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琦房屋中介于洪波【于万生】、赵婷婷大骗子,还我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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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2 民初 3525 号
原 告 :高晓君,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业银行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号。身份证号码 :210202196202284268。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于洪波,男,1973年1月21 日出生,系大连正琦房地产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 145 号 3 6 1。身份证号码 :21020219730121645X。
被告 :赵婷婷,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53号3 3 2。身份证号码 :210204198406120507。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楠,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晓君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于涛,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87800 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3分(即年利率 36)计算的利息(截至2018年3 月 31 日的利息为 2065945。4 元),暂合计 8953745。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 2016 年 10 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先后十三次从原告高晓君处借款人民币合计6887800元,其中 50万元转入于洪波、赵婷婷指定账户即王守建账户中、30万元转入于洪波、赵婷婷指定账户即车恩彬账户中,585 万元转入于洪波名下账户中,其余237800元均为现金交付。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30 日不等,利息从收到借款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告高晓君按约将上述款项转入双方约定账户后,被告于洪波、赵婷婷并未按约还款。期间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 2017年6月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恒祥园16号3单元1层1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高伟名下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41 万元,2017 年7 月又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82 号 2 单元 18 层1 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高爽名下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利息90万元,截止2018 年3月31 日,2016 年 10 月19日借款50 万元的期限是 17 个月 12 天利息 26。1万元(该部分利息已给付)2016年10月26日借款 150 万元的期限是17 个月 5 天利息 77。25 万元(该部分利息已给付)、2016年10月31 日借款 200 万元的期限是 17 个月利息 102万元(该部分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3月19 日) 、2016 年 10 月31 日借款 100 万元的期限是 17 个月利息 51 万元、2016 年11 月30 日借款 50 万元的期限是 16 个月利息 24 万元、2016年12月1 日借款 50 万元的期限是 15 个月 30 天利息 24万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30 万元的期限是 15 个月 14天利息13。92 万元、2016年12月28 日借款 30万元的期限是15 个月 3 天利息 13。59 万元、2017 年4月 22 日借款 5。78万元的期限是11个月8天利息1。95364 万元、2017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的期限是7个月27 天利息2。37 万元、2017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的期限是4个月利息0。6 万元、2017年12月2日借款3万元的期限是3个月 29 天利息0。357 万元、2018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的期限是2个月21天利息
0。405 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 688。78 万元,截止 2018年3月31日利息合计为337。54564 万元,尚拖欠 206。54564万元未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辩称 :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的款项665万元认可,但已有部分偿还,对原告主张的通过现金借给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的款项23。78万元不认可,另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利用其名下两处房产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名下后用于偿还的欠款 41万元、90万元均为偿还的本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偿还的利息。再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款以后陆续还款658 万元本金,并多还了一部分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 2018 年 1 月 10 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于2018年3月30 日还清 ;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向原告共计借款 683。78 万元,其中665 万元为银行转账、18。78万元为现金交付,利息从收到借款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至出具欠条时本金未予偿还。上述原告借给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款项共计十三笔。 2016 年 10 月19 日至2017年11月30 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及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共同指定的人名下汇款总额为665 万元,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对此转账无异议。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2018 年5月14 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街82号2单元18层1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 90 万元抵作原告欠款利息。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恒祥园 16 号 3 单元 1层1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高伟名下,其中41 万元抵作原告欠款利息。
查,被告赵婷婷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给原告转账15笔款项,共计28万元整。被告于洪波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给原告转账20笔共129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给二被告转款合计149万元。
另查,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于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向原告高晓君出具的欠条,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偿还的131 万元为本金、而原告主张该131万元为偿还的利息一节,因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 2018 年5月 14 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其拖欠原告本金未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认定偿还的131万元为偿还的利息,该款项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赵婷婷向原告高晓君的银行转账共 28 万元及于洪波向原告高晓君的银行转账共 129。5 万元为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一节,因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包括被告抵给原告两套房屋的过户费用,并且原告也提供相关时间段内高晓君向被告于洪波的银行转账共 149 万元,原告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之间还有多笔其他经济往来,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为偿还原告的本金,且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其拖欠原告本金未还,因此对于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878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全部利息按照年利率 36计算过高,其中未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此外,原告 2018年1月10 日出借的5万元因未约定利息,其逾期还款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 3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 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娉共同偿还原告高晓君借款本金 6887800 元 ;
二、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共同给付原告高晓君本金6837800 元的利息(其中本金 50 万元自 2018 年 4月 1 日起算,本金 150 万元自 2018年4月1 日起算,本金 200 万元自2017 年 3月 20 日起算,本金 100 万元自 2016 年 10 月 31日起算,本金50 万元自 2016 年 11月30 日起算,本金 50万元自2016年12月1 日起算,本金 30 万元自 2016 年 12月17 日起算,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本金5。78万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算,本金 10 万元自 2017年8月4日起算,本金5万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本金3万元自2017 年 12 月2 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本金5 万元的利息(自 2018 年 3月3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6计算) ;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应给付原告高晓君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4480 元,由被告于洪波、被告赵婷婷共同负担68745 元,原告高晓君负担 573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宏晓辉人民陪重员区麦五珍
二 0一八年七月二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