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中法、辽宁高法颠倒判七案,依据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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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个案 鞍山中法颠倒黑白判,辽宁高法将错就错裁,七人同案、同诉、同单位的劳动争议案却异判
辽宁高法奇判案,七人七案同类同诉——异判。八年的诉讼,七人的劳动争议,有的调解,有的驳回只因假合同代签。冤案啊,上诉无门,百性何以能安!
我是辽宁省鞍山市长青公墓的在职职工,和我一样共七人,由于单位经理陈元奎给我们长期放假,一直没给我们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我们多次找他,他都回避我们,从02年开始上访无果,于2004年我们向所在地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鞍山市法律缓助中心为我们安排了律师,几经波折,一审我们七人都胜诉了,被告经理在法庭上扬言 :说 :“ :在鞍山我有钱,法院有人,你们告到哪都不好使,
你们输定了。”被告上诉到中法,中法的判决我们果然都输了,鞍山中法是在颠倒黑白的判案。
我们原单位的名称是:《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纺织服装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开始组建长长青公墓,纺织服装公司也就名存实记亡了。我一直都是长青公墓的建设者,1996年长青公墓建成后,由于国家对殡葬管理的规定公墓定为事业单位,区民政局给了我们18名事业编名额。于1999年我们公司的主管部门和鞍山市政府研究决定,组成领导班子,由副市长王铁传带头组成了40多人参加的对《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及下属公司纺织服装公司》的清理整顿小组,公、检、法等单位全部参加,历时半年,研究决定: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及下属单位的人员、及资产的归属都做了明确的按排,并下发了三份红头文件。原《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纺织服装公司》的职工归属到长青公墓,并且把我们职工档案及钱、财、物一起带到长青公墓,包括我们这七个人。并和上级主管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陈经理把这18个事业编名额都给了亲朋好友,我们职工都没有进入到事业编,陈经理把职工档案放到一边,给我们长期放假了。日后就不承认我们是长青公墓的职工了。
我们多次找到陈经理,他回避我们,我们起诉到千山区法院,我们七人一审胜诉了。被告不服上诉到鞍山中法,鞍山中法就根据一份无效合同,给我们七人都判输了,我们真的不明白,鞍山中法不是颠倒罴白判案吗?
在法庭上,我们出具了主管部门鞍山市蓝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原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纺织服装公司职工归属情况说明》,上面清楚地写着“纺织服装公司后演变为长青公墓于1999年7月2日长青公墓经理将上述人员档案提到长青公墓,所以上述人员应归属长青公墓”。99年取走我们的档案,是公墓营业执照下发的第4年,既然是双方同意交接,接收我们职工,又有交接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这不正是集体的调转手续吗?又有鞍山市政府对职工的安置的红头文件,我们单位七人原本是一个案件,却分成每人一个案,同时、同日集体起诉,千山区法院和鞍山中法又是七人一起同日、同时集体开庭的案件,在以下的我们七人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号就能看出来,我们是不是同时、同日起诉的。一审胜诉;二审败诉,我们七人又上诉到辽宁高法,其中有5人经辽宁省高法调解不知道是给的什么钱,由长青公墓经理即时支付每人给了1万8千元,并同时告诉他们:“不要这1。8万元,就一分钱也没有了,同不同意”,态度十分蛮横,他们只能含泪同意了,并驳夺了他们的上诉权力。我是一名国家在职职工。这点钱都不够我补社会养老保险的,所以我没有同意,不同意的都给我们驳回了。如果说,这几名职工和长青公墓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每人给的这1万8千元是什么钱呢?给一分钱也说明是法院判错了。如果判决是存在劳动关系,我就应该享受在职职工应有的待遇,1万8千元够什么?不同意的就驳回,这附合法律程序吗?法院判错案为什么不能敢于面对呢?不能纠正呢?
我不理解 : 为何同案不同结果 , 我们七人在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号是 :
(2006)鞍民一终字第28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29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30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31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32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33号
(2006)鞍民一终字第34号,
这七个人是:陶铁柱、刘文涛、李广东、李宝英、徐秀坤,彭丽,刘福科。
一: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是伪造的无效合同,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中,均以原告于1993年8月与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纺织服装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但此合同是一份伪造的无效合同,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一份合同的存在。 此合同中,既无原告签名,出生年月日也不是原告的,合同上写的人出生日期是54年8月,而我是1954年11月23日出生,合同上自始至终,没有我的一个字一个章,我是国家在职职工,我从未委托任何人签什么合同,此合同是由被告伪造的假合同。这份假合同被放到我的档案中,我们的档案一直在长青公墓陈元奎经理手中,我们职工从未看过本人的档案。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我于2009年11月9 日到公墓把我的档案取回,在我的档案里看到了“合同”。在乙方签字上清楚地写着:韩英喜代签(附合同)。
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是以这样一份没有原告签名、又没有授权委托书、出生年月也对不上号的一份假合同,作为认定整个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以此撤消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原告质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第五页中也明确写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但在其后的“本院认为中,鞍山中法却以这份即未在一审出现,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所谓《劳动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其后延续了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以此《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2010年我又将长青公墓的前身《鞍山市第三产业集团公司纺织服装公司》,和长青公墓两个单位共同告上了法庭,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鞍千民初字第1456号裁定,在裁定书第4页20行清楚地写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第三产业有限公司纺织服装公司从1998年7月2日至2009年11月9日【到取档案时间 】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但鞍山市第三产业有限公司纺织服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此后鞍山市工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无人员、无资产,事实上已经被鞍山市千山区长青公墓所取代。根据一事不再审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四:我又上诉到中法,鞍山中法(2011)鞍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根据初审法院裁定,一事不再审理原则,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法院的再次裁定是,我和长青公墓一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再次承认纺织服装公司事实上已经被鞍山市千山区长青公墓所取代。也就是说单位换了名称而已。说白了,单位换名了,两家是一家。这不是新的证据吗?这还不够吗?为什么不能给我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三)款:“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款“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因此,我再次上诉到辽宁省高法被拒,,几次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我于2011年8月9日再次到北京上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给我开了一张联系函,让我到省高法信访大厅回属地法院处理至今没有结果。我真的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了,不知道要等到何年何月。难道我们国家的法律只是形同虚设吗?
亲爱的朋友,当您看到这个真实的案例,您会怎样想?无论从情、从理、从法上,我都应该是胜诉的,我只想让法院来为我确定一下我和单位存不存在劳动关系,想让单位为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就这么难啊!这个案子任何人都能看出来是一个冤案、错案。
我只请求重新审理我的案子,公正判决!您会帮助我吗?再次感谢您!您会告诉我该怎么办吗?真理和正义,天理和良心,法律和尊严都在哪里呀?这不是黑白颠倒的枉法判案吗?
辽宁省鞍山市长青公墓职工 刘福科
201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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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