个丢失儿童的案件拿政绩?现在说什么不合规,那当初抓我的时候怎么就合规了?警察用妻女安全要挟我签订搬迁协议就合规?强迫我签订搬迁协议才可以取保候审就合规?不搬家。不交钥匙就不能办取保候审手续就合规?
  一个明显涉黑强拆的案件被幕后黑手定性为“故意伤害”算是手段,但是你们逼迫签订搬迁协议才能取保候审就有点二了吧?警察在这么明显的情况下还能硬着头皮说自己判断没错我TM也是服了,难怪中国政府在国际问题上老是被欺压却屁都不敢放,原来“正当防卫”才是屁话,挨打挨欺负,逃跑才是真理,跑不了就得TM忍着憋着。
  如此“执法”还要执法机关何用?难道百姓的财产不应该被保护?警察保护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我难道不是合法公民?如果都是这样“执法”的话,那他妈美国这所谓的“国际警察”到底错在哪了?网上一个警察说的好,被欺负你可以选择逃跑或躲避,你还手算斗殴,你不还手是不是该算活该?那他妈“正当防卫”算个屁啊?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其他国家单行基本法律也都有对房屋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平等。拆迁与否及拆迁协议的订立纯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些关于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外,更直接形成了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的冲突,本应是无效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属犯罪之举的法律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及卖予对象这些交易的确立因素都是被强迫接受的。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是赤裸裸的强迫交易 ;更有甚者,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它处,致使有的被强拆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蜗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