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枉顾事实裁判,冤案至今尚未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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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潘春燕、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魏屯镇魏家宜子村人、手机15832831108、 身份证号133022198205081067。
我叫张乐涵、女 200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龄儿童、住冀州区信都东路电厂家属院、身份证号131181200509060322、系潘春燕的长女儿。
我叫张涵坤、女201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学龄儿童、住冀州区信都东路电厂家属院、身份证号13118120110205032X、系潘春燕的次女儿。
因一起再简单不过的离婚纠纷官司,由于一审管辖法院某个具有影响力、身带职务的法官对此案上蹿下跳、四处插手将本案办成了人情案,肢解案件一案多诉、故意推诿延误立案、不按程序违法调解、违背事实支持造假、有怨难伸含屈难平,致使本案自2017年4月至今三年多,历经7次一审、5 次二审、1次重审、3次申请再审,另有一案待诉,直至今日不能息诉,尚未结案,形成永在伸冤路上的马拉松案件。
因许多客观原因恕我不能亲自前去向各位领导鸣冤,特委托我的父亲潘永会代我鸣冤,望领导宽恕。
我父亲潘永会、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南午村镇孟岭村人、手机15030868183、身份证号133022195312021090。
(一)基本案情
我与衡水市桃城区魏屯镇魏宜子村张永权于2004年1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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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1月24日将户口由娘家冀州区南午村镇孟岭村迁移至桃城区魏屯镇魏宜子村,组成了公公张洪玉为户主、家庭成员婆婆雷淑焕、丈夫张永权和我共4口人的家庭。一家人统一核算、共同生活在一个锅里抡马勺;由老公公主持家事、共同生产;丈夫上班每月的工资一律交由公婆支配,于2005年9月6日生长女张乐涵,2011年2月5日生次女张涵坤后由4口人的家庭增至6口人(证据详见冀州市公安局
魏屯镇《常住人口登记卡》)。
2011年魏家宜子村调整土地,对新增加人口分口粮田时,在村南给我母女三人各自分得1。2亩口粮田,共计3。6亩,在村西南各自分得0。15亩共计0。45亩,连同公公张红玉、丈夫张永权、婆婆雷淑焕三人原来在村东园子地分的3。6亩口粮田和在村西南分得的0。45亩都写在户主张洪玉名下,全家一个《农村土地承包证书》。(证据详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对魏宜子村村主任魏志平、会计魏玉雪的调查笔录)。
为了孩子在城里上学方便,2014年我和张永权与公婆商量,在冀州城内《九州御府小区》买了房。因为张永权平常每月的工资都交予婆婆由公公张洪玉支配,家庭出资共计305020元买了64。71平方米的单元楼和10。26平方米的储间。该房产的户主也是写的公公张洪玉的名字,因我们是一个大家庭,他又是户主我也没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房产证无论写谁的名字而其性质应当属于六口人之家的家庭共有财产。为了照顾孩子上学2016年我与张永权以及两个孩子都从魏宜子村搬到在冀州城内新买的《九州御府》房内居住。
2016年因冀州区城区规划整改征用土地,据魏屯镇财政所张志峰提供的底账记载,将我和两个女儿在村南分得的3。6亩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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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田征用了1。21923亩,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亩170440元,征地补偿费共计207806元、地上物补偿24861元,总计232666元全额由张洪玉领走。
由于公婆及张永权受传宗接代思想影响,重男轻女严重,他们对我生的两个女孩漠不关心,我只好将自己的工资用来专供养两个孩子。公婆和张永权通过多种形式劝我再生第三胎,非再要一个男孩不可。由于我的年龄因素和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以及我抚养孩子的能力受限等多种原因我不同意再生第三胎,由此造成婆媳纠纷不断、夫妻经常争吵,感情日趋破裂。老公公曽不留情面的说我:我张家门就断送在你手里了!
此后张永权、张红玉依仗同村在冀州区法院任庭长的魏某某的支持,将我推到了离婚案件的被告席上。
我在《九州御府》居住约半年后的2017年5月6日的星期六傍晚我将要下班时,冀州区司法局的法律工作者赵保民去我的单位找到我说:张永权起诉了你,要求离婚,现在你去魏屯法庭应诉,我便跟随赵保民去了冀州区法院魏屯法庭。去到魏屯法庭后只有法官杨庆群一人在场并无第二人。杨法官二话没说就拿出一份已经写好的《离婚调解书》让我看后签字。我随即看了看已经写好的这份调解书之后,对杨法官说:离婚可以,但《九州御府》的房必须分割、我和孩子的口粮田以及征地补偿款必须返还给我。杨法官又微笑着假惺惺的说:这次只说的离婚,财产分割你应当另行起诉解决,你就签字吧。于是未经开庭审理在非工作日星期天的2017年5月6日就这样产生了衡水市冀州区法院(2017)冀1181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张永权抚养长女张乐涵,我抚养次女张涵坤。
离婚纠纷案件本应当将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孩子的抚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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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合并审理,同时结案。但是由于冀州区法院拒绝合并审理,别有用心的肢解案件,形成了日后的一案多诉至今不能结案的马拉松诉讼。
2017年5月8日我以(2017)冀1181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为凭证,在魏屯派出所将我与次女张涵坤的户口从张洪玉家的户口中迁出来,单另立了以我为户主的两口人的户口,在魏宜子村新增加了一户。
遵照冀州区法院法官杨庆群的指令,于2017年5月9日向冀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我与次女张涵坤在魏宜子村南分的口粮田和16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以及分割《九州御府》的房产。但法官杨庆群不受理提出了肢解案件、一案多诉的新招,提出三项请求不能一块儿起诉,让我对以上三项诉求一项一项的逐一分别起诉。
迫于无奈我只好照此办理,诉求被告返还16万元征用土地补偿费。冀州区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1181民初797号《判决书》,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我与张涵坤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2017)冀11民终1351号《裁定书》:撤销(2017)冀1181民初797号《判决书》;发回冀州区法院重审。
2017年12月21日重新由冀州区城关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审理中张洪玉以2013年1月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分家、分地“证明”这份伪证为据,主张只领取的0。5亩征地补偿费是张永权“小家庭”的,按“小家庭”的4人平均分配,被征用的0。7亩是张红玉与雷淑焕这个小家庭的土地。冀州区法院就言听计从,采信伪证作出(2017)冀11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洪玉返还我与次女张涵坤征地补偿款4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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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3日潘春燕起诉,将家庭共有的《九州御府》2号楼2单元1902室房产按夫妻共有诉求与张永权分割,同时诉求要回我的1。2亩责任田。冀州区法院仍支持了被告张永权提供伪造的“分家单”证据效力,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1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九州御府》的房产权属于张红玉,判决:证据不足,驳回我的全部诉求。
我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1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仍以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伪证为据,认定《九州御府》的房产属于张洪玉所有,判决:撤销(2018)冀1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张永权将村南的0。8亩土地交由潘春燕耕种,张洪玉应予协助;驳回我对分割《九州御府》房产的请求。
对此判决不服,2018年8月31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3月2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的(2019)冀民申976号《民申裁定书》中,虽然词语隐晦而仍认定了分家、分地这份伪证的效力,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8年9月25日张涵坤起诉,诉求自己的1。2亩口粮田交由其母潘春燕耕种。2018年12月20日冀州区法院作出(2018)冀118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证据不足驳回张涵坤的诉讼请求。
张涵坤不服于2019年1月14日提起上诉,2019年4月
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6号《民事调解书》:待长女张乐涵变更抚养关系确定以后再行解决。
按照离婚的(2017)冀1181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长女张乐涵由张永权抚养。但是因为张永权重男轻女的思想作祟,离婚后张永权始终不接受长女张乐涵,由此我一人带着两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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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娘家居住勉强维持生活,而张永权分文不承担抚育费,因此我于2018年9月25日起诉变更长女张乐涵的抚养关系由我抚养,并由张永权每月给付长女张乐涵抚育费2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冀州区法院作出(2018)冀11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乐涵变更为潘春燕抚养,自2019年1月1日起张永权给付孩子抚育费每月300元,直至张乐涵独立生活止。
潘春燕不服对抚养费的判决、张永权不服变更张乐涵抚养关系的判决2019年1月14日提起上诉,2019年4月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春燕不服衡水市中级法院(2019)冀1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11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8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按照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46号《民事调解书》待长女张乐涵变更抚养关系确定以后再行解决的调解意见。2019年4月9日,长女张乐涵、次女张涵坤起诉,诉求张洪玉、张永权返还二人在魏宜子村南分的的口粮田2。4亩(被征用0。7亩后实际剩下1。7亩)。但冀州区法院迟迟不予开庭。一拖再拖,直至拖延到张红玉。张永权炮制好了一份注明是2012年12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作为所谓“新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后,到2019年10月才开庭,这次二被告不再主张分家、分地了,而用这份“协议书”主张与潘春燕母女三人之间是“土地互换”。2019年10月17日冀州区法院以(2017)冀118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强行确认张红玉家庭户作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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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经营的内部调整”,以此为据作出(2019)冀11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将张乐涵、张涵坤2011年在魏宜子村南分得2。4亩一宗完整的土地,与张永权、张红玉、雷淑焕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魏宜子村东园子西1。8亩、园子东0。35亩零散地调换给了张乐涵、张涵坤。把张乐涵、张涵坤的在村南的2。4亩(扣减已被征用的0。7亩土地后还有1。7亩果树地)调换给了张红玉、雷淑焕。法院的(2019)冀11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二被告抛出的伪证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的翻版,如同鹦鹉学舌一样,二被告用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伪“证明”主张分家、分地,法院就认定是两个“小家庭”;一年后二被告又用假“协议书”主张土地互换,法院就认定“土地经营的内部调整”。法院反倒对张乐涵、张涵坤提供的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动产确权证书》等证实没分家、没分地是一个家庭的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一律不予采信。
张乐涵、张涵坤不服冀州区法院(2019)冀11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法院与冀州区法院一脉相承,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冀11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乐涵、张涵坤不服(2019)冀11民终25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20年9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5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就这样法院把张乐涵、张涵坤在村南一宗完整的果树地调换成了张红玉、雷淑焕在村东两宗零散地。天哪!真的是颠倒是非,有理何处诉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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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处绝境
漫长的诸多诉讼给出潘春燕母女三人的不公平裁判,将我娘仨搁置在无法维持日常生活极其尴尬且告状无门的绝境。⑴原来这个家有平房两处、楼房一处全归了被告所有,而我母女三人却房无一间、没栖身之地,只得租房居住;⑵两个孩子本应由我与被告张永权共同抚养,但却落得我一个弱女子抚养着两个孩子而张永权每月仅仅给付300元抚养费,远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标准;⑶民以食为天,食以地为本,在魏宜子村南村委会分给我母女仨的3。6亩(被征用后剩下约2。4亩已返还0。8亩)栽种着果树也能得到一些收入补贴生活,却被法院判决给了被告,将被告在村东的2。15亩兑换给我们;⑷国家征用的1。21923亩地,征地补偿款207805。56元、地上物补偿24861。13元,合计232666元,本应全部归我娘仨所有而被张洪玉已全额领取, 扣减已给付的42610元后,现在张洪玉应再返还我和两个孩子190056元,以保障我母女仨的基本生活所需;⑸我娘仨在村西南分得的0。45亩口粮田至今仍被张红玉、张永权占用经营受益,至今二被告没有返还。
我娘仨迫于三级法院不公平、不公正裁判导致冤案的压力与折磨,为了生存不得不向上级领导鸣冤叫屈。三年诉讼是法院又将我母女三人逼上了上访之路!
(三)伪证是冤案的祸根
如上所述,自潘春燕与张永权结婚至2017年5月6日离婚的十三年中,始终与公婆是一个大家庭。我娘仨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动产确权证书》等三份加盖着国家机关公章的证据,确凿地证实了不存在分家、分地和土地互换的基本事实。张红玉、张永权为独吞征用土地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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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款,炮制了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分家《证明》和2012年12月20日的土地互换“协议书”都是伪证。三个公章干不过二被告的两份伪证,法院枉顾事实、偏袒一方、采信伪证、枉法裁判,造成了我娘仨蒙受冤案。
1、不存在分家析产的理由。
张红玉与雷淑焕夫妇除张永权这一个儿子,况且潘春燕与张永权都在外打工上班,都不在家种地也不会种地,张红玉夫妇在家种地,张红玉也自我承认全家六口人的耕地全由张红玉、雷淑焕耕种,没理由分家。对全家六口人的口粮田全由张红玉、雷淑焕夫妇经营,并且在2016年国家对不动产确权时,把包括张永权、潘春燕和两个孩子在内六口人的8。1亩口粮田全部确权在张红玉名下,颁发了《不动产确权证书》。确权证足以证实8。1亩土地的经营权是六口人大家庭共同的,不存在分家、分地的事实。
2、2013年1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是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就应当把我们这个家的三处住房、8。1亩口粮田、一人一份进行分割并且对如何赡养老人也必须作出安排。但是这份所谓的分家单写的是“村东园子地……共合四亩捌分由张永权管种,村南二亩捌分,村西南玖分由张红玉管种”。 明明白白的说明这是家庭成员的劳务分工,绝不是分家析产。
3、分家单属于民间合同的一种,合同必须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分家单必须有这个家庭的四口成年人签字画押和未成年的两个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字画押,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每个家庭成员才具有约束力。但2013年1月这份所谓的分家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画押。
4、协议书的前言自我暴露了伪证的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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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但在前言中写道:“张红玉家分了一块1。2亩耕地,另一块2。4亩耕地,共计3。6亩耕地,2013年在魏屯镇魏宜子村委会主持下,经甲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此处显示的2013年1月村委会主持了张红玉2012年12月20日的分家,自我暴露了伪证真实面目。再者协议书上仅有张红玉和张永权的签字,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认可,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村委会的证明与201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分别记载的证明人之间的矛盾,揭露了伪证的本来面目。
村委会的证明上载明分家的证明人是张玉海、张春池,并且张玉海、张春池还是出庭作证的证人;但“协议书”载明的分家证明人是魏文祥、魏春贵,没有张玉海、张春池。由此可证作为证人的张玉海、张春池是假证人,根本就没有证人资格。由此暴露张玉海、张春池出庭作证的证言是假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都是伪证。
6、所谓证人张玉海、张春池两次在法庭的证词中,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暴露了伪证的真面目。
张玉海、张春池在2018年11月20日二证人出庭作证言道:(分家时)潘春燕没在场,也没签字。但在2019年10月15日出庭作证又改口说(分家时)潘春燕在场了而没签字,前后自相矛盾。
7、2013年1月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是“证明”。显而易见村委会是证明人,张红玉、张永权、潘春燕等六人都是被证明人。但是在这份证明上却有被证明人张永权的签字画押,纯属不打自招的暴露了炮制伪证的本来面目。
8、特别强调的一个事是必须查清魏宜子村委会201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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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出具分家证明使用的稿纸和2012年12月20日的“协议书”使用的稿纸的来源。魏宜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使用的是L244015的稿纸,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使用的是L244095稿纸,
这些稿纸都不是市场上的商品用纸,都是国家机关的办公用纸。只要查清L244015的稿纸和L244095稿纸来自哪个机关(疑是冀州区法院的),炮制伪证的真相势必就大白了。
9、潘春燕、张乐涵、张涵坤在历次诉讼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动产确权证书》都载明是六口人的一个家庭,这三份由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书证实不存在分家、分地的事实,彻头彻尾揭露了张红玉、张永权炮制为证的丑恶面目,屏蔽了提供的伪证效力。
10、张红玉自我打脸的行为自我否定了分家、分地的主张。
张红玉、张永权一方面利用村委会“证明”和2020年12月20日“协议书”主张分家、分地、土地互换,并声称分成了张永权、潘春燕及两个孩子4口人与张红玉和雷淑焕夫妇两口人的两个“小家庭”,但张红玉所实施的行为却自我打脸。在2016年国家征地过程中,张红玉自始至终是以这个六口人之家户主的身份行使签订合同、土地丈量、确认被征地亩数、领取征地补偿款等全过程的所有行为和权利。张红玉所实施的行为足以证实在潘春燕与张永权离婚前一直是六口人的一个大家庭,不存在分家、分地、土地互换的事实。
综上,客观的讲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张永权与潘春燕离婚前,张红玉家庭户始终是6口人的家庭,不存在分家、分地、土地互换。在这个期间分得的8。1亩口粮田的经营权是家庭成员共有的;在口粮田种植的果树;购买的《九州御府》(不含涨价因
素)价值305020元的房产;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207806元、地上物补偿24861元,总计232666元等都是六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家庭共有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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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错必纠
一二审法院及其省高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与裁定都是采信、支持了张红玉、张永权提供的分家“证明”和土地互换“协议书”两份伪证,完全排除了潘春燕娘仨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动产确权证书》证据效力作出的。这些判决与裁定都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冀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1民初1945《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而后一二审法院及省高院以冀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1民初1945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为由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及裁定,都是错上加错的错误判决及裁定。
冀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1民初1945民事判决书,是枉顾事实、采纳伪证强行作出的,必然是错误的。潘春燕母女仨分得的42610元征地补偿费是自己部分权利的实现,母女仨始终没有放弃尚未实现的其他权利,始终没有停止对实现其他权利的诉求,不存在认可了张红玉家庭户“对土地经营的内部调整”。况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户之间进行,在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内部不存在土地互换;不存在家庭户“对土地经营的内部调整”。二审法院及省高院以冀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1民初1945民事判决书为据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与裁定都是错误的。
以事实为根据和有错必纠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历来的执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99条和第208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就充分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执法原则。即使是刑事诉讼也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国家对刑事犯罪判重刑的所谓罪犯作出的判决虽已生效,甚至有的已执行了刑期多年,个人申诉后发现确是错判形成的冤、假、错案照样改判无罪,并予以国家赔偿。现在本案就是以错案为据又做出了错误判决,这是一错再错的错案、冤案,理应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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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的诉求
1、还原本案相关土地事宜的原貌。农村土地虽然是家庭承包,但这个家庭的特点是,在潘春燕结婚前后分别有过两次分得土地。即:结婚前这个家庭户张红玉、张永权、雷淑焕3口人分得的土地在魏宜子村东3。6亩和村西南0。45亩,共4。05亩。自次女张涵坤出生对新增的潘春燕、张乐涵、张涵坤3口人,村委会于2011年在魏宜子村南分得3。6亩,在村西南的0。45亩,共4。05亩。显而易见这个家庭户的8。1亩土地在原始分配时就是按照特定人分配的,对张红玉等三人和潘春燕母女三人的口粮田固定了方位、确定了亩数,这就是本案所涉土地情况的原貌。
张永权与潘春燕离婚后,又将这个6口人的一个家庭分别组成张红玉、张永权、雷淑焕3口人和潘春燕、张乐涵、张涵坤3口人的两个家庭,理所当然就应当按原始分配土地时的原貌,这两个家庭户各自承包自己分得的土地。
鉴于2016年根据征用潘春燕母女仨的1。21923亩土地时是在6口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征用土地补偿款可以按家庭共有分配,潘春燕家庭户减少的土地,就应当由张红玉家庭户从本户承包地中补充给潘春燕家庭户应被征地而减少亩数的50,即:0。61亩。
2、在《九州御府》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不含涨价因素价值305020元按六口人之家的家庭共有进行分配,潘春燕母女仨应分得152510元。也可以遵照在离婚案件中,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法律原则,由潘春燕母女三人付给张红玉等三人152510元,将该房产判归潘春燕母女三人,用以解决
母女三人现在身无居住之处的困难。
3、鉴于2016年国家征地时是六口人的家庭,得到的征地补偿费207806元、地上物补偿24861元,总计232666元,认定为六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按照家庭共有进行分配。潘春燕母女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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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分得116333元,扣减已返还的42610元后再返还73723元。
4、在家庭承包地里栽种的果树属于家庭共有,在执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返还潘春燕0。8亩土地时,张红玉按栽种的每棵苹果树10元强行让潘春燕给付的果树款1800元应于退还。
5、两个婚生女儿应由潘春燕、张永权共同抚养,各承担孩子抚养费的50。长女读完了9年义务教育,现就读于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一切都是自费,张永权应再每月增加1800元的抚育费。张永权承担次女张涵坤抚养费每月1500元。
6、张永权与潘春燕离婚后,张永权没有照约履行对长女张乐涵的抚养义务,并且侵吞了长女张乐涵应分得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张永权应自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给付张乐涵共18个月的抚育费,并全额退还侵吞的张乐涵应分得的征用土地补偿款。
7、请求上级领导指令冀州区法院改正“肢解案件,一案多诉”的错误,将潘春燕与张永权离婚案件中尚未审结的以上六个诉求一并立案,还我一个公道,公平、公正的尽快结案。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