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012)汕中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 :褚智凌、男,1968年1月6日生,住汕尾市红海湾田墘石牌村。
  赔偿请求人褚智凌于2001年12月5日因无罪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申请赔偿,要求:1、对其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2、返还楼房款265000元及自1997年4月17日查封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赔偿因该案引起的聘请律师诉讼费及行政诉讼费23000元及自199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4、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3年零6个月零3日的误工费以其与吕丰望合伙时月盈利14660元计算,合计615720元;5、赔偿被汕头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罚没违约金99750元、锦州电视台服务中心罚没违约金80000元,合计179750。
  本院查明,1996年5月27日,褚智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1997年4月17日,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褚智凌犯诈骗罪及海丰县附城镇南湖农村合作基金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褚智凌反诉该基金会一案,作出海法刑初字(1997)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1、以诈骗罪判处褚智凌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褚智凌赔偿南湖基金会的损失265000元和利息;3、驳回褚智凌的反诉请求的错误判决。宣判后,褚智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1997年7月16日作出(1997)汕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智凌再次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查有原审褚智凌确实存在与吕丰望合伙关系…。。故作出(1999)汕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褚智凌以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维持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1999年11月26日,褚智凌被释放。之后,褚智凌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7日查明作出(2001)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海法刑初字(1997)第 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1997)汕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999)汕中法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褚智凌无罪:3、驳回海丰县附城南湖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起诉和褚智凌的反诉。至此,褚智凌被错误羁押1278天。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褚智凌因诈骗罪被错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致使其含冤且被限制人身自由1278天,侵犯了其人身自由,褚智凌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褚智凌被错判刑罚,经再审改判无罪,依法应予赔偿。褚智凌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名誉损失和被罚没违约金等请赔有据、于情合理、合法,本院决定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服役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服役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计算。褚智凌被错误羁押1278天,2002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2000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不下发了(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规定,全体公民的节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的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即:职工日平均工资(49。48元)等于年平均工资(12422元)÷12个月÷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0。92天)】,赔偿金额为63235。44元;褚智凌提出的赔偿楼房款265000元及利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至于褚智凌提出的赔偿聘请律师诉讼费13000、被汕头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罚没违约金99750元、锦州电视台服务中心罚没违约金80000元,褚智慧凌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争得请求人同意并决定酌情给予赔偿12000元。同时申请人因该案引起的行政纠纷而向本院缴纳的诉讼费10000元,申请人可凭交费依据按诉讼费结算办法结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 :决定赔偿褚智凌误工费人民币63235。44元 ;
  二 :对赔偿请求人褚智凌其他经济请求赔偿酌情给予赔偿人民币12000元。
  三 :褚智凌要求对其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公开赔礼道歉。该请求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8号无罪宣告。
  四 :请求人褚智凌其他请求赔偿不予支特。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