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奇案地蟞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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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地蟞虫用清水稀释过的食用醋泡20分钟烘干研碎经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含蛋白质66。5g100g,而卫生部硬说本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两家结论谁是谁非?经北京市一中法、北高法、最高法和国务院法制办等先后五审都不让进行验证试验,反判求证者无理。公道吗?
2009年7月9日,我按照卫生部《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关于“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研发有“人群应用范围和推荐食用剂量”的新资源食品内容规定,将无脊椎动物昆虫地蟞虫用清水稀释过的食用醋泡洗20分钟,烘干研碎后取名地蟞精粉向卫生部申报。2009年11月19日,卫生部在卫食新未准字(2009)第0005号决定书中对该产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地蟞虫为传统中药,有较强的药理作用;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文献表明该类化合物具有广泛的药理用途,包括细胞毒性和肝毒性,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
我认为该“理由”是谬论不是真理,不能证明地蟞虫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开发利用,所以于2009年12月14日向卫生部申请复议,请求对产品进行验证试验,用验证试验数据证明该产品究竟是地蟞虫的原虫粉,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还是“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结果卫生部复议后,于2010年2月1日在卫政法复决(2010)1号中写:“专家评审组认为,本产品并不需要进行验证试验”,并写:“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3月3日,我接到该决定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令卫生部举证所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久,卫生部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行政答辩状》,状中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根据专家意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此案审理中,明明看到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具有检测鉴定资质的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用《检测报告》(2009 2681)证明该申报产品每百克含蛋白质66。5克、钙349。14毫克、铁102。31毫克,锌17毫克,硒21微克、维生素11。7毫克等,说明该产品的主要成分是蛋白质而不是总生物碱;明明看到肩负六百多万人生命安全,对食品安全等具有检测鉴定资质的襄阳市疾控中心对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在《卫生评价书》(编号2009公005号)中写:“地蟞精粉符合国家《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 1997)的规定要求”,证明该申报产品宜作为新资源食品;明明看到卫生部在提交法院的《行政答辩状》中写:“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安全性评价报告是针对中华地蟞虫体的毒理学文献资料”,该文献资料即《中华地蟞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文献,内容是:“按卫生部GB15193 94《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大鼠急性毒性和大鼠30d喂养试验,结果:中华地蟞对雌,雄大鼠经口LD50均大于10。0gkg体重,属实际无毒级”。该文献用实物试验的具体数据证明地蟞虫作为有人群应用范围和推荐食用剂量的新资源食品不危害人体健康。综上三个明明看到足以证明卫生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可是该法院仍视法律和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在作出的(2010)一中行初字第2412号判决书中竟然照抄卫生部《行政答辩状》中的原话,颠倒事实地写:“被告依据专家的评审意见,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2010年10月10日,我因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的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请求高院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等规定,为查清卫生部所作“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是不是事实,判令卫生部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并按照《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让卫生部的产品评审专家到法庭与产品申报人面对面地进行法庭辩论。不久,卫生部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交一份《行政答辩状》,答辩状中写:“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做出的评审意见进行行政审查,无需要求评审专家出庭”,“被答辩人申报的土蟞虫粉属于新资源食品,其安全性只能由专家作出决定”,“对于专家依法作出的评审意见,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评审委员会不会针对特定产品选取专家”,“评审专家库不会针对特定产品进行特定专家的选定”,等等,等等。针对卫生部的《行政答辩状》,作为高级法院的法官们应该想到:既然卫生部在行政答辩状中写:法院无权审查专家意见,为什么在卫政法复决(2010)1号决定书中让产品申报人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这岂不是在玩弄百姓吗?也应该想到:卫生部在《行政答辩状》中承认:“评审委员会不会针对特定产品选取专家”,证明评审地蟞虫产品的专家不是地蟞虫领域里的专家。骏马驰千里,耕地不如牛,所以人民法院应该依法让不是地蟞虫领域里的评审专家出庭答辩举证如何作出 “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并说明作出该评审意见究竟是依的哪家“法”?可是该法院不按《宪法》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审理此案,却错误适用与上诉请求主题内容无关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作为法律依据,并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一样照抄卫生部的《行政答辩状》原文在(2010)高行终字第1444号判决书中写“卫生部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3月15日起,我因对北京市高级法院判决不服,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法院判令卫生部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最高法院在对此案审理中,应该看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没有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令卫生部举证所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查清事实而判卫生部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更没有按照《宪法》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让该案具体当事人产品评审专家到庭与产品申报人进行面对面地法庭辩论,违犯最基本的法定程序,也应该看到在一审、二审法院的“法庭笔录”中没有关于评估委员会如何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申报产品进行安全性评价的记录,也没有卫生部如何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的记录,更应该看到卫生部在卫政法复决(2010)1号中白纸黑字的写:“专家评审组认为,本产品并不需要进行验证试验”,证明卫生部对申报产品根本没有进行验证试验,不可能不会看到就连法盲二百五都知道《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条文只能证明是卫生部在对新资源食品申请受理时必须遵循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卫生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更不能证明“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可是,北京中、高和最高法院都把以上法律条文作为审判此案的法律依据,驴头不对马嘴地判决诉讼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事实足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在对此案审判中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新资源食品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申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最高法院没有理由不对该案再审。可是令人不解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对该案是根本没有审查?还是对下级法院违法失职保护?竟然在(2011)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中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地写:“经审查认为你关于地蟞虫不危害健康及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现场审查和验证试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2012年新年过后,我因对卫生部有履行能力却故意不履行对地蟞虫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有履行能力却故意不履行举证所作“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履行能力却故意不履行让产品评审专家到法庭与产品申报人面对面地进行法庭辩论,侵犯和剥夺我作为产品申报人有权知道卫生部所作“地蟞虫为传统中药,有较强的药理作用,申报产品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根据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和该条(十一)关于“认为行政机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没有任何理由不按该条规定对卫生部侵犯我合法权益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并判令卫生部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可是该办行政复议司竟然在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354号国法复函中竟然不负责任地写:“现你对卫生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新未准字(2009)第0005号)以及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知书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纵观该案,百感交集:如此一个一验便知“申报产品究竟是地蟞虫的原虫粉,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还是系地蟞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行政案例,经卫生部政法司、北京市一中法、北高法、最高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五审,为什么都不让卫生部进行验证试验,也不让我去按卫生部所认定的检测机构重新进行验证试验?这是为什么?难道验证试验天会踏下来吗?由此可见,目前国家相关机关的相关部门确实被庸人把持,他们只会权术,不懂法律,欺上瞒下,胡作非为,把主观意识当作真理,是专门肯皇粮的蚀虫乌拉稀,若不再用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得出科学数据的事实对他们进行教育,长此以往,必将成为实干兴邦,宪政法治,改革开放,奔小康路上的拌脚石。为此,中华新闻通讯社(香港)特别记者张明义在凤凰网论坛愤笔发文质问我们的高层管理机构:“是对该项目不负责还是根本就不懂!是不给验证还是不能验证!这难道不是我们炎黄子孙的一种悲哀吗?如果我们国家多种法规都这样听之任之,那我们国家科学发展世界观的伟大事业怎么前进呢?”
因为地蟞虫宜或者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开发利用都直接关系着人们的生命健康,所以,如果国家关爱人们的生命健康,或者反腐败动真格,必须对地蟞虫产品进行验证试验,用验证试验科学数据的事实还法律一个公正,还地蟞虫一个公道,给社会上已食用地蟞虫的人们一个交待。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湖北襄阳周长运(15335928346)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