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和县政府等机构违法违纪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追回
文章目录
控告状
控告人:青海省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男,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家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东坦中路鸿城市花园16栋362号,身份证号码:6224271955,电话:13709705742,现任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
被控告人:青海省民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控告人:青海省民和县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控告人:青海省民和县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行长。
第三人: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青,该公司董事长。
控告请求事项:
请求国家机关领导依法查清“被控告人在处理控告人在第三人处施工建设公司房屋碳化硅厂、车间、该厂办公楼、职工食堂、围墙、地坪等工程拖欠款控告人及农民工工资一案中,有包庇、纵容第三人,并有与第三人之间从中作梗,中饱私囊等行为,造成控告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追回的极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真相后,强烈要求依法处理,赔偿损失,追还工程款外,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党政籍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刘荣于1988年4月组成民和三建公司第六施工队,1995年4月4日与第三人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修建碳硅厂,第一期工程价款169万元,第二期工程款290万元,总工程款441。4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控告人要求验收工程后,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但是第三人以付现金、转帐、钢材等方式支付292。19万元,剩余149.21万元拒不支付,在控告人多次催要下,第三人于2001年3月16日称将庄廊一院以抵帐方式以4万元价格抵取工程款,控告人回绝,碳素电机泵15根,抵价13。58万元,五十铃汽车双排座小货车一辆,抵12万元,总抵帐17。08万元。故此,第三人御青公司采取欺诈、恐吓、胁迫等手段,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御青公司张福青采取欺骗手段让控告人刘荣在碎酒时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鉴此,第三人采取欺骗让控告人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第三人的目的未达到后,便找被控告人民和县政府及民和县法院、民和县农业银行相互之间从中作梗,中饱私囊。第三人御青公司张福青向被控告人民和县农业银行的贷款3132。90万元,于2000年11月4日到民和县法院提交《支付令申请书》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和法院竖日期作出裁定:“依法将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内设备及其他财产查封、扣押等”,但此后被控告人民和法院一并起诉,被控告人民和法院随后向御青冶炼送达了《支付令》。2001年11月6日被控告人民和法院作出(2001)民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第三人青海御青公司在被控告的民和农行处连续借款至2000年11月4日借款本金为3132。9万元,拖欠利息733。1万元,本息达3866万元,借款时第三人用其部分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主要流动资产,在库低值易物品,主要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主要无形资产:工地使用权)。”这里充分证明被控告人民和法院超越职权,明显偏袒一方,包庇、纵容被控告人民和农行,把第三人御青公司所有财产全部转移之民和农行,使控告人刘荣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成为泡影,主要体现在:在民和支行的《支付令申请书》中仅要求御青冶炼支付本金3132。90万元,而被控告人民和法院却超出民和农行的申请、裁定债务人御青公司偿还利息733万元。另外,被控告人民和法院无任何证据认定第三人御青冶炼用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案卷中却无任何担保文件。最后,房屋建筑未交工验收,未进行产权登记,以其作为担保物,《他项权证》是谁办理的,无《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应当是不具备法律效力。再者,被控告人民和法院无任何证据擅自认定事实,偏袒一方,司法无法公正 ?被控告人民和法院将一个企业法人的所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土地及其他财产)作价抵偿给一个债权人,实际上是将一个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给注销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外合资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终止经营,须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偿债权债务,但是都无此程序未进行,被控告人民和法院一纸裁定,御青冶炼立即消失,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就为泡影,法律在本案中形同虚设。并且卷内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据。1、无民和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无御青冶炼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无贷款合同,抵押合同;4、无抵押登记证书;5、无土地使用证明书:6、无御青公司董事会关于终止经营,清算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议决议。这是被控告人民和法院纯属程序违法,而被控告人民和县农行与第三人御青冶炼之间恶意串通。2001年5月25目青海省工商局在《青海日报》发布公告,要求第三人御青冶炼在逾期年检申报年检或申请注销登记,否则公告三十日后将吊销营业执照,但御青冶炼并未履行年检手续或申请注销,同年11月6日,第三人御青冶炼同意将全部资产抵偿给被控告人民和农行,11月19日,御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即被吊销。2001年l1月19日仅是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管理办法》规定,御青冶炼明知在2001年6月25日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证明御青公司已无意再继续经营,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三人御青冶炼董事会应启动清算程序,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全部清偿。而第三人御青冶炼在青海省工商局【2001】青工商企处第06号《处罚决定书》下发三日前匆匆将全部资产抵偿给被控告人民和农行,置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清偿债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平原则,第三人御青冶炼拖欠控告人刘荣个人筹措资金及农民工工资149。2万元,现刘荣一家仍居住在原工地,实际控告人刘荣自1995年开始施工至今一直居住该工区,被控告人民和县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控告人并未见到及收到时任何公告、裁定,更未见到被控告人民和县农行申请财产保全书,而民和法院对其资产财产保全时,对第三人的资产进行登记及被控告人民和法院【2002】民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此,控告人不服,认为被控告人民和县政府、法院、农业银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无奈下,决定维权时,被控告人民和县法院及政府与控告人刘荣签订一份《矛盾化解协议》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内容是:被控告人民和法院给控告人刘荣经济帮助20万元整,为协调民和县政府给刘荣解决廉租住房一套,最后是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控告人刘荣息诉罢访不再向任何部门和单位上访的违法协议书,其余的壹佰多万元就是放弃,应当是构成诈骗行为,主要体现在:第三人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被出卖给民和昌盛冶炼有限公司(县办企业),2005年5月被该公司停产后该公司又承包给青海华电公司,2006年华电公司又承包给民和民峰冶炼公司,最后该公司又成为青海民和金属冶炼总公司。其中,原青海御青冶炼有限公司厂内碳化硅分厂于2005年卖给了西宁红金碳化硅厂,现正常生产营业。鉴此,第三人御青冶炼与被控告人民和县政府、县法院、县农行的行为构成诈骗,导致控告人刘荣及农民工工资一百多万元无法追回的极大经济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及要件构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党政籍处分,被控告人包庇、纵容第三人及相互之间从中作梗,中饱私囊,造成控告人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控告人刘荣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追回,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外,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被控告人民和法院【2001】民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及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回控告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彰显法律的神圣、权威、公平、正义,控告人才能信服(有铁证)。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控告人及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国家机关领导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后,立即下函,批转青海省有权处理的权威机关,依法处理,赔偿损失,追回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司法为民,伸张正义,为民作主,还控告人刘荣一个公道为盼!
叩呈
此致
控告人:王天创、刘荣
2014年3月23日
青海民和县政府等机构违法违纪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追回 证据网址:http :blog。sina。com。cnsblogb2f505630101en04。html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