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三琳18755018378 :
  本人刘三琳,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我是该案的受害人,本人于2017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四名犯罪团伙成员有组织,有预谋(有犯罪团伙成员郑某84条QQ聊天记录为证),闯入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556号受害人的经营兼居住场所,无故殴打致腰椎L2。L3横突骨折,腰,颈椎受伤后变性变出,右上肢周围神经受损,肺部挫伤,受害人于2017年8月23日由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车从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派出所接入该院急诊科检查治疗,2017年8月25日转入该院骨科治疗至2017年9月14日出院


  事发后,受害人报警处理,当日由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文峰路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队出警现场,王某等人到现场后,四名犯罪团伙成员全部都在案发现场,且现场打砸非常明显,但王某并未对四名犯罪团伙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对现场受害人,目击证人做任何调查,询问,也未对现场被损坏物品登计封存,当场将四名犯罪团伙成员全部放走,不了了之,因受害人多次拨打12389举报电话,该案于2018年2月5日由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分局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了两份“鸳鸯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三琳在厮打过程中腰椎L2-L3左侧横突骨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郑某不起诉,受害人向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另外三名犯罪团伙成员立案追责,滁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你申诉的郑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中郑某某等人系共犯,经我院调查了解,郑某某等人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


  滁州市某检察院2018年11月13月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滁检刑申复决【2018】6号不起诉书认定为“本案中郑某始终不承认踢被害人刘三琳,是去拉架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三琳在厮打过程中腰椎L2-L3,横突骨折,但该伤情是否是郑某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维持滁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

  刘三琳18755018378 :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通【2019】144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记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刘三琳的弟媳带着家人到滁州市华威科技刘三琳的远大商贸店铺内,与刘三琳的家人协商刘三琳弟弟的家庭矛盾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即郑某用脚踹刘三琳一脚,导致刘三琳摔倒并受伤,经鉴定刘三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不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某派出所于2019年1月8日对四名犯罪团伙成员郑某某(犯罪团伙主犯)处以治安拘留5日,罚款200元,其他两名犯罪团伙成员郑某某,曾某某不予处罚,自2017年8月23日案发至今,刑事案件不了了之


  因受害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安徽省委第二巡视组反应案件情况后,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三名开着黑色宝马X5车的人上门威胁恐吓,2018年4月25日我家经营凭条大约17万多不翼而飞,2018年9月14日下午一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驾驶员,驾驶室门上印有“公务用车”字样的人上门借故检查我家营业执照为由对受害人进行骚挠,2018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苏E和皖M牌照两车驾驶员利用“软暴力”手段对受害人威胁,恐吓,黑恶势力利用种种手段打击报复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和经营,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几十万元。

  刘三琳18755018378 :
  2020年9月7日犯罪团伙成员曾某某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三琳)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费用合计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某庭审现场代原告曾某某陈述案情,发表辨论意见,岡顾事实和法律判决如下:被告刘三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用合计5254。23元,该案案号(2020)皖1102民初3646号。被告人刘三琳后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夏某,审判员张某,审判员贺某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皖11民终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涉黑涉恶的案件,犯罪团伙成员自2017年8月23日案发至今不坐牢,不赔偿,受害人却要向行凶者赔偿,是谁在操控着我的案件?,是谁给了执法者玩弄法律的权利?多行不义必自毙,我相信,正义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