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过后,美丽的海南三亚,宝康公司四季阳光五星级酒店项目本应该是响应政府号召全力复工复产。然而,该项目却因法院错误查封、超标的查封,造成在建项目工地全面停工,不能建也不能卖,引发了工人工资及各种工程款和借款纠纷。这严重与当前疫情过后海南省委省政府复工复产的政策精神背道而驰。10亿的酒店项目,近几年来,因海南三亚中院执行局连环查封,造成外面投资资金不敢进来,也不能进行部分销售回笼资金,项目资金即将断裂崩盘,将有可能出现面临破产和拍卖危险绝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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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20年4月23日听证会上的代理意见

  受当事人三亚宝康旅业有限公司(简称“宝康公司”)之委托,参加今天的听证会,重点听证委托人宝康公司提出的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问题。经过刚才的听证调查和举证质证,更加明确了贵院在宝康公司与廖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误区和偏差。这个听证会开的非常及时也非常必要,为安定团结、化解矛盾、达成共识提供了契机,也为贵院公正司法、依法执行、善意执法、文明执行提供了台阶。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如下:
  一、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已经转让、移交给贾,对宝康公司的债务执行不得查封案外人财产。
  宝康公司成立于2003年,当初是最早来三亚投资的廖等人设立的前店后厂式加工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宝康公司转型发展,将加工场地置换为酒店、商品房综合用地开发,2011年增资扩股引进黄邦、廖雄为股东,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廖雄出资52万美元占股权25,折算为原始人民币投资额约为373万元人民币。廖雄承诺筹措资金、垫资施工、把项目开发完毕,实际上是挂靠湖南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将项目施工利润独享己有。可是,廖雄以天建设集团的名义施工,资金实力并不雄厚,东筹西挪,项目工地经常停工,农民工因拿不到工资经常闹腾。2013年1月该项目停工,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1月份,廖雄向三亚中级法院起诉,宝康公司上诉至海南高级法院。2015年初各位股东也想将项目处置、脱手,于是与廖雄最终在海南高院达成调解,签署了(2015)琼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见证据1),并就该调解书的理解和执行在法官、律师见证下当场签下了《协议》(见证据2),明确“涉案转让的方式为股权转让。先清偿公司债务,再用于股权分配”,即是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项目转让,先项目转让后股权转让,在项目转让的基础上再进行股权转让。
  2016年6月9日,廖代表9位股东与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见证据4),第四条显示合同对应的主要标的物为宝康公司开发的酒店项目,第五条显示了受让的内容和税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明确转让协议成立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这足以证明:一这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履行的项目转让行为;二廖雄等甲方股东组成人员需要负担转让协议成立前的一切债务;三、一期、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进入履行中,项目资产转让、移交给案外人贾控制、所有,宝康公司只拥有协议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和协议转然后对贾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廖雄作梗、拖延(见证据7、8),但贾积极努力接管、盘活项目,一边筹集资金支付项目转让款,一边加大对项目开发、施工的投入力度。虽然项目因廖雄申请执行先后几次被错误查封、冻结,宝康公司面临着对受让方贾的重大违约风险,但是贾确实一起共同努力、克服困难,替宝康公司偿还前期债务、支付费用,包括账户被冻结、资金被扣划,截止2020年3月31日先后分为59笔向宝康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约1。12亿元(见证据5)。项目转让早已生效、履行,股权转让却尚未完成。项目通过修缮、复工、投入、施工所形成的资产包括回流的销售资金都属于贾所有的项目资产,项目资产已不再属于宝康公司所有。
  (2015)琼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廖雄所分配的款项包括25股权及4185。9万元本金及利息”。廖雄基于这一约定向宝康公司主张权利并申请执行、查封了公司的项目土地、地上建筑物、房屋以及冻结、扣划了项目账户里的资金,但是,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公司的项目资产就出售、转让、移交给了贾控制、所有,且贾对项目陆续添附、不断投入,公司的项目资产已经不属于宝康公司所有。我们认为,贵院受理廖雄的错误申请,错误查封了不属于公司所有、属于案外人贾的项目资产,这将构成宝康公司对贾的重大违约风险,会给包括廖雄在内的公司原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也会成为贵院错误执行的司法风险。
  二、项目移交前宝康公司的债务由包括廖雄在内的原股东承担。
  项目转让后,项目公司的资金来源或收入来源只有对贾的债权即分期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协议里称之为股权转让款),宝康公司需要承担项目转让前的所有债务(见证据4),也要承担项目转让后处理债权债务、股权过户前项目开发之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项目移交后公司已经或即将需要清偿的的公司债务表》(见证据10),宝康公司已经清偿的债务分为25类合计1。28亿元,其中廖雄直接拿走8190万元,代替天建设集团领走350万元,包括增加的都借款利息5400000元、诉讼费合计877万元,预估将要清偿各种费用等约为2700万元,合计约1。55亿元(见证据10)。
  从公司现有资料来看,结合证据8、9、10、11、17显示的债务,需要向湖南天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退场补偿费配合费900多万元(见证据8),清偿项目转让前公司的其他应付款9000多万元(见证据9),其中拖欠包括廖雄4185万元在内的一些债务,项目转让后增加的都借款利息5400000元、诉讼费合计877万元,预估将还要清偿各种费用等约2700万元(见证据10),02号案执行费126306元,分五次划给廖雄585万元,其中清偿其债权本息,扣除本金4185万元,产生利息1669万元利息(见证据11),153号案执行费132400元(见证据17)。宝康公司原股东至少需要清偿债务、费用约1。56亿多元人民币。这里还没有考虑宝康公司原股东交割过户时的个人所得税(见证据4)、延期支付工程款新增的违约金、错误查封将导致贾追索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见证据24)等等。
  总之,宝康公司原股东与贾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形式,宝康公司与贾之间的项目转让是实质,先启动、实施、完成项目转让,后实施、完成股权转让,核心是项目移交前宝康公司的债务由包括廖雄在内的原股东承担。宝康公司股东需要承担项目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公司清算前管理日常事务和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廖雄申请执行的宝康公司“25股权”,其货币表现为项目转让成功并清偿债务后的股权分配款。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廖雄和有关部门一直混淆了“股权”、“股权分配款”、“股权转让款”之间不同的法律含义,也没有区别“项目转让”和“股权转让”、“项目转让款”和“股权转让款”之间的差异,导致了错误申请执行和错误查封、超标的查封。“股权”是一种权利状态和财产形式,但这种财产权利不是直接体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形式,只有经过核销债务、清算净资产、分配财产、解散或者经过评估、定价、交易、过户后才能转化为“股权分配款”或“股权转让款”。也就是说,“股权分配款”是公司停止经营、清算解散后各位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获得的公司剩余财产,“股权转让款”是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转让让给受让人而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的一种对价或者货币补偿。项目转让是一种资产转让,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让渡,股权转让则是一种权利转让,一种附有包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内的股东义务的股东权利让渡。
  在宝康公司原股东与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显示了受让的内容和税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明确转让协议成立前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见证据4),因此,名义上是宝康公司原股东与贾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宝康公司与贾之间的项目转让。项目转让自项目移交给贾、第一期和第二期转让款支付就已生效并完成(见证据4、7、8),股权转让要等最后一期转让款支付并且办完股权过户才算完成(见证据4、5),尚在进行,尚未完成。贾在不承担项目转让前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分七期需要支付的2。6亿元人民币是“项目转让款”,是支付给宝康公司的,不是支付给股东的,廖雄作为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割“项目转让款”。这名为“股权转让款”实为“项目转让款”的2。6亿元人民币,只有根据合同及其变更的补充协议之约定支付条件成就并全部支付到宝康公司账户后,先行清算、清偿完公司所有债务后,其余额才是公司的剩余财产,才算真正的“股权转让款”,可供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廖雄享有的“25股权”就是一种股东权利,就是对公司盈余和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廖雄享有的“25股权”值多少钱呢?可以分配到多少款项呢?什么时候可以主张分配呢?根据(2018)最高法执监443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要求(见证据15):1、“关于25股权分配款给付的具体金额在计算时是否应当扣除相关债务以及给付的时间等问题,从调解书本身看确实存在一定的不明确和理解分歧之处,但可以根据项目转让(实际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审判部门的意见、当事人双方真意等作进一步的明确”;2、“对于廖胜与廖雄在《调解协议》签订当日(2015年9月8日)又另行签订的协议,在依法对其效力及内容等作出判定的基础上,视情形应作为执行中认定‘25股权分配款具体履行内容的参考依据”;3、“至于调解书规定的‘25股权分配款在当前情况下应给付到何种程度,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4、“鉴于目前需要具体执行的数额等内容应由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情况具体确定”;5、“海南高院民三庭《关于(2017)琼02执153号释明函的答复》,系复议裁定作出后该审判庭根据执行法院的征询意见做出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具体确定数额等内容时,可结合答复函的内容予以考虑”(详见最高法院443号裁定书第16 19页)。
  根据《释明函》的解释(证据12),只有受让方将全部的项目转让款全部支付到账且用于清偿完公司债务后才具备了股权分配的条件,即贾项目转让款支付完毕时才可以结算、给付股权分配款。即使贾的项目转让款2。6亿全部到账了,在不追究宝康公司被查封的违约责任、不追究廖雄错误申请查封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要清算、偿还公司的存量债务和新增债务后才能结算股权分配款,双方对此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证据2),实际上廖雄当时对此也是知晓并承认的(证据3)。如前所述,宝康公司原股东至少需要清偿债务、费用约1。56亿多元人民币。廖雄的“25股权”项下盈余对应的股权分配款等于(26000万 15675万)25等于2581万元人民币。
  在忽略廖雄过错和尚未考量其他相关债务情况下,廖雄的股权分配款最多为2581万元人民币,这相对于他2011年原始投资373万元人民币来说,年投资回报率高达65。78,任何股东都应知足。可是,廖雄不顾宝康公司、各原始股东承担巨大违约风险,不顾公司和项目死活,不管外人财产安全,妄图不想承担债务就直接从2。6亿元的“项目转让款”中先行瓜分7000万元(见证据17),这简直就是痴人说梦话,拿海南司法体系当笑话和玩偶!
  廖雄不足2581万元人民币的“25股权”分配权利,却向贵院又一次申请查封、扣划了24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并且查封、扣押、试图拍卖市场价值8900万元的购房人已经全款买下的21套房产(见证据22、23),还申请查封了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这不是错误申请么?这不是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么?即使廖雄是笔误或者错误理解、非故意申请瓜分7000万元,贵院查封1。13亿元的案外人财产,难道不是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么?
  当前,从法律层面讲,根据《公司法》和双方当事人在省高院签订的《协议》,此案件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主要有原因4点:
  (1)《股权转让协议》交易没有完成,没有进行合法的工商转移登记、过户到受让方贾的名下,因此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交易没有完成。
  (2)由于廖雄的错误行为,导致三亚中院执行局的错误查封,致使贾无法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当前只支付约1。1亿元,转让款还没有支付完毕,因此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交易没有完成。
  (3)三亚中院执行局在无法有效确认执行标的金额前提下,强制查封扣押受让方贾合法购买的项目资产,导致贾无法施工,无法履行协议,因此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交易没有完成。
  (4)由于三亚法院执行局支持廖雄的错误申请,使贾受让后的项目,被两次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贾先后两次去函,针对廖雄查封造成宝康公司的违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无债务接收”“处理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的相关规定,宝康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宝康公司还没有解决好上述问题,因此协议还没有履行完毕,交易还在进行中,没有完成。
  因此,三亚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支持廖雄申请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该予以返还、解除、撤销。
  五、纠正本案执行中的错误查封和超标的查封,贯彻善意执行和文明执法理念,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海南岛是祖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是自由贸易区建设的窗口和典范,在建设自由贸易港的今天,司法公信力尤其受到世界各国关注。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希望贵院在本案中让被执行人感觉到公平正义,沐浴到依法裁判、司法公正、善意执法、文明司法的阳光。由此,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第三人财产安全,防止群体性事件和农名工讨薪、上访(证据18、19、20、21、24)。
  新冠疫情刚刚趋缓,复工复产迫在眉睫,亟待经济社会复苏发展。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期望贵院遵循两个《意见》的精神,尽快纠正错误查封、超标的查封,尤其是针对本案涉及的项目建设,尽快解封冻结的售房账号,解封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解除对包括21套第三人购买的房产在内的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实现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利益平衡。
  案件听证对各方都是一个机会,是及时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也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请求贵院解除针对“四季阳光国际酒店”项目有关的所有查封、冻结、扣押手续,中止对(2017)02执153号案件的执行工作,通过核算或鉴定,依法确定廖雄“25股权”应得的股权分配款及清偿变现时间。



  202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