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改办却用废止文件撤证
  浙江省法制办用废止4年文件复议
  浙江法官用6年废止文件判决
  浙江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您好:
  2011年杭州市房改办听谗言,适用废止文件撤销邵定仙购房资格,像恶魔一样折磨着邵定仙一家三代人,害得一家三代人,花了十年时间,辗转6省市,跑了十万里路打官司。从杭州市房管局、市政府到省政府,从临安法院、杭州中院、浙江高院、到最高法院,从浙江检察院到最高检察院、杭州市仲裁委,历经千难万苦,至今苦难没有完结,会逼死人!
  邵定仙(1921年生,杭州市市区户口),解放以后就从临安农村到杭州市国有企业杭州市针织厂工作,辛辛苦苦一直到退休,在杭州市区没有一间住房,没有享受实物分房,没有购买房改房。丈夫潘德清(1922年生)是距杭州市60公里以外临安市农村农民,临安农村户口(2002年至2017年是杭州市下辖县级市,不属于杭州市城市区)。1998年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取消实物分房,鼓励职工购买经济适用房。这时候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商品住房,中低收入都可以买。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建设部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文件关于无房职工的条件和2001年《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2年经过杭州市政府委托的基层组织审核,确认邵定仙是杭州市城市区无房户,2002年经过审核邵定仙取得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由于经济适用房太少,需要排队摇号,邵定仙一直没有购买到。2004年杭政(2004)9号文件第21条规定和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第7条规定,对文件制定以前,已经领取准购证尚未购房的已婚无房户优先供应,邵定仙是杭州市政府确定的已经领取准购证尚未购房的已婚无房户,是优先供应对象。2007年3月19日邵定仙按照房改办工作人员要求提交了身份证、2002年准购证,低收入证明,经过房改办登报公示、审核,批准,邵定仙和私人企业(九安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经过浙江省建设厅和工商局监制,合法有效。2007年邵定仙支付房款,2007年交房(70平米经济价,20平米市场价),2010年进行物权转移登记,取得房屋物权。
  2010年杭州市政府作出杭政(2010)344号文件,宣布废止杭州市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文件)和《杭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97号),不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但是,2011年杭州市房改办依据已经废止的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说邵定仙丈夫潘德清(1923年生、农村户口农民)在临安市农村有86平米住房,不符合购房资格,没有听取邵定仙申辩和陈述,就违法撤销她的购房资格,要求九安房地产公司(私人股份公司)收回住房,按2007年原价退款。
  如果2002年邵定仙填表真的不符合要求,当时的经办人、审核人为什么不告诉他们纠正?为什么审核认定情况属实,认定邵定仙是杭州市市区无房户?如果2007年邵定仙提交材料真的不符合要求,不齐全,当时的经办人、审核人为什么不告诉她,让她补交?为什么只让她补交低收入证明呢?如果邵定仙真的不符合购房资格,为什么当时的经办人、审核人审核、公示认定符合邵定仙购房资格呢?
  邵定仙在杭州市国有企业工作一辈子,为什么不能买一间住房?难道邵定仙丈夫只能住在山洞里、农田里,邵定仙才能在杭州市市区买房子?难道邵定仙丈夫是农民就只能永远在农村生活?难道农民的后代只能永远生活在农村?难道杭州市政府对一个老工人为什么这么刻薄无情?
  2011年撤证决定书如果没有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作为依据,就无法适用《浙江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36条。如果适用2004年杭政(2004)9号文件第21条规定和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第7条规定,邵定仙也是符合条件的,也没有理由撤证。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5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包括:(3)执法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6)收集证据时未依法告知相对人相关权利的;(10)应当在听证程序中接受相对人申辩和质证但未经申辩、质证的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杭州市房改办在作出撤销邵定仙、潘德清购房资格决定书之前,没有听取邵定仙、潘德清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收集证据时未依法告知相对人邵定仙、潘德清相关权利的,证据没有经过邵定仙、潘德清申辩、质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决定书使用的都属于非法证据。
  房改办在作出撤证决定书之前,没有听取邵定仙、潘德清陈述和申辩,程序严重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
  浙江省文件和杭州市文件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主管机关是房管局,不是房改办。
  房改办是事业单位,二级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盖自己公章作出撤证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75条规定。
  房改办适用废止的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撤销邵定仙、潘德清购房资格,违反法不溯及以往,违反立法法第93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
  2012年邵定仙、潘德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补交当时经济适用房部分和市场价部分的差价款,他们不同意。2013年、2014年潘德清和邵定仙去世以后,杭州市房改办不同意外孙女接受遗赠,还坚持要收回住房,按照原价退款。
  我们只得继续复议,要求补交差价款,但是浙江省政府法制办不同意,2015年依据已经废止4年的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维持撤证行为。
  2015年我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违法的决定书,请求法官公正裁判,但是他们高薪聘请律师,捏造事实,捏造责任,曲解证据,曲解法律,杭州法院、浙江高院法官违法审判,2017年依据已经废止6年的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行政案件三次开庭,被告没有提供一个证人,没有提供一份证言证明邵定仙不符合购房资格,证明邵定仙故意隐瞒农村住房。2002年的经办人、审核人没有出庭作证,2007年的经办人、审核人没有出庭作证。为什么不敢出庭作证?
  由于杭州市房改办、杭州市法官、浙江高院法官故意不适用杭政(2004)9号文件第21条规定和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第7条规定,才造成邵定仙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假象。法官使用非法证据,使用废止6年文件,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法行政诉讼法第70条一、二、三、四、五项,第34条,43条,第75条,立法法第93条。
  2018年我们到浙江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官,依据已经废止7年的文件作出决定,不支持监督。
  我们打官十年,从洛阳到杭州、到南京巡回法庭、到北京、再到杭州,往返几十趟,行程十万里,一直收到的都是依据已经废止的文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0条、75条、立法法第93条等法律。

  2021年我们要求向杭州市政府补交土地增值收益58万元,杭州市房改办不让补交,非得让九安房地产公司(私人企业)收回我们的住房,按原价退房。我们购房已经14年,货币贬值,房价上涨十倍,杭州市房改办这样九安房地产公司就可以得到巨额差价100多万,这样会造成我们无法再购买到住房,无法生活,这明显是坑害我们50多万送给私人企业,他们反而说是为了国家。我们不同意,杭州市房改办就施压杭州仲裁委,要求仲裁合同无效,要求裁决按照原价退房给九安房地产公司(私人企业),坑害我们50多万送给私人企业,这会逼死人命,请求您制止他们依据已经废止10年的杭政(2004)9号文件、杭政办函(2004)297号文件违法收回邵定仙已经购买14年住房的行为。请求尽快纠正错误判决。
  2021年3月13日 电话13938821717
  附证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