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法官梁凯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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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上告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监察部:
状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法官梁凯江、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秀红,是非颠倒,判案不公。我公司不明白这样的判决还有公平可言?
原告证据不实、伪造印章、合同主体关系不成立,法官竟判原告胜诉!
原告提出被告所欠债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法官竟不准被告对账,武断地根据一面之词,全面判决原告所诉标的由被告承担。
我们相信中纪委的公道,相信 书记惩治腐败的力度!决不容许可能存在的以案谋利,以案谋私,徇私枉法的现象,请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监察部关注本案,调查核实本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判决情况
我公司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审法官是梁凯江,经过多次开庭,做出了(2012)滨塘民初字第8039号判决,以原告提供的未质证的证据判定全部由我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判长郭秀红,审判员李庆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做出(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277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又增加修理费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对此我公司深为不服,我们相信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我们相信以 为首的党中央反腐治腐的决心。因此,一方面我公司要上诉到天津最高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我公司强烈要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责成有关部门,对这样一个赤裸裸的、一看就知道是错判案件的法官进行调查,还本案以公道!
(二)判决有失公平的理由阐述
一、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多次开庭,对我公司提出的对张建明提供证据的确认和支付款对账一审二审审判均未质证。
1、单方面判决被告承担租赁费、修理费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不对账。
2、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十二第一页(1—8项)和第二页(1—8)租金3351375。22元和刘旭东、李忠敏于2011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租赁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2011年11月20日见第三页附表)
3、证据十二中的第一页(9 14)为冬季停工不计算租费为1957852。09元。该部分只有第14项李忠敏签字,但为冬季停工应扣减,不计租赁费。(再审申请人证据七)
4、证据十二中的第一页(15项)计算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为417498。73元,有李忠敏的签字,无公司负责人、公司印章确认。
5、证据十二中的第一页(16 18项)不能证明2012年5月1日后还发生租费和租赁发生的数额644322。95元,因为2011年11月20日已开始返回租赁物(见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十一、十二)。本证据十二中的第一页16 18项附表中均无任何人和印章确认。
6、依据张建明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第二页只能证明刘旭东和李忠敏于2011年12月29日的签字,合计租赁费为3351375。22元,实际支付张建明提供的证据支付房屋3091093元(再审被申请人证据一、五、十二、十三)、现金20万元(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八),和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四)的第四项从宗骏公司直接支付租赁费67万元,以上合计支付张建明3961093元,减除合计租赁费3351375。22元(再审被申请人证据五、十三),多付609717。78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要求法院依法进行确认。
二、二审法院认定“圣达公司关于其与张建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张建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法院合同主体认定错误。
1、张建明(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均是盖印“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的印章,是一个私该的项目部印章,其名称不是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作用。
2、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是为尚成远担保。从张建明和保证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已经明知:张建明及保证人应该知道他们要履行的协议是与尚成远的合同关系。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保证方与尚成远有经济往来和收益分配,才履行相互间担保责任。
3、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合同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我公司既未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代表签字,因此,不存在供货关系(再审申请人证据五)。
综上所述,从该租赁合同上来说,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与张建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张建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不符合客观情况是错误的。因为法律认定是事实,不能用客观代替。
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张建明所提供的证据四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假只认事实,不认定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一二审对于对于张建明提供的收款收据(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四第四项),一审法院已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加盖的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做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一、二、三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见再审申请人证据六)。两审已认定使用的财务章是假的,而一、二审法院对假印章只认定是事实,不追究与本案的合同关系。
四、宗骏地产公司共直接支付尚成敏工程款5535万元,尚成敏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约5566万元(见再审申请人证据三、四)。所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尚成敏,其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其中支付张建明的租赁费3961093元,这说明张建明租赁费应由尚成敏、尚成远、西柳建筑公司支付。
五、本租赁合同是尚成远与张建明签订的,而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签订合同人尚成远无授权,如果尚成远与项目部有法律关系,那么尚成远及项目部尚成敏都应追加为被告,而一、二审都没有追加被告和要求相关的签字人到庭质证。
六、关于一、二审判决第四条,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后有权追偿。二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代偿后有权追偿无法律依据,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内部业务往来,一、二审法院均不知情,而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两审判决已将本案跨入到第二个法律责任中,还做出了西柳建筑公司代偿后有权追偿的判决,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多支付609717。78元,合同主体应是尚成远和西柳建筑公司。要求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法官梁凯江,天津市第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秀红是非颠倒,判案不公进行查处,严厉处理。以杜绝可能存在的以案谋私,以案谋利,徇私枉法的现象,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
宋淑芳
2014 年 01 月 02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