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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和法院视法律为儿戏 判决生效却成一纸空文
乡政府凌驾于法律之上 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关于河北省磁县都党乡人民政府和磁县人民法院
相互勾结将生效判决违法怠于执行的控告材料
控告人 :胡志军(又名胡书生),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
被告人:磁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邵恩有,该院院长。
被告人:河北省磁县都党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乡乡长。
控告请求:
一、依法责令都党乡人民政府恢复执行磁县人民法院(2001)磁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
二、依法请求上级领导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追究都党乡人民政府和磁县人民法院相关领导的党纪和政纪;
三、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责令磁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该院(2001)磁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的祖父胡天光(1997年病故),系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的老户。其档存531030469号《磁县宅基地使用卡(存根)》记载:胡天光老宅位于中莲花西街,形成于土改前,占地204。6平方米,折合面积为0。307亩,东至高玉财,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1988年磁县政府维持原批面积为胡天光审发了531030469号《宅基地使用证》。本案第3人郭信参与了胡天光宅基的勘测而且郭本人就是该《宅基地使用卡》的填表人。胡郭两家确实曾在宅基地使用上发生过历史纠纷。但早在1952年就经乡村县调处并以调节契约确定:“西头灰界至胡天光老墙三至七寸,至郭万林老墙一丈一尺三寸,东头灰界至胡天广(即胡天光)老墙三尺六寸,至胡天德老墙九尺五寸。”四至确认后老人们在世时彼此相安无事,并未就此事发生过争讼。然而在1996年胡志军在其证载地界内建造新房时,却受到郭信、郭常福、郭常生、郭常雷等人的无理阻挠,经都党乡政府处理于1996年10月8日作出《磁县都党乡人民政府关于胡书生(即胡志军)与郭信等四人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同意控告人照证建房。郭信等人不服,以胡天广骗取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磁县政府受理后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县政府1987年12月17日所发磁政(1987)76号文件《磁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确权发证的规定》为依据,决定撤销县府发给控告人的531030469号《宅基地使用证》。控告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磁县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9月17日作出(1999)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政府(1996)1号《复议决定》并恢复承认控告人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该判决作出后县政府和第三人郭信等人及控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0年12月15日由县法院行政庭移送执行庭执行,但至今尚未执行完毕。随后在本案执行期间的2000年,郭信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二次向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府受理后终因有悖《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次复议原则”而未作决定。郭信等人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又于2003年4月又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终因有违“重复起诉”而于2004年3月4日撤诉。郭信等人并于2003年12月5日在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又以磁县国土资源局为被投诉人进行信访投诉。磁县政府于2004年2月23日在法院尚未审理该案时,既没有通知控告人和被投诉人参加,也未听取他们申辩和陈述,没有征求听证意见的情况下,轻率作出磁政投处字(2004)第3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控告人的531030469号《宅基地使用证》。控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25日县法院枉法裁判作出(2004)磁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维持县府撤证处理行为。控告人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一审原16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重审后磁县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磁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磁县政府磁政投处字(2004)第3号《磁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后当事各方均未上诉而生效,三个判决有两个生效判决,至今未能得以执行。
姑且不说法院的执行,作为乡村的基层政府,都党乡政府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插手本案,以该乡政府于1996年10月8日,曾作出《关于胡书生与郭信等四人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1999年10月26日向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是维护胡书生的合法使用权,胡书生照证建房,被申请人郭信等四人不得干涉。后因控告人与郭家双方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磁县法院中止执行。2005年7月25日就在磁县法院(2005)磁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执行期间,都党乡政府又申请恢复该案执行。一个法院执行的是两个判决、一个决定,但执行标的却是一致的。在控告人长达17年的诉讼、上访期间,磁县法院执行庭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1)磁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以都党乡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准予强制执行。法院到底在执行国家的哪一部法律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之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早在1997年已由磁县法院行政庭审定移送执行庭执行,该院为何又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2001)磁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呢?控告人不服,多次到中央及地方有关机关上访,在中央省市有关领导的关注和督办下,于2011年6月3日,磁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作出(2001)磁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10号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撤销原裁定,裁定对本案继续执行,并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张贴执行公告,可执行却变成了一纸空文。
磁县法院为了阻止乡政府处理决定的执行,与都党乡政府串通一气,于2011年8月24日都党乡政府作出《关于撤销lt ;关于胡书生与郭信等四人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gt ;的决定》,同时作出向县法院撤销都党乡人民政府向磁县法院的执行申请,同一天磁县法院执行庭作出(2001)磁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因不服都党乡政府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控告人于2012年4月17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2)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引起控告人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一日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撤消了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磁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都党乡政府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两份决定,至此磁县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事由消失,控告人于2012年1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后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磁县人民法院置生效判决而不顾,断章取义,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01)磁执字第10 8号《执行裁定书》,以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11)磁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撤销了磁县法院2011年6月3日经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作出的(2011)磁执字第10 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究竟是难以执行,还是法院在拒绝执行。即使都党乡不以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磁县人民法院的四个生效判决该不该执行呢?
综上所述,磁县法院、磁县人民政府、都党乡人民政府的马拉松式的长达十七年之久的审判、执行、行政复议和处理决定,直到今天,磁县法院仍然视法律为儿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令控告人产生了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困惑和不解,但我还是坚信法律是公平正义的。为此,我特向上级有关领导和媒体提出控告,恳请国家有关机关和上级媒体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真相,严查到底,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信力!
此致
控告人:胡志军
联系电话:13832087066
2012年8月20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