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书

  尊敬的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邢检察长:您好!
  由于建昌县人民法院法官王春德、顾喜鹏、赵久飞故意枉法裁判,导致我家遭受巨大迫害,因此特向您提出申诉。并且要求市检察院对建昌县法院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3)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卷宗里的闫宝富、韩维友、牛振安进行文检鉴定。使中央政法委督办的案件早日结案。
  控告人:韩维友,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大屯乡韩屯村,身份证号:211325196404186018,电话:15904052415
  被控告人:王春德,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顾喜鹏,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法官
  被控告人:赵久飞,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法官
  2002年8月19日,刘淑霞(控告人妻子)吃过早饭后刚一出门,发现门外不远处堆放一大堆沙土,影响自己家人出行。于是就与后院邻居牛振安、刘凤兰夫妇商量,希望将此土堆清除不要影响人员出行。可牛振安夫妇非但没有理睬不说,还将刘淑霞两颗门牙打掉,经过乡亲们劝阻这才罢休,刘淑霞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然后大屯乡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控告人家中有3个孩子,上有老下有小的生活十分困难。刘淑霞仅住院6天就出院了。
  2002年8月25日,控告人发现牛振安趁刘淑霞住院期间,将自家石头砌到他家园墙上去了。于是控告人找到了乡司法助理,希望通过乡领导给予妥善解决。到了晚上乡司法助理也没有及时赶到处理,8月26日早8时许,控告人对牛振安说:“你家把我家石头给砌墙了,如果你不给我拆下来,那我就自己拆了”。可等了半天,牛振安仍没动静,于是控告人就回家取来一根铁撬,扒牛振安家园墙(不足一米高),牛振安看控告人扒自家园墙,也从家里拿出一根铁撬扒控告人家高大院墙,控告人上前阻拦,两人厮打在一起,这时牛振安父亲牛春明手里拿着镐头冲了上来,刘淑霞一看急忙上前抢下牛春明手中镐头。牛春明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撬向控告人打来,韩维友头一歪,铁撬正打在牛振安头上,经过当地村民劝阻双方才停止打斗,随后牛振安被抬到村口,找来120 救护车送医院治疗。控告人因受伤也住进了医院。
  2002年8月30日,牛振安妻子刘凤兰到建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
  8月31日,建昌县公安局大屯乡派出所民警王忠彦、王平对牛春明、牛春和、闫万秋展开调查。
  9月2日,牛振安15岁大女儿牛晶晶在刘风兰陪同下到建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作笔录。
  9月11日,建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张海悦、刘龙泉到等于建昌县医院306病房对牛振安进行询问。
  9月12日,建昌县刑警大队张海悦、刘龙泉来到韩屯村,首先对牛春明进行询问,然后到闫宝柱家对其进行询问,最后他们到学校对牛振安12岁小女儿牛芳芳进行询问。
  2002年9月13日,建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控告人传唤到建昌县公安局,作完笔录后将其刑事拘留,9月19日经建昌县检察院批准对控告人进行逮捕。
  2002年11月11日,建昌县检察院对控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17日,建昌县法院对控告人伤害一案公开审理。庭审中控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除双方当事人近亲属外、卷中证人牛春香、牛春和、闫万秋等人均不在现场。牛芳芳、闫宝富也不在现场,在场人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刘淑霞、牛春明、牛晶晶。本案的相关证据比较特殊,当时在场人均为双方近亲属,从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牛振安的颅骨骨折系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被告人之妻刘淑霞证实、牛振安与韩维有把撬棍都放下后,俩人厮打到一起,我上去把牛春明手中镐头夺下来,牛春明从地上捡起撬棍朝韩维有打去,牛春明边打边喊,韩维有一闪,牛春明一撬棍就把牛振安打上了,之后,牛振安倒在石头堆上了。被告人韩维有供述,我俩撕扯起来,牛春明就用撬棍打我头部,我一歪头、撬棍从我左脸擦下去,打牛振安头部,把他打倒,牛春明第二下打在我的左耳前部,在场的韩维友和其妻刘淑霞讲述的案情基本一致,这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厮打时将各自拿的撬棍扔掉是合乎常情的。牛振安的病志、法医检验鉴定书表明,牛振安并非只受一处伤,除颅骨骨折外,右枕部、右下合颌、右上唇等处也受伤浮肿,这几处伤是双方厮打造成,且符合被告人用拳击打形成,因为伤在右侧,而被告人是左撇子。牛晶晶的证言证实了牛振安到粪场中间时双方有厮打的过程。被告人左耳前部伤情撬棍击打可以形成,不符合徒手打击所致。这能说明被告人及其妻刘淑霞所述的打架过程是真实的。而牛振安及牛春明的证言极力否认双方的厮打过程,其目的就是想掩盖牛振安颅骨骨折系牛春明打击所致的事实。
  2002 年12月25日建昌县法院第二次“补充”闫宝富证言,对此案进行再次“审理”。当天作出(2003)建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控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经济损失23788。65元,控告人不服建昌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葫芦岛中级法院没有开庭审理。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年葫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控告人对两级法院裁判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6月2日建昌县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控告人申诉,维持原判。
  2005年11月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控告人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作出减刑三个月的裁定。12月12日,控告人刑满释放。
  2006年5月9日建昌法院作出(2003)建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控告人西两间北京平房(韩锡坤产权)查封。6月1日,建昌法院对控告人下达传票。
  6月2日,建昌法院委托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韩锡坤房产进行评估,6月5日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韩锡坤房屋估价为24000元。
  10月13日,建昌法院作出裁定,对韩锡坤房屋进行公告拍卖,因无人购买,所以将此两间北京平折抵给牛振安了。
  12月11日,案外人周淑琴(控告人母亲)陈国政(控告人姐夫)对建昌县法院违法执行提出异议。
  2007年1月18日,建昌法院作出(2007)建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案外人周淑琴、陈国政与被执行人韩维有系亲属关系,周淑琴、陈国政持有的产权证书,建昌县城乡建设局档案馆和大屯镇建设办公室一致证实,2003年4月4日填发的二份产权证书无登记,无存根、无档案。陈国栋与韩维有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2006年10月9日前未拿出房屋产权证件,(2002)年建证经字第80号公证书无效,公证书已被建昌公证处收回。在法院查封、评估、变卖、裁定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韩维有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法院驳回案外人周淑琴、陈国政执行异议,继续执行。
  2007年2月9日,周淑琴不服建昌法院裁定提出复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 ;民事诉讼法gt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案外合法财产予以执行,代替控告人偿还被执行的任何赔偿。档案管理法明文规定,保管档案存根是档案馆的职责,任何个人没有权去管,所以丢与不丢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
  5月18日,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葫法执二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淑琴的异议,维持建昌法院(2007)建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
  8月14日,建昌县法院执行局于文河法官带牛振安亲戚3人,到周淑琴家进行拆除门窗,将后院墙部分扒倒,将睡觉的火炕扒塌。并对刘淑霞司法拘留15天。
  2008年4月8日,建昌法院给建昌县城建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韩锡坤所持房屋产权过户到牛振安名下。
  2011年3月,建昌县法院两名法官到控告人家走访,并对刘淑霞说 :“有事找我们,不要再去北京上访了”。
  经过调查,证人闫宝富根本没出过证,是法院法官扮演了“运动员”的角色而节外生枝出的伪证。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不是牛振安本人签字,第二次建昌法院根本就没有开庭,纯属子虚乌有,本案在建昌检察院起诉时被告是韩维有,两级法院判决也是韩维有,假开庭签字人还是“韩维有”。可在拘留证、逮捕证上却明明写着“韩维友”。显而易见,不难看出建昌县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视国家法律为儿戏的办案,简直荒谬至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综上,被控告人无视党纪国法知法犯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规定,追究王春德、顾喜鹏、赵久飞法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


  控告人:


  20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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