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5日6时许,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原城郊乡)牛家园村民牛玉章与刘玉华的儿子刘凯、刘洋发生纠纷,遂领家人多次到刘玉华(原粮管所所长)家哄闹,刘玉华的配偶李景云给公公刘庆国(原粮食局局长)、刘玉华的弟弟刘峰(经侦大队民警)、妹夫张勇打电话让其去现场,张勇遂于当晚7点多,与张鹿峰、崔寒冰等人到刘玉华家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取得效果后,遂各自回家。在当晚十点多的时候,因李景云再次打电话,张勇、吴建伟、从青松、张鹿峰、崔寒冰、王东伟再次到刘玉华家进行劝解,后牛玉章家人与刘玉华家人及张勇等人发生殴斗,结果是牛保华死亡,牛保安被鉴定为重伤,牛连杰被鉴定为轻伤,牛保同、王启云、牛长青被鉴定为轻微伤。 在事发后,在鹿邑县造成较大震动,且谣言乱飞,有说是刘玉华家请了20多名杀手的,有说牛玉章家里请了几十名武校学员要进行报复的,对于这样一起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各司法机关应该查明事实真相,以维护社会稳定,然鹿邑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却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自案发至到案,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并无任一机关认为崔寒冰的行为构成犯罪。案发后至崔寒冰到案长达十六年的时间里,崔寒冰一直正常工作、出行,并无任一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各机关并不认为崔寒冰构成犯罪。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管是一审判决书还是二审判决书中,除了同案犯的供述外,并无任一证据证明崔寒冰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更谈不上相互印证了。三名同案犯关于崔寒冰伤害他人的供述仅有聊聊数语,仅供述崔寒冰在被人持刀围殴的情况下夺刀伤人,并未供述崔寒冰还有其他的伤人情节。然该三名同案犯供述疑点重重,围殴崔寒冰的人都是谁?谁持的刀?崔寒冰扎住了几人?扎的都是谁?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被害人陈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不能相互印证,且互相矛盾。三、一、二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同案犯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认定同案犯供述称崔寒冰持刀砍伤数人,更是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同案犯供述称崔寒冰持刀砍伤数人,纯属主观臆断。同案犯的对于崔寒冰的供述仅聊聊几句话,三人的供述中仅称崔寒冰“扎住人”了。张勇、张鹿峰的供述中称是有几个人围住崔寒冰,并无一人称崔寒冰扎住了数人。结合被害人陈述可知无一人系崔寒冰所伤。二审法院在凭主观臆断称崔寒冰持刀砍伤数人,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四、三名同案犯的供述的内容互相矛盾,从证据形式来说属于传闻证据,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崔寒冰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三人的供述聊聊几句,内容却大不一样,且当时围殴崔寒冰的人员是哪些人,崔寒冰夺过了哪把刀,对谁造成了侵害,造成了什么样的侵害,遭受侵害的人是否是本案中的牛家六人,这些关键问题法院均未查清。三名同案犯与崔寒冰具有利益冲突。在案件发生后,各方为逃避责任,互相推卸责任;且张勇与张鹿峰二人关系密切,在案发前就是由张勇先叫着张鹿峰然后才组织了其他人员;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张勇、张鹿峰二人是在一起逃走半小时后方到了崔寒冰的书店,逃离期间又在一起居住长达半年之久,极可能串供。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人所做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方能采信。而本案中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与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印证。本案中对崔寒冰进行定罪量刑应首先应查明崔寒冰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用什么工具实施了侵害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怎样的伤害结果。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两级法院竟未查清。而根据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同案犯的供述中,倒可以看出崔寒冰本人受到了多人的持刀侵害,两级法院对于该犯罪行为竟置之不理。法院认定崔寒冰伙同他人实施了共同侵害他人的行为,而同案犯到底实施了什么样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怎样的侵害结果,两级法院均未查清。五、对双方的打架场景并未如实还原。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所展现的双方打架场景完全不一致。根据刘玉华家人及张勇、张鹿峰、崔寒冰等人的笔录,可看出是牛玉章主动到刘玉华家门口进行谩骂至引起双方打架。而根据牛玉章等人的笔录则显示是刘玉华、刘玉华弟弟、李景云等带人到牛玉章家门口主动持刀行凶,双方的笔录差距如此之大,而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笔录进行核实,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笔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六、双方到底有多少人参与了打架斗殴,这一基本事实,办案机关没有查明,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人外,现场尚有多人参与了打架,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员造成了1死5伤的犯罪结果。根据2003年牛玉章、牛保安、牛连杰、牛保同、王启云、牛长青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显示了“突然从旁边窜出刘家雇来的吴建伟等20余名杀手”。吴建伟在笔录中所显示的参与打架的男性在不仅限于张勇、吴建伟等六人,远远多于六人。从上述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刘玉华家中参与打架的人员远远不止张勇、张鹿峰等六人,多人的笔录均显示参与打架的男性人员为十多人,且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七、本案中,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询问讯问笔录等多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1。本案的多份法医学鉴定书中,均无鉴定人员的个人签名、印章、资格证件等,不符合鉴定书的形式要件。违反了当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成鉴定结论,并签名。不能证明该结论的制作机关及制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而未签名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的。且该鉴定结论虽然证实各被害人为锐器伤,然仅能证明有人受伤及伤情状况,然并不能证明崔寒冰实施了侵害行为。2。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无勘查人员、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违反了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勘查、检查的情况应该写成笔录,由勘查、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该结论的制作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该勘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崔寒冰实施了侵害行为。公安机关在本案的现场勘查中,虽然发现了几把刀具,然上述刀具的使用人是谁,造成的怎样的损害结果,均未明确,也未提取相应的指纹等,而这些都是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也是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能够实现的。3。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大多数的笔录形式不合法,笔录中无询问、讯问具体的起至时间,笔录中无询问或讯问民警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录中的询问或讯问时的办案民警为两人。违反了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该签名。询问证人时也应该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除法院认定的所谓的“三名同案犯供述”外,其他各项证据并无一项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能够证明有任一伤害结果系由上诉人造成的。本案中,受伤人员5人,死亡1人,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和询问笔录可看出,当时被扎住的人不止死亡的牛保华一人,尚有牛长青、牛保安、王启云、牛连杰多人被扎伤,在询问笔录中,不管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还是各被害人均使用了“扎”一词,假设认定崔寒冰“扎住了人”,崔寒冰扎住了谁,用什么凶器扎住了人,凶器在哪里?剩余的人员又是被谁扎住的?然公安机关均未查明。根据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当时对上述人员进行侵害即所谓的“扎”人的是不同的人员。根据本案证据,在案发现场除张勇、张鹿峰等人外尚有刘玉华、刘玉华的弟弟、李景云、刘玉梅、刘爱勤等多人参加了打架,不能排除是上述人员造成了侵害结果。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明显存在偏袒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枉法裁判,其他人笔录中均陈述未参与打架,那么如此严重的伤害到底是谁造成的,公安机关对现场的4把刀,为何不提取指纹?还请上级领导能重视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早日还崔寒冰一个公平的审判结果,以维护法律公平、社会正义。 反映人:崔秀勤 2020 年 12 月 25日联系电话 17036159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