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振江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重审自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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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我在发表辩论意见前,提请合议庭引起注意,我在刑拘前是国务院科教领导小组主管,中国科技创新发展促进会,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的调研员,因我是在反腐维权时遭受打击报复的 ,但是我仍牢记党的号召和宗旨,不忘使命,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在以 同志为中心的党中央 ,对腐败分子、干部作风问题的整治打击,使我坚定了信心,我一定对这些腐败分子斗争到底,将违法违纪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为实现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我也希望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继续进行监督和关注,但我现在对涉县个别干部有重大违法违纪、腐败、官商勾结,与黑社会勾结,坑害殴打伤害百姓等严重作风问题的真相暂时不便透露,以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在此,我告诉各位领导我分别于2014年4月份、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6日实名举报,向《人民日报》和中央纪委党风监督室(国务院纠风办)、中纪委、中央第六巡视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原涉县县委书记范保平严重违纪、腐败和对我打击报复的行为,《在此,请求合议庭对我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首先,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合议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通知侦查员刘怀飞、张斌、杨学敏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证人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出庭。涉县公安局给予合议庭不能到庭的理由有:办案忙、出差、休假、调职等原因不能到庭,合议庭不影响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应认定非法证据。
我申请证人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不出庭,对该证人我在刑拘时我就提出涉县公安机关违法到我家办案和殴打我和我家人员,并向他们反映让领导到我家解决此事和案发后要求对我开验伤单进行法医鉴定,他们不开,我并让其查看我被打伤的手,到今天为止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人又不到庭,这就不难看出是对我们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行为,根据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的精神依法治国,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家的法律,而这些证人身为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法庭通知他们到庭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他们拒不到庭,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顶风而上,藐视法庭。
2、指定贵院管辖程序严重违法。2013年5月9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依据曲周人民检察院对我们提起的公诉,才指定你曲周人民法院审理。我们的案件2013年3月13日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涉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该案就已不在检察院了,而在审判阶段,邯郸市检察院2013年5月21日依据邯郸市中级法院对我们妨害公务一案,指定曲周检察院向曲周法院提起公诉,曲周检察院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卷中,曲周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冀曲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向曲周法院提起诉,按照中院指定管辖,涉县人民检察院对我的起诉仍然生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依据和邯郸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依据相互矛盾,程序严重违法。
3、我们当庭提出对视屏是否有剪辑申请鉴定,合议庭应准许对该视屏进行鉴定。
4、对我们受伤住院在公安立案后,公安办案人员就到医院对医生进行了调查,涉县公安局对我们有利的该证据进行了隐瞒,并没有如卷,这次发回重审才提交,我当庭向合议庭提出让公诉人解释对我们有利的证据究竟隐瞒了多少,虽让公诉人没有解答,但足以证明对我们无罪的证据进行了隐瞒或未收集。因我们与涉县公安局发生争议的,涉县公安局是否违法办案、殴打我们,我们是否属于成妨害公务,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涉县公安局自己是一方当事人,自己来办该案,有失于公平,同时也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5、我们提出涉县公安局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市中院和市检察院任何有关让涉县公安局对赵彦忠案补充材料的书面法律文书。在曲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和这次发回重审补充材料时,涉县检察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原始法律文书,而两份情况说明又相互矛盾,2013年7月15日师志刚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市检察院要求的;而2014年10月30日刘志明、姚莉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到底是市中院还是市检察院安排的?又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材料和书面法律文书等材料。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认定他们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依据。
6、该案中涉县巡警处警人员没有警官证和执法证,只有涉县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该执法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县政府没有资格颁发执法证的资格和权力,是滥用职权。
7、所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视听资料不符。
8、我当庭提出我是反腐、维权遭报复的该案起因,法庭只让说案发的过程不让说我反腐、维权遭报复的该案起因。合议庭应认定我是在反腐、维权遭涉县公安局对我们打击报复的行为。
以及本案涉及到两个阶段的妨害执行公务问题。即1、西达刑警中队到我家执行公务阶段。2、巡警到场执行公务阶段(注明:城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不存在妨害执行公务问题)。我为了协助法庭查清、辨明我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妨害公务犯罪,现分述如下:
一、我们没有违法的事实和妨害公务的行为,应认定我们无罪
1、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赵颜忠案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并决定支持抗诉并将案卷移送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10月15日通知赵颜忠于2012年10月26日开庭。而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开庭前10天以内,再去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根据庭审调查并没有侦查机关收集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颜忠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书、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涉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依法批准并未给西达刑警中队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原始书面材料。虽然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补查的情况说明书(师志刚签字):关于赵彦忠案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后,我院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期间,市检察院要求对该案进一步补查。按照市检察院的补充要求,我院要求涉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取证。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补查的情况说明书(刘志明、姚莉签字):赵彦忠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补强证据,其中涉及到对赵彦忠妻子史凤菊进行重新询问,后我院据此通知涉县公安对此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这两份情况说明来认定其执行公务的合法依据,我认为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原始法律文书,而两份情况说明又相互矛盾,2013年7月15日师志刚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市检察院要求的;而2014年10月30日刘志明、姚莉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况且,该两份情况说明是在检察院起诉后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进行补充的,这就充分证明了在对我拘留和逮捕时均没有合法的执行公务的依据。在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我家时我就对他们提出质疑,要求他们拿出法律依据,由当时的视屏资料为证,我认为涉县公安局和检察院是故意串通对我打击报复,才出具的伪证情况说明。因赵彦忠案涉县检察院公诉人姚莉隐瞒视屏资料的证据、隐瞒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违法的证据,我们并对涉县检察院隐瞒证据和涉县公安局办赵彦忠案的主办侦查员没有执法资格的事项进行了控告,涉县检察院怕承担责任,才作出如此下烂的伪证。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它的来源的合法性,该两份情况说明是检察院补充的还是公安局补充侦查的?
我的案子移送曲周人民法院才有曲周人民检察院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涉县检察院才后补对赵彦忠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况且史凤菊又不是赵彦忠案的证人,因赵彦忠猥亵妇女案整个发案过程,史凤菊均没在场,她怎么能成为证人,调查史凤菊不是多此一举吗?
依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从客体要件讲,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也就是说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是因赵颜忠涉嫌猥亵妇女一案,去找史风菊询问材料的,赵颜忠一案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备开庭审理此案,也就是说此案在二审期间,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涉县西达刑警中队调查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是在开庭前的10天内,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再去向证人补充材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就是说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故我们妨害公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公诉机关提供涉县人民检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无法证明涉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的合法性。况且赵彦忠一案已在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已不在检察院和公安局。
根据原《刑诉法》第166条和新《刑诉法》第199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有自行侦查权,在必要时可以配合检察院,更何况检察院没有按照原《刑诉法》第165条和新《刑诉法》第198条规定,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延期审理。
据此,我认为该案中,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严重的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已构成了滥用职权。
根据原《刑诉法》第97条和新《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文件。
而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根本没有主动出示证件和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手续,又不说明自己的身份,身穿便服,郝保军又手提礼品,根本不像公安办案人员,我家又没有我自己家人在场,却让我离开自己的住宅,在我对其讲道理时反而对我进行打骂,被我家人听到先后拦住他们不让离开,我及时向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和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打电话,让他们通知政法委领导和公安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救助、解决此事。庭审查明的视屏资料为证,我并于2014年8月7日向曲周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来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上我给康金铁、李爱国打电话反映西达刑警队在我家打伤我和我家人,让他们通知政法委领导和公安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救助、解决此事的行为和江保元、张杰、付永刚查看我的伤情以及王晓光、王记榜不给我开验伤单的行为,而这些人是对我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对我有利的证据并未收集,法院通知他们出庭,他们均不到庭, 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依法治国的方针,而他们顶风而上,身为政府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带头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可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又是分管西达刑警中队和巡警大队的领导。这也足以证明了我当时和事后,反映他们的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的行为。
我认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况且,郝保军2012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5行):王振江要求我们出示证件,我和学清拿出人民警察证让他看了看后,他又提出拿询问手续,我说到证人的住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手续,王振江说这是我家。这就足以证明了1。他们没有按照原《刑诉法》第97条和新《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张春庆是一个司机,他既没有执法证又没有警官证,他怎么能参与办案在现场呢?我又不是本案的证人又当事人,这是我家,又不是史凤菊家,更不是办案场所,怎么能让我离开我家呢?这就足以证明了,是对我们早有预谋的设圈套,进行粗暴的行为,制造事端,对我进行打击报复,随心所欲违法办案。
2、根据西达刑警队张志涛2012年11月6日的询问笔录卷中第68页、69页、70页,足以证明公安局对我们蓄谋已久的陷害对我们有预谋、设圈套打击报复。
张志涛的证言:第二次通话也是在十六号下午,因为我们单位郝保军让我通知赵颜忠,市法院有个姓苏的负责赵颜忠案子的,让赵颜忠十七号上午到市法院去,有事和赵颜忠谈。
到了下午四点多,我又接过史凤菊一个电话,她打到了13831016343的号上,告诉我说赵颜忠不认识市法院姓苏的,并向我索要赵颜忠被我队扣押的身份证。说坐车用。我告诉史凤菊,去邯郸坐客车不需要身份证。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史凤菊又打我13831016343的号,要姓苏的办公室电话,还说赵颜忠没有身份证不能去邯郸,我跟她说去邯郸不需要身份证。我跟史凤菊说:“我们只负责通知,去不去,你们看着办吧。”后我问郝保军姓苏的电话,郝保军给涉县检察院联系后告诉我姓苏的办公室电话。到了晚上大约七点左右,我给史凤菊打电话告诉她姓苏的联系方式,第四次打电话,告诉她是市检察院的要找赵颜忠的,10月17日,根据市检察院的补查提纲,我到史凤菊家中找史凤菊做笔录,史凤菊没在家。
我认为 以上足以说明涉县西达刑警队再次给赵颜忠设圈套,赵颜忠的身份证又不是作案工具,当时又是在十八大非常期间查得很严,没有身份证怎么能坐车、住宿和进市检察院、市法院的门呢?去也违法不去也违法,因为赵颜忠正在取保期间,而我在接到史凤菊电话后,几次向中院办案人员王建民询问中院和负责赵颜忠案姓苏的审判长是否通知赵颜忠到中级法院,其答复:根本没有此事,不要听他们忽悠。然后西达刑警队又通知史凤菊说是市检察院通知的,让找郭萍。17号上午我给市检察院郭萍联系说赵颜忠身份证被扣无法到邯郸,郭萍答复他到涉县检察院,让我把赵颜忠带到涉县检察院询问。
这个目的西达刑警队没有达到,又另想办法给我下套进行打击报复,于18日晚上到我家,为什么白天不到呢?恰恰是我从武安开庭回来刚进门不到十分钟时间他们就到我家呢?不出任何手续让民宅主人回避?并用粗暴行为动手杵我,并制造事端,夸大其词,进行报警。朱明鑫等巡警证言:民警张学清向他们叙述“他们三人来到这家,向犯罪嫌疑人讯问材料,被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谩骂、围攻、殴打。”请问他们在询问时这些人谁是犯罪嫌疑人?这就充分证明了涉县公安局早就蓄谋已久对我的打击报复。
从主观上讲,我们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和动机,目的是请政法委和公安局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们给予救助,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处理。
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违反《刑诉法》规定,不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非法侵入我家并将我和我弟(王振平)打伤。
在我给涉县领导打电话时,西达刑警队张学清趁机跑走,走后不到20分钟,巡警队员破窗进入我家二楼客厅,不问青红皂白,关闭灯光将我家七人打伤,有涉县中医院2012年10月21日对王振江、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王飞、王振平、李伟云出具的诊断书和伤情照片和2012年11月17日涉县公安局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崔贺平的笔录以及2012年10月19日涉县公安局对中国法治研究会调研员李矿军的询问笔录(卷中第75页:2012年10月19日的时候,王振江给我们联系说涉县公安局的人从窗户进入他家,把他家里的人打了。我们到了涉县后,在涉县中医院见到了王振江和他的家人,一共六个人,有王振江、王飞、五弟妹、兄弟和兄弟媳妇和王振江另一个妹妹。反映给我们说公安机关打人,让我们下去调查。)和2012年10月19日涉县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相互佐证,均证明涉县西达刑警队张学清、张春庆、郝保军和巡警非法闯入我家粗暴的将我家七人打伤住院。在场邻居秦翠莲也挨打了(秦翠莲询问笔录卷中第66页秦翠莲证言:当时一名警察准备打我,我说我是拦架的,我就躲开,但是他的拳头砸住了我的肩膀。),后大案队王晓光队长、巡警队刘俊冈队长,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把我叫到卧室,并给我做工作说:“打伤了你们到医院检查,不要把事闹大了”。这时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给我打电话,说县里对这件事很重视,已成立专案组给你处理,先让他们走开。况且我们并没有围攻、殴打他们,如果我们想围攻、殴打,他们根本就进不了我家二楼客厅,因邻居门楼南北长不到2米,东西1。5米左右,该门楼房顶离我家窗户1。5米左右高。(有窗户门楼照片为证)
从客观要件讲,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的公务活动。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它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3、涉县西达刑警队民警郝保军、张学清和司机张春庆三人是在已终止执行公务后与我们发生的争执。
当日(2012年10月18日)晚上,民警郝保军、张学清和司机张春庆因办案(赵颜忠猥亵妇女案件)找史凤菊调查材料,到我家后,因我曾是赵颜忠的辩护人,当我 对民警调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抗议时,据民警郝保军证言:“如果你不愿意在你家询问,我们可以马上走。说话间,我和学清春庆就往外走,在走的过程中,张春庆说了句上门不欺客,你们怎么这样对待客人,边说边用手比划,王振江一直说我们非法办案,我们走到一楼门口刚要下楼,…。这时,王振江无中生有说春庆打他,下来那三个人开始起哄,说公安局打人,王振江让去屋里,春庆说咱又没打人,怕啥,就跟着进了屋。”(详见卷宗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各人陈述笔录材料)。此事实足见两个民警(郝保军、张学清)一个司机(张春庆)他们三人当时,二次进入我家完全是在自觉终止先前执行公务后,因司机张春庆言、行不规范并打我从而发生争吵、争执的原因,不是因执行公务。将其三人已终止执行公务后的一般纠纷行为,认定成妨害公务行为,我认为不当。况且从视屏资料上看足以说明张春庆动手杵我,郝保军也打我和我弟王振平,我们是受害人。而公安机关立案前只是有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三份证言,立案后并没有对他们进行调查,而办案人员王晓光也是当时在场公安的所谓领导,这就不难看出,这是他们对我的打击报复。因为赵颜忠案公安机关没有执法资格等行为,我向有关领导反映,引起公安机关的强烈不满。
二、涉县巡警出警的公务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
巡警出警的公务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七名巡警的笔录:郝保军被围在屋里,张春庆被殴打倒在地,公安出警为了解救干警。
我认为:1、我不让郝保军走并不是为了围攻干警,而目的是给县领导、公安局领导打电话要求解决,西达中队越权调查史凤菊的事情,我们双方一直争论:补充是否合法的问题。
2、张春庆故意趴在地上不起来,是故意为之,制造事端。他们法医提供鉴定书证据,证明他当时不可能昏迷。总之,所谓的“解救”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人为。
3、巡警中队的当场行为明显报复。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所反映情况,是先前巡警到场粗暴执法所引起的连续性纠纷现象,而不能以“妨害公务犯罪”行为认定。
根据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公安干警越窗进屋后,我们并没有殴打干警只是在争论,干警进屋后并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公布出警的事项。而是首先采取攻击性的行为,将我按倒在沙发上,进而造成现场的混乱。
4、这些出警的巡警既没有警官证又没有河北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资格,只有涉县政府颁发执法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们没有执法资格。同时警服是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他们身穿警服,严重的违反《警察法》第36条规定。况且这些巡警当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又不表明自己的身份,破窗而入后就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动手打我们。
5、我们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殴打和威胁干警,我们只是在争论他们的违法性发生的争吵,从视频资料画面可以看出我们没有殴打伤害他们,虽然公安这一方所有证人证实我们对其进行殴打,但是与事实不符,他们所做的证言均是捏造事实,例如:郝保军证言说:王振江无中生有说张春庆打他,王振平说你们把我弟弟弄成啥样了,我说这跟我们没有关系,是你弟弟犯了法。该视屏资料根本没有此段对话,例如王国红证言1:我一直在门楼顶上照相。2:从始至终我们都没有还手,当时我过去拦他们来。但是其他证人都证明王国红一直在门楼顶上照相。3、王振江说老子是北京反贪局的律师王振江。从视屏资料来看没有这句对话。4:窗户南面是一排沙发,沙发前是一个茶几。事实上,从巡警破窗而入我家之前,茶几早已抬到卧室,巡警根本就不可能看到沙发前面的茶几。其他证人均证明沙发前有茶几等等,与视频资料画面不符。其他证人的证言我不再一一列取。但他们的所有证言相互矛盾,歪曲事实,并对殴打我们和给我们造成伤情只字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2012年11月17日涉县公安局对涉县中医院医生崔贺平的询问笔录,对我方有利的证据,进行隐瞒,在邯郸市中级法院发还重审后才将此询问笔录提交,请问公诉人对我们还有多少对我们利的证据进行隐瞒,这就不难看出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整我们,制造冤假错案,
以上所述,由于涉县公安机关执行的公务超越职权,又不依法执行,而是任意为之,引起了事端。这只是我们的不满抵触行为,并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