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李云仙、红河森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泰公司)、董泽林合同纠纷一案,刘福清系负责该案的独任审判法官。

  2020年11月9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云25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刘福清法官在该案的审理中,不能秉持客观、公正、依法和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极为严重,不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当事人确认的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偏听偏信,刻意、无底线地偏袒李云仙、森泰公司和董泽林等本地当事人,肆意剥夺原告的诉讼权利。

  一、诉讼程序方面存在多处违法情形。
  1、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众多,仅判决书列举的就有原告方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刘法官却不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定”的要求,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
  2、对住所地在弥勒的三名被告,纵容其当庭进行证据突袭。由于庭前未组织证据交换,导致庭审举证过程混乱无序。三名被告先是当庭撤回庭前提交的证据,接着又提交了新的证据。在原告当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刘法官既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被告说明撤回证据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新证据的理由,又没有就被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给原告合理的答辩期限或者进行释明。而是对被告的撤回证据、提交新证据行为一概允许,不闻不问,径行开庭审理并要求上诉人继续进行质证,纵容被告的证据突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存在逾期举证的行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逾期举证行为未作释明和处理,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中对双方的《合作协议》等的表述中,存在多处与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一致确认的协议内容不符之处,不能真实再现事实原貌,有明显的篡改协议内容、偏袒被告之嫌。
  1、一审判决第16页的“本原确认的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森矿公司、李云仙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投资勘探、资料包装、市场运作和转让处置等工作,原告所投资费用占有被告森矿公司股权30”
  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为 :“交由乙方(林本栋)进行处置勘探,资料包装和市场运作。由乙方自行承担对外转让、勘探、资料包装等相关费用占甲方公司(森泰公司)股份30”。
  一审判决改变的协议内容和含义,这当然不是一般的笔误。
  2、一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4行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对建水县老鹰窝铅锌矿探矿证、采矿许可证转让处置成功”。首先,导致矿业权未能转让处置成功的原因主要在于李云仙,刘法官撰写的判决书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林本栋,其主观臆断、偏袒被告方之意暴露无遗。其次,矿业权转让成功与否,不是林本栋诉请的680万元债权应否支持的先决条件。事实上,正因为矿业权不能转让处置且主要责任在李云仙,双方才达成了《结算协议》、《欠条》等法律文件,确认林本栋的投资结算款为680万元。
  3、一审判决第16页第13行:“正常情况下,于2015年勘探完成基本达到转让或上市条件,特殊情况顺延”。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为 : “在勘探完成,基本达到转让或上市条件时,在正常情况下,在2015年完成,特殊情况顺延其时期”。
  一审判决第16页第14行:“合作公司一切收支进入合作公司的共管账户,超过1万元的非生产性支出,需双方确认,固定支出由被告李云仙签字确认”。实际上,“。。。 。。。超出1万元的非生产支出”为《补充协议》第十条的内容。而“乙方首笔工程款汇入到乙方账户,……任何一方无权单方终止”等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因补充协议与主协议签订时间不同,对相同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将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约定进行混杂,不利于区分协议成立先后,无法准确认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李云仙当天提交的所谓2019年9月24日其与林本栋签订的《协议书》。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开庭时突然提交。尤其是要指出的是:该证据显属伪证。李云仙为达目的伪造证据,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制裁
  (1)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欠条》等文件后,虽然并没有明确,但事实上双方已默认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否则也没有“结算”一说。而该《协议书》中在前言部分还有“为便利《合作协议》的履行……” 。
  (2)2019年11月14日,森泰公司已经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已经延长到2039年10月28日。而2019年9月24日订立的《协议书》第一条还谎称“森泰公司经营期限已满”。与客观事实相悖,显然是虚构的。
  (3)将林本栋的爱人“汪萍”错写为“王萍”。如果林本栋真的签署该《协议书》,不可能连自己爱人姓名的错误都发现不了。
  (4)《协议书》第4条称,林本栋可利用股东及监事身份,落实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然而,2019年11月13日之后,林本栋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监事,汪萍从来也不是监事。《协议书》内容完全与客观事实悖离,显属伪造。

  四、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案件的定性都明显背离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错误地作出。
  1、《结算协议》、《欠条》是双方就投资事宜订立的最终结果文件。对于这一关系到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第15页表示“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不能证实证明目的”。
  既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什么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为什么《结算协议》、《欠条》明确约定的被告应给付原告680万元的约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无法自圆其说。
  2、关于被告所谓林本栋“逼迫”、“胁迫”其签订680万协议,纯属信口雌黄,一派胡言。首先,被告对于其这一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次,在2019年11月13签订协议后,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主张680万协议是“逼迫”、“胁迫”签订要求撤销或修改的主张,也没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相反,李云仙还一直在承诺给付680万。理由何在?事实很清楚,因为这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第三,一审判决第15页亦认定680万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四,被告所谓为了避免经营期限不能延长矿业权全部灭失的情况下,受林本栋胁迫签署680万的《结算协议》、《欠条》,纯属无稽之谈。680万元协议签订时,李云仙作为持有森泰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所有资产、证照印章和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怎么可能受到林本栋的胁迫?李云仙的持股比例远超三分之二,完全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要事宜。林本栋是否同意森泰公司经营期限延长,根本起不到任何制约作用。李云仙一人即可决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根本不存在林本栋不同意经营期限就无法延长、进而矿业权灭失的问题。
  3、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李云仙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和僵局 ,事实上李云仙违法约定另找合作伙伴的行为发生多次。《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由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李云仙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等规定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最高院“九民会纪要”第4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形成合同僵局,违约方亦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见,李云仙如果要解除、终止合同,路径是畅通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困境和僵局。
  4、关于680万元的性质,原告从未主张680万元为投资款。事实上,680万是双方对林本栋投资森泰公司矿山事宜结算时、协议确定的投资结算款,其中包含林本栋的投资款以及其他投资相关费用和补偿款。被告为达到逃废债务、混淆是非的目的,刻意偷换概念、把水搅浑,一审判决置双方历年来签订的多份协议、文件于不顾,置一审法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结算协议》、《欠条》于不顾,错误地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5、一审判决第5页中,被告主张的林本栋不履行处置义务,纯属编造实施的谎言。不履行处置义务和处置未成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合作协议》签订后,林本栋投入巨资积极运作矿业权处置事宜,但由于李云仙的原因,导致多次处置未能成功。在矿业权交易领域,矿业权的转让基本上都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的,即将控制矿业权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具体到本案,就应由受让人取得森泰公司的控股权,进而取得矿业权。而持有森泰公司70股权的李云仙,却将其股权全部质押给其债权人。同时,李云仙还牵涉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偿还巨额债务,因李云仙拒不归还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诉称“老赖”)。由此 ,其股权被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试问,那个投资人会往这样的大坑里跳,为了取得矿业权来收购李云仙的股权?况且收购后也根本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加之矿山本身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对于这样的矿业权和李云仙的股权,林本栋又怎么可能处置成功呢?因此,矿业权处置不成功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李云仙。被告却倒打一耙,将责任归咎于给林本栋,真是岂有此理。
  6、一审判决第6页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680万元欠款之基础事实不存在,纯属颠倒黑白的不实之词。
  林本栋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投入了巨资,耗费了长达6年的时间,做了大量工作,这一事实被告无法抹煞。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本案诉讼发生之前 ,李云仙对此始终予以认可,并形成了协议、合同、股东会决议、备忘录等多份文件加以确认。这是形成680万欠款的基础事实。正是在此基础上,双方在2019年11月才订立了680万元的《结算协议》、《欠条》。《结算协议》、《欠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纠纷的依据。一审判决第15页亦认定了该证据的三性。《结算协议》、《欠条》订立后,李云仙对于向林本栋给付680万一事也是始终认可的。本案诉讼中,李云仙谎称胁迫,试图否定协议的效力,完全是为了赖账。
  7、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应当将《结算协议》和《欠条》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前权利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
  众所周知,合同在签订后以及履行过程中,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各种内外因素的变化而与时俱进、适时而变,对初始签订的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者签订新的合同。时间在后的最新签订的合同,其效力是最强的;在先的合同,与在后的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在后的合同为准。因此,对于诉讼发生后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作为认定的最重要依据。本案最后签订的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结算协议》和《欠条》,况且一审判决第15页亦确认了这两份证据的三性。然而,在认定事实时,仅仅由于被告谎称的所谓“胁迫”刘福清法官却又将这两份至关重要的证据弃之不顾,仅仅将《合作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出现了明显的错误,毫无逻辑性可言。
  8、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认定与其认定的事实之间自相矛盾,没有逻辑关系
  (1)一审判决第15页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证实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投入了一定资金……,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第18页第7行称:“合作初期,原告有关投资,因森矿公司账户原因未转入森矿公司账户,……被告李云仙认可原告合作中投入资金400万元”。可见,对于林本栋在合作中投入400万元一节,李云仙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和采信环节也予以确认。
  然而,第21页倒数第4行又称:“原告取得被告森矿公司股权30后,无有关投资凭据或支出的凭据佐证其对被告森矿公司的……进行过资金投入”。
  前面确认原告投入400万元,后面又说原告没有证据进行过资金投入。这样的文字出现在如此严肃的判决书中,其荒诞、其对被告方的偏袒、其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之手法可见一斑。
  (2)一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8行:“投资款400万元变更为欠款或借款680万元”。可见,一审判决认定680万元的投资结算款是由原告的400万元投资款发展变化而来。
  而第22页第1行又称:“原告主张有关680万元为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林本栋从未主张680万元是投资款,投资结算款与投资款明显不是同一概念。刘福清法官在此处“狸猫换太子”,偷换概念。一审判决第2页林本栋的诉讼请求1中,明确表述的是“判决被告李云仙立即偿还欠款680万元”。一审判决中对一个并不存在的假想敌——投资款680万元进行攻击,无异于与风车作战的唐吉坷德。并且在第20页又将“原告是否投资680万元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一。
  其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680万元是来源于林本栋的400万元投资款,并且李云仙已予认可,林本栋主张680万元当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如果林本栋2014年起投资680万元,2019年进行结算时只能拿回680万元,并且是在森泰公司存在矿业权这一具有较高价值资产的情况下林本栋还要承担巨额亏损,任何一个正常、理性的人都是不可能同意的。
  9、一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3行:“原告资金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对建水县老鹰窝铅锌矿探矿证、采矿许可证转让处置成功”;第21页倒数第1行:原告未对探矿证、采矿许可证“转让处置成功”。这一认定不但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而且偏袒被告之意图袒露无疑。
  首先,转让探矿证、采矿证是违法行为,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一审判决居然将未将探矿证、采矿许可证转让处置工程作为原告未能履行义务的事由,是非常滑稽和荒唐的。这样的常识性错误出现在判决书这样理应异常严谨的法律文书中,说明承办法官对于矿业权交易等相关知识是严重匮乏的。其次,矿业权转让处置是否成功,根本不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680万元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条件。刘福清法官的这一表述存在着明显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和偏袒被告方的倾向性。试问:依据何在?第三,矿业权未能转让处置成功的原因责任和在李云仙。并且正是因为矿业权未能转让处置,各方才于2019年11月达成了《结算协议》、《欠条》,事实上终止了《合作协议》等协议的履行,并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投资结算款等进行了约定。第四,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绝大多数都是采用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曲线进行矿业权交易的。其好处一是简便快捷,二是节省税费负担。实践中,直接采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式交易的,极为罕见。这种方式,一是转让成功与否,关键取决于矿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能否批准,而这个批准时间可能极为漫长,难度极大,条件极为严苛,往往导致交易双方市场机遇的丧失。能否批准,是无法预期的。二是税费负担极重。
  10、一审判决第19页,认定董泽林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法律规定。这一认定显属错误。
  首先,董泽林不是森泰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与董泽林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董泽林在《结算协议》和《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即董泽林自愿参加到李云仙、森泰公司与林本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董泽林与李云仙、与森泰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董泽林在2019年11月14日之前系森泰公司的监事,并且其与李云仙有同居关系(见一审判决第1页、第2页的李云仙、董泽林的住所地)。
  11、一审判决第19页倒数第3行:“原告所投资费用占有被告森泰公司股权30”,这一认定与《合作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没有事实根据。
  《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林本栋)自行承担对外转让、勘探、资料包装等相关费用占甲方公司(森泰公司)股份30”。这一约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林本栋承担相关费用,二是林本栋占森泰公司30的股权;两者之间并没有对应关系。根本没有以林本栋投资费用作为持有森泰公司30股权的对价的意思。一审判决虚构事实,其荒唐性由此可见。
  12、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关系,其错误显而易见。
  一审判决第19—20页称:“原告所投资费用与其占有被告森矿公司股权30应为对价,原告对被告森矿公司的投资费用是取得被告森矿公司股权30的前提条件”。这一认定彻底混淆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别,混淆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区别。
  林本栋取得森泰公司30的股权未支付对价,但是其将该30股权转让给李云仙时亦未支付对价。林本栋从李云仙处受让取得的30股权,转让前是李云仙的个人财产,如果林本栋支付对价,应当支付给李云仙个人,而不是森泰公司。而林本栋投入森泰公司的资金为债权投资,构成森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是森泰公司的债务、林本栋的债权。两者是截然不同的。
  13、各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欠条》有真实的林本栋对森泰公司的基础投资法律关系,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上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进行了变更,应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当前纠纷性质和权利义务的终极法律文件。而一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对李云仙多年来对林本栋投资额的认可文件视而不见,其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不能自圆其说。
  14、林本栋受让李云仙30的森泰公司股权系对其投资安全的一种担保方式,即最高院“九民会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九民会纪要”精神,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15、一审判决第20页第2行的“在原告未按约定将投资资金汇入被告森矿公司账户的情况下”的表述,意在表明林本栋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这一认定,与一审判决的证据认定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第18页第7行:“合作初期,原告有关投资,因森矿公司账户原因未转入森矿公司账户,被告李云仙急用资金,500万投资款借给了被告李云仙,被告李云仙用其股权30进行质押”。首先,由此可见,林本栋投资款未汇入森泰公司的责任完全在于李云仙和森泰公司。但前述第20页第2行的表述却又将责任归咎于林本栋,真可谓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前言不搭后语。刘福清法官既不客观,又不公正,事实和法律在其手中成了任由其随意揉捏的橡皮泥。其次,进一步证明林本栋对森泰公司进行的是债权投资。如果是股权转让,为什么林本栋不直接向李云仙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要以借款的形式向其出借500万元,这完全不合常理。事实非常清楚,这是因为林本栋投资的目的时为了依约获得森泰公司矿业权转让处置的收益,根本不是要收购李云仙的股权。
  16、对于本案的案由、定性,一审判决中出现了多种说法,令人一头雾水,莫名不知所云。
  一审判决第2页第12行称为“合同纠纷”;
  第20页第9行称为“与公司有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第21页第13行又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680万元,……实为原告与被告李云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争议”;
  第22页第4行又称为“原告主张的680万元主要与民间借贷及担保(股权质押)问题有关”。
  我们要问的是,本案的定性到底是什么?这不是多项选择题。一个最基本的案件定性,在判决书中忽左忽右,游移不定,变化无穷,弄出多种说法,成了一锅浆糊,真可谓大开眼界,生平仅见。堂堂的法院判决书,洋洋洒洒22页,却连案件的定性都搞不清楚,被刘福清法官视同儿戏,花样百出,贻笑大方。不知到底是能力问题、态度问题还是其他什么奇葩问题?如此法官、如此判决,严重损害了弥勒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此,刘法官不应当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解释吗?
  17、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等处的认定中,片面地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依据,毫无理据地对双方其后形成和提交法庭的大量法律文件视而不见,尤其是2019年11月订立的《结算协议》和《欠条》——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了该证据的三性。我们要问的是:难道初始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不能变更、修改、补充或者订立新的协议吗?法院应遵循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体现在哪里?
  18、一审判决第20页倒数第4行述称:“按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及其资金支出,均应进入诉被告森矿公司账户”,意在表明原告的投资未进入森泰公司账户,因而投资额不能证实。
  首先,事实上,森泰公司和李云仙均早已债台高筑,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情形下,原告的投资根本不可能进入森泰公司账户。一旦进入,唯一的结果就是能进不能出,投资款将被债权人和法院冻结、扣划,用于偿还森泰公司和李云仙的债务。
  其次,一审判决第18页第8行已经认定“原告有关投资,因森矿公司账户原因未转入森矿公司账户”。第20页却又将投资未进入森泰公司账户的原因强加给原告,这样漏洞百出、前后抵触的判决,哪有基本的公正可言?如此堂而皇之的为被告谋利益,如何令人信服?
  第三,关于林本栋投资不进入森泰公司账户一节,此后李云仙通过协议、森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对于林本栋的投资已经进行认可,并确认了投资额。也就是说,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告投资均应进入森泰公司账户的约定。刘福清法官对此却视而不见,单纯拿初始的《合作协议》说事, 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19、一审判决第20页—21页对于原告主张给付680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的认定,不但与客观事实相悖、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最终解决投资问题的《结算协议》、《欠条》不符,而且与一审判决自身的认定自相矛盾,前后抵触。
  首先,原告主张的是其债权为680万元,从未主张其向森泰公司投入了680万元。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一审判决偷换概念。原告提交的关于投资的证据3已经在一审判决第15页被依法确认。并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及双方《结算协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投入森泰公司的资金不低于400万元,这已经得到李云仙和森泰公司的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结算时,确定了680万元这一投资结算款的数额。
  其次,在林本栋投资款为400万元或以上这一事实已经被告方的《股东会决议》等法律文件依法确认,且在此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欠条》且已经一审判决第15页第4行对其三性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就应当得到支持。
  20、林本栋出借给李云仙个人的500万元资金与本案无关,且该纠纷已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481号民事判决书解决,该判决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所涉680万元是林本栋对森泰公司投资形成的债权。两起纠纷的性质、主体都不相同。一审判决第21页第12行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断混合变成680万元”, 实属荒谬。
  我们从时间线来看:
  (1)2019年8月15日,天河法院受理林本栋诉李云仙500万民间借贷纠纷(见(2019)粤0106民初34481号民事判决书);
  (2)2019年10月15日,天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双方均没有上诉,上述期满后判决生效。
  (3)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结算协议》和《欠条》。
  从时间线和逻辑关系上来看,《结算协议》和《欠条》形成于天河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且被告方既没有就500万借款案提起上诉,也没有申请撤销《结算协议》和《欠条》。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确定680万投资结算款时,根本没有考虑500万元借款,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刘福清法官在一审判决中的认定不但置正在强制执行的天河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于不顾,而且在原告一再表示两者毫无关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680万元债权是500万借款变化形成的情况下,生拉硬拽,刻意混淆,其枉法裁判行为可谓令人叹为观止。
  21、一审判决第21页倒数第9行称:“原告与本案中无支付借款凭据等证据佐证借给被告李云仙借款500万元”,第21页倒数第6行:“本案当事人所争议680万元主要与民间借贷有关,并非原告的投资欠款”。
  试问刘法官:500万借款案已经天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甚至被告都没有提出680万元债权是500万元借款变化而来这样奇葩的观点,刘法官是如何推理得出这样的结论并强加给原告提交500万元借款凭据的义务呢?这到底是凭空猜想、主观臆断,还是刻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暗箱操作、偏袒被告、制造错案?刘法官应当给出一个答案!
  22、一审判决第21页到时第4行:“原告取得被告森矿公司股权30后,无有关投资凭据或支持的凭据佐证其……进行过资金投入”。
  试问刘法官:对于一审判决第15页第8行认定的“证据7 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证实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投入了一定资金”作何解释?
  对于一审判决第18页第10行认定的“被告李云仙认可原告合作中投入资金400万元”作何解释?
  如果原告没有对森泰公司进行过资金投入,为什么被告方会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先后签订股东会决议 、《结算协议》、《欠条》等多份文件确认原告的投资呢?对此合作解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证据提交、证据认定和采信、案件定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最高法院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宗旨和愿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完全落空。恳请上级部门对此案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全面彻查,对于其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予以全面彻查,真正将践行执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理念落到实处。

  附:1、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云25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
  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4481号民事判决书
  3、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弥勒法院判出这样枉法荒唐的案子,给中国判案记录增加了一个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