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举报 河南省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郭璞涉嫌渎职侵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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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人:郭璞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副主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
被举报人郭璞在审查“豫检十部控行受【2019】38号”申请的过程中具有严重的渎职侵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明知区政府提供的是伪造、变造的证据却故意予以采信
区政府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11”(照片)是人为伪造的证据,该事实区政府出庭人员在一审法庭上已经承认。一审法庭录音、二审法庭上法官对该证据不易识别出真假并提出质疑以及区政府伪造的证据是模糊不清的事实足以认定。据此,足以证明了被举报人郭璞已明知该证据是人为伪造的事实。但是被举报人郭璞明知该证据是伪造的却故意予以采信,导致区政府利用伪造的证据胜诉,并给举报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举报人郭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第2款、第6款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并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追诉
郭璞明知区政府提供虚假证据是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政府失信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区政府相关人员的责任。
另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区政府相关责任人以及帮助区政府伪造证据的人明显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等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郭璞对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是伪造的事实故意不予调查,故意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是有罪的区政府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的人员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使其不受追诉,致使其未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追究。并导致“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区政府相关责任人”以及“帮助区政府伪造证据的人”未能受到“妨害作证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郭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明知举报人提供的是应予采信的证据却故意不予采信
举报人提供的“一审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区政府未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法定程序,足以证明区政府提供的“一审证据2”的出具程序严重违法。但是郭璞对该证据应该采信却故意不予采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第2款、第6款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并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明知区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却故意不依法进行审理、查清
涉案征收项目具有违反“郑州市新三年规划”,且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三十三项违法的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达一百三十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进行建设”等限制性规定。但是郭璞故意不对该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严重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因此,郭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并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明知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2”严重违法却故意予以采信
举报人在申诉材料中非常清楚地说明了区政府“证据2”具有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的事实,且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郭璞应能清晰的知道了该证据违法的事实。但其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明知案件审理时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不合法的,却依据不合法的证据审查案件。因此,郭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第2款、第6款应对其立案进行调查,并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举报人电话 15038356301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