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崇权 男 仡佬族

  住 址:贵州省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小子冲二组。
  身份证号码:522322196705190576
  联系电话: 15885960520
  委托代理人:尚崇祥(与申请人系亲第兄关系) 男 仡佬族
  住 址 : 贵州省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小子冲二组
  身份证号码:522322197809030571
  联系电话: 15826072218
  被申请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
  地 址: 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60号

  法人代表: 陆地飞,职务:该局局长
  案 由: 治安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申请再审遭冷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特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恳请依法立案并督促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依法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2)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兴仁县公安局仁公网(法)决字【2012】第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三:该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申请人皆不服判决,于2013年10月12日向该案二审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二审法院未指定专门部门或个人负责处理;申请人又于2013年11月1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申诉状,该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行政申诉,拒不履行受理或者驳回的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作出对原告拘留决定当天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2 行政处罚审批表 3 传唤证 4 原告的陈述 5 利害关系人尚远举的陈述 6 三位证人张帮林、尚礼云、李永权证言 7 现场照片。一审判决书说明了前款证据材料经过法庭质证,但未注明原告对前款证据材料是否予以全部认可,判决书中缺少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及物证的原物作为判决被告胜诉的主要证据,被告当作物证使用的照片事前未经原告辨认,法官未对拍摄照片时的客观环境、照片形成的原因、是否与原物相符、取证民警与厉害关系人尚远举是否存在厉害关系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过错方为原告,被告依职权处于原告14天行政拘留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不客观、不公正,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认定被告拘留原告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尚远举人身、财产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原判决维持并无不当,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居于原告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和二审法院对原告的判后答疑文不对题、答非所问;加之责任法院未处理原告的行政申诉,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回应原告的关切。所以,该案的判决存在问题,法官审理的观点只顾维护被告,忽视监督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判决的立场和结果未有效定纷止争、缓和官民矛盾,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唯有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回放,方能找出官服民不服、案结事未了的根源。

  被告当初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仁公网(法)决字【2012】第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仅载明以下内容:“现查明 :2012年4月12日17时许,回龙镇狮子村小子冲一组村民尚远举在该镇小子冲老学校院坝与尚崇权发生纠纷,尚崇权将尚远举的一部长虹手机砸坏”。 以上事实有尚远举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尚崇权拘留14日······。

  纵观该案的来龙去脉,仅凭被告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拘留原告14天的事实清楚。

  第一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88号、125号令)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处罚决定。该案被告未研究原告的行为属于何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不能得出拘留原告14天的事实、理由,同时也就没拘留原告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的认定不能成立。被告未在处罚决定书中简要载明原告违法行为及其轻重,明显是被告东窗事发、被原告依法推上被告席以后,知错不改,临时抱佛脚复制或翻版下属工作内容来搪塞法院和忽悠原告的行为,法院应以事实不清的滥用职权论处被告,撤销其非法行为。

  第二 被告对“行政拘留”的法律概念认识不清,打着行政执法的幌子,乱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拘留原告14天的决定与原告的行为程度并不相当,违背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错罚相当”的原则。法官心中无规范、手中无尺度,进行乱裁判,判决被告胜诉的做法,严重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背道而驰。

  第三 该案责任法院用文字游戏的方式弥补被告的执法缺陷,代替被告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破坏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

  被告决定拘留原告14日的本来面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情节较重”的规定,一审法院发现被告在此存在严重问题,干脆在一审判决书第六页末尾对原告的行为重新进行认定或者说是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了补充,由此原告分不清是被告作出的决定还是一审法院在决定?

  第四 被告并无司法鉴定和产品认证认可的资质,弄虚作假,以假乱真,错误将涉案物证直接认定为长虹手机;法官见风就是雨,受被告左右,甚至放弃明令禁止的执法监督,为伪劣产品大开绿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除经批准的认证认可机构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我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第十五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公证性评价检验,其在授权范围内为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备法律效力。可见,一审、二审法院维持了非法的行政行为。

  第五 该案诉讼过程中,法官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尚远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被告胜诉的结果有失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曾在一审期限内曾申请法院传唤厉害关系人尚远举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决定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为规避被告的不鬼行为,身怕被告违法事实被原告当庭揭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置之不理、视而不见;被告认为拘留原告14天的事实清楚,有尚远举陈述的书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款: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原则,法院认为被告决定事实清楚的认定纯粹属于乱弹琴。

  第六 该案的被告和一审、二审法院非法干预了村组织的事务,绕过村委会对势单力薄的原告狠下毒手属典型的霸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村民委员会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是通过何种途径拿到的涉案手机?究竟是拾得遗失物、抢夺还是敲诈勒索?这对原告的行为定性起关键性作用,因为如果忽略上述行为,说明涉案手机归原告所有,原告摔坏手机是自己的,摔坏尚远举手机的事实不能成立,这些问题只有狮子村委会或者当时在现场的群众清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法替代,事实证明,如果要对该案追责,只有先通过狮子村村委会先进行处理才最为恰当。

  第八 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应开庭让原告对新证据质证,二审法院作出书面审理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削夺了原告的辩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应当裁定再审,所以,具有职权的机关对该案裁定再审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

  第九 该案的责任法院未遵循国家处理人情、关系案件,只要经查证属实的,无论被告作出决定的事实有多清楚、证据有多充分,一律实行零容忍和一票否决

  因为人情、关系案件易滋生腐败,造成处理案件不公,大量的事实证明,人情、关系案会损害群众的利益和带来社会危害,所以历来受群众的深恶痛绝,原告已经在一审法庭上向法官提供了该案属于办亲戚案的线索,法官未引起高度重视,不查清事实回应原告,而是打擦边球,公然打断原告的法庭陈述和质问,袒护被告。

  该案法院维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逾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按照行政诉讼证据倒置原则,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向法庭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未在庭前进行交换意见或者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其内容的真假,至今还停留在诉辩双方各持一词上,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判决被告胜诉的根据,且被告在制作该处罚决定书前,缺少被告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的法定程序,削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用作物证的照片一方面不符合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规定,另一方面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判决证据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慌称被告已经履行对原告的告知程序,其实就是2012年12月17日早上10 :00左右办案民警叫原告签字、但原告由于当时没有享受到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拒绝签字的笔录,该证据属于被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该笔录真的具有合法性,那么当时的场景应当是:被告对原告告知其具体内容,原告依法根据具体内容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必须有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的证据;另外是如果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那么,从常理上讲,原告不可能被派出所限制到当天的下午16 :00左右。因此,从时间顺序上讲,被告的决定不符合逻辑。还有该告知笔录是由不具主体资格的民警签字注明的,民警的行为没有法律明确的授权,本身属于被告单方面的不明确行为,被告和法院又没有说明原告拒绝签字的原因,据原告诉称,民警当时的行为动作是对原告说:“你不签字我们签”。就算民警的行为不是暴力执法,也能充分说明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未真正得到保障,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当这闪电般行政行为结束后,应当进入决定、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执行的法定程序,但回龙派出所将原告扣押在派出所至当天下午16 :00左右的行为,究竟是一个调查行为还是等待审核、审批行为,如果是调查行为,证明被告于当天10 :00左右履行的告知程序事实上是调查程序和决定程序颠倒,说明该案是先作出处罚决定后进行调查;如果是等待审核、审批行为,说明履行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尚未形成,不符合处罚前告知和告知具体内容的规定,使原告无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因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更谈不上被告有曾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对原告的告知程序纯属无稽之谈,更严重的是该告知主体并不是作出决定的机关,无法分清拘留原告14天是回龙派出所的最终决定或者是被告的最终决定,该案告知主体与作出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应依法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作为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在独立履行社会秩序管理的过程中,对于群众间纠纷,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采取先说服疏导不听后再依法处罚的方式,妥善处理其所属辖区内的群众纠纷、化解相关矛盾,从而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并能减轻上级人民政府和司法审判机关的工作负担。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不从国家为维护稳定、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处理问题,而是受厉害关系人尚远举等人的操控,主观臆断,见原告不顺眼为所欲为。被告负责人和责任法院知情后纵容和包庇,造成原本简单的事情严重高度复杂。无论从何种程度上讲,原告的行为都构不成拘留的法定条件,被告和法院的自由裁量并不合法、公正和合理。被告决定扩大了原本完全可以化解纠纷的事态,造成事情被闹上一审、二审法庭并难以审结的严重后果。严重浪费了国家的司法审判资源,增加了原告的诉讼代价,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就该案的现状而言,抛开原告的想法不说,但厉害关系人尚远举及三位证人持有何种心态和动机无人知晓,有理由相信涉案人员之间仍存有定时炸弹的思想包袱,随时可以因矛盾没有有效化解而引发爆炸,拘留原告14天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更加激化社会矛盾。当办人情、关系案的真相被原告揭穿后,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十分尴尬和难堪的地步,难予处理原告申诉的实质问题,让原告期待司法公正的愿望实现遥遥无期,从而让原告饱受精神折磨。有原告依法提起的再审申请和行政申诉的证据佐证,这同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应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综上,在被告认定的事实上,仅认定“原告尚崇权将尚远举的一部长虹手机砸坏”的行为,没有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什么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没有实施对原告从重、从轻处罚的真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是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才能处10日以上的拘留。所以,该案没有拘留原告明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实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实践中,被告必须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对原告属于何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简要叙述清楚,让人一目了然,才能称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法院判决维持的基础和依据、才能让原告知道错在哪里,输得心服口服。该案庭审和判决的全过程,被告的辩解苍白无力,在消极应对原告和藐视法庭的威严,不值一驳。被告赢得光彩、并不堂堂正正。被告拘留原告14日的事实不清;被告在调查取证和办案程序上严重违法违规。涉案手机的受损,厉害关系人尚远举、村干部张帮林二人负有连带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才符合追究领导责任的实际;一审、二审法院道听途说,将过错责任全部强加于原告带有严重的片面和倾向性,导致该案裁判的事未说清、理未讲透,在确定物的归主、责任划分和追究法律责任方面偏离轨迹,有失司法公正,无法取信于原告;一审、二审法院公然袒护被告,明知被告提供的物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进行纠正;被告拘留原告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和执行程序之间漏洞百出,问题严重,不能形成锁链。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尚崇祥



  2014年2月25日



  证据及其材料:

  1 申请人省份证复印件一份

  2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 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4 仁公网(法)决字【2012】第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 一审法院(2012)仁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6 (2013)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7 二审法院判后答疑书面记录一份

  8 申请人申请再审的邮件回执单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