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武汉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汉网杂谈 汉网论坛 第10页 Powered by phpw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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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负命不凡
90楼 发表于 : 6小时前
昨天开庭了。法警武警密布,区街拆迁公司咸集,法院副院长亲任审判员。与案无关被告却侃侃而谈,依法维权原告竟屡屡被禁。现在将当事人庭审发言稿(部分)粘贴于下,请各位批正。我们对《答辩书》的几点意见
一.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被答辩人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有一部分是关于拆迁以及重大工程选址,规划方面行政许可的信息。这一类信息的公开职责是在市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就政府信息制作者而言武汉市人民政府和公共服务企业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负有不可推卸的公开义务。正因为如此,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上,将武汉市人民政府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共同列为被申请人。2011年1月21日被告公开承诺代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和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申请书》。在此我们敦请被告对此作出交代:如果遵循承诺送达,请向法庭出具送达回执;如果违约没有送达,被告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市府及地铁原应承担的公开义务。其次,被告作为基层政府,也就是与决策层相对的执行层,理应公开,宣传和告知中央政府与上级政府的政策与指令,也就是说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宣传,公开和告知上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决策,政策和指令,特别是在“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本案情况下。《汉阳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拆迁手册》中的相当部分都是省市乃至中央政府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它们都不是被告制作,依被告的逻辑也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工作职责范围,被告为什么宣传印刷,公开告知呢?再次,受市政府委托,被告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拆迁事宜,其中的土地收益市区五五分成。换句话说,拆迁早已是被告收益巨大,乐此不疲的工作职责。被告在享受市政府让渡的权力与收益的同时,自然地负有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公开在履行拆迁职责中获得,掌握与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怎么可以在享受从拆迁中获得的数亿土地收入的同时,又拒不履行拆迁中的公开告知义务呢?!最后,被告称知道“被答辩人所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已经在武汉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网站中予以公开。”,却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分明地悖逆了《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事实胜于雄辩,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是不争的事实。
二. 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时辩称:“答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绝大部分是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公司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应该公开的拆迁信息,这一部分信息不属于行政信息公开的范畴,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显然,厘清拆迁信息与政府信息,被告与拆迁人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被拆迁人人手一册的《汉阳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汉阳段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拆迁手册》称:“汉阳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项目拆迁办受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委托实施拆迁。” 2010年11月23日,为回答原告等当事人质询,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在发布的《公告》中称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显然,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是地铁四号线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则是为其“鸣锣开道”的准征地拆迁安置人。《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不言而喻,本案中的政府职能部门即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公共企业即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他们为建设地铁即提供公共服务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即为地铁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信息,既是拆迁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汉阳区城建重点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是汉阳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因此汉阳区政府就是本案的实际拆迁人。《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菅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涉及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轨道建设的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由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拆迁代办公司则完全没有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轨道交通工程汉阳区段征地拆迁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汉阳区)成立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负责本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及与此相关的各类纠纷,并对征地拆迁过程中信访维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负全责。”《答辩状》徒然玩弄“拆迁人”的概念,不仅说明了其搬弄口舌的无聊,也袒露了其心虚理亏的无奈,更彰显了其“政务公开”的无信。
三. 被告在《答辩状》中还辩称:“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的书面申请后,多次当场回复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要求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畴,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用序号为4,填报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的《领导干部“四访促和谐”活动台帐》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2011年1月21日,被告当事人区政府办公室主任胡勇与区信访局局长刘明祥都没有“当场回复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要求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畴”。为查明本案这个重要事实,我们依据当日录音整理刘胡相关讲话如下:(25分:25秒处)刘明祥局长说:“上个星期在接触杜师傅的时候,就拆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一些比较深入的探讨。对拆迁我不内行啊。如果涉及到许多拆迁的问题我不内行。我们把有关精神向地铁的,拆迁的有关方面反映了。不管是地铁四号线,还是其它的项目,现在邻近年关,现在施工也好,现在是安全平稳和谐过春节,这是第一点。第二个我跟五里街的王主任,王文革,也是在那一片负责拆迁的,跟他讲就有关的,透明也好,公开也好,反正这些问题,跟他说了,希望他跟你有个解释。这是上个星期就说了的。”(102分钟:20秒处)刘明祥局长说:“总的归纳起来,不外乎杜师傅的很有代表性的,拆迁有关政策层面的东西。我想你今天交的四份,一个内容,这一个申请,胡主任会转到汉阳重点项目办,地铁公司,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就你提出的30个小项内容,这个答复在60天以内,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再延期一个月,也就是90天就应该答复。当然现在是非常特殊的时期,估计休息一段时间后,我们相关人员尤其是专业人士,会就专业的政策层面,给你一个答复。”(116分钟:52秒处)胡主任说:“你家是律师吧?哦,被拆迁人,反映出来的了解政府方面的情况,我们交给我们的法制办,交给法制办先研究。”显而易见,被告所谓“当场回复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要求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畴”即使在有“证据”支持的2011年1月21日,也是子虚乌有。至于1月21日原告提出申请以后的五次上访中,除2月25日区信访局冯小诗主任称“不了解情况”和6月10日刘明祥局长没有就信息公开表态外,3月25日,4月8日和4月22日刘明祥局长都发表了意见。3月25日刘明祥局长说:“你们说的三十条,说实在话就像老师改学生作业还是要认真学一下,我在认真地学习,但是说真正拆迁学得很精通,包括我们一些管理人员都未必在这方面非常精,非常好。但肯定会给你们一个答复。”4月8日刘明祥局长说:“你们有一些要了解的,可以直接了解,年前年后,我们跟王文革联系了几次,他有责任有义务宣传有关问题,我们把这些话都跟他说了,你今天说了以后,我们还会再找他们。”4月22日刘明祥局长说:“上次杜师傅说了以后,当天我找了五里街,对他们说,要沟通,拆迁政策,有关情况要讲清楚……我们也可以继续地敦促他们,有关的情况要讲清楚,就是你们说的信息公开……”不言而喻,被告所谓“多次当场回复被答辩人所提出的要求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畴”是凭空杜撰的无稽之谈。致于被告用“拆迁公告”与“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明显地牛头不对马嘴。被告作为基层政府理应具有相当的政治与法律素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本审是对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对原告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绝履行公开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却张冠李戴,用评估机构选举等照片和拆迁公告以及汉阳公众信息网披露的部分有关四号线拆迁的有关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公开义务,鱼目岂能混珠?!我们不得不说,被告或者无知,或者胡搅蛮缠。我们不得不说,被告用“相关”含混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用“告知义务”偷换“公开义务”概念的雕虫小技,不仅于事无补,而且遗笑于众,徒然地糟蹋了汉阳区政府作为公权力应有的公正磊落的形象。
四. 被告在《答辩状》中最后辩称:“具体要求(原文如此,有文理不通之嫌)应是拆迁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误解,应通过相关程序和拆迁人进行沟通,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我们认为,原告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所涉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目,胎脱于国务院,湖北省和武汉市相关行政法规,结合原告所在地区拆迁具体情况慎重提出,条目上或有选择,主观上并无判断。譬如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条至第六条,主要源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第九条和十四条源于《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汉阳五里一村限价安置商品房”部分,计有十四条之多,则主要源自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显而易见,原告申请的二十八条基本源自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法规,有些甚至是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可厚非,被告以己度人,所谓“矛盾和误解”实在是无从说起。说起“应通过相关程序和拆迁人进行沟通”,被告显然忘记了原告正是通过诉讼程序在与被告进行沟通,虽说是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也不过是要求被告履行公开义务,把原告应当知道的告诉原告。被告舍近求远,不过是规避司法监督,重新为所欲为罢了。自2010年11月始,原告一直通过信访程序与被告沟通,先后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31日和2011年1月5日,1月14日,1月21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8日,4月22日以及6月10日共十四次信访,然而被告或者搪塞,或者敷衍,或者拖延,或者推诿,或者哄骗,或者缄默,致使我们的诉求和关切从去年十一月至今年六月近七个月没有得到积极回应。出于无奈,原告于六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也不过是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却左一个“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右一个“应通过相关程序和拆迁人进行沟通”,上下推诿,不思己过却归咎于人,无论于情于理还是于法都是叫人无法接受的。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