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0日至28日,当事人(共14人)每个人都向辽河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辽河法院出具《立案材料接收登记单》。至今既不立案、也不下裁定、还责令当事人取回,否则将诉状粉碎。
  行政起诉状
  原告:马某某(共14人,案件一模一样)
  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C楼西座。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局局长。
  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祝成刚,该局局长。
  第三人:盘山县甜水农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山县甜水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场场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属于原盘山县甜水农场大阪分场的职工,1972年参加生产队劳动至1984年分到职工责任田。符合盘政办发【2004】102号文件规定的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标准。原告第一批提出申请,并向第三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及相关证明,通过了第三人资格初步认定。第三人称已将原告档案原件交给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一直没有结果,而与原告同等条件、后申请的人都顺利通过资格认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并领取了工资。
  经过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11月17日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敏终于在审批表上盖章审核通过,只差一个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章,王健不给盖。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但两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是两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无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明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此致
  辽河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某某
  2020年 10月 20 日
  附:行政起诉状副本3份
  盘政办发【2004】102号文件1份
  盘锦市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1份
  身份证复印件1份
  向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证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