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裁定两种结果 为求执行被遭拘禁
  
  刑事诈骗变民事纠纷公安不侦查检察难公诉法院无奈做民事判决
  
  
   作者:植戈 凌云 发布日期:2009 3 4 查看次数:2320 来源:本网
  
  
   【本网讯】近日家住宝鸡市陇县的个体经营户王福忠多次向本网器诉他的不平遭遇,通讯员植戈、凌云于2009年2月23日奔赴宝鸡市陇县核实王福忠所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王福忠的离奇遭遇也终于浮出水面。1995年8月份王福忠被宁夏固原华龙公司及一名叫兰君褔的因买卖大理石遭受经济诈骗,而在案发后王作为个体经营户曾向案发地陇县公安局报了案并同时向陇县法院起诉了诈骗者。但令王福忠想不到的是公安局却以“现有材料不足以认定诈骗案件性质”为由退回了陇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审核表中表述),至此一起诈骗案件因公安局的决定而变成民事经济纠纷!陇县人民法院的一位王副院长和法官在介绍案情时说:“我们也没有办法,当时我们在受理了这起案件后觉得本案确是诈骗行为,按照“先刑后民”司法程序遂将案件移送到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后,我们考虑到应当及时维护王福忠的权益,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法院便进行了判决。”
  
  
  
  一份裁定两种结果
  
  在陇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王福忠获得胜诉,而对方兰君福上诉到室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让人不解的是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两份载定后让王福忠摸不着头脑了,同样是(1996)宝市中法经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但却是两种结果不同的裁定结果,一份是1996年5月7日的民事裁定书,其裁定结果是:
  
  一、 撤销陇县人民法院(1996)陇经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条,解除对兰君福所有的宁D-01158号康明斯牌货车扣押。
  
  二、 扣押宁D-01158号康明斯牌大货车产权证,在扣押产权期间该车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而另一份1996年5月二十八日作出同样是(1996)宝市中法经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却是另一种结果:
  
  一、 撤销陇县人民法院(1996)陇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 发回陇县人民法院重审。
  
  然而我们却发现1996年4月24日兰君福上诉到宝鸡市中级人
  
  民法院而中院是在96年5月9日给王福忠送达的传票告知王福忠5月28日参加出庭,可是5月7日宝鸡市中院就发出(1996)宝市中法经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也就是说在王福忠还没有来的及出庭时就收到了这份裁定书!那么这份裁定又是否具有合法性呢?这是疏忽还是故意 ?而我们又不法得知。另外王福忠说中院裁定是扣押产权证而实际上却并没有实际执行,而仅仅是给固原地区车管所发出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把车给放了,为了能保全自己的损失被清偿他不同意这样的放车行为,为此竟然还遭到中院的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 ;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王福忠说我不明白为什么这么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的案子上就得不到执行了?
  
  王福忠对我们说:我想不通在对兰君福的车扣押前我已经向法
  
  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明明是扣的车却成了扣押车的产权手续,扣了手续放了车我的损失还能保全还能及时清偿吗?既然扣产权手续还担保什么?后来证明我的担心还是发生了车放了之后在判决我胜诉后就造成了我空有一张判决而无法执行!而明明判决书上写着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可是我不知跑了多少一个月,为此我还花了老大一笔钱!而我的花费又让谁来承担呀 ?
  
  
  
  刑事还是民事?
  
  在对王福忠诉华龙公司一案中,陇县法院和陇县公安的看法各异,早在1998年到1999年期间《三秦都市报》和《各界导报》都曾对王福忠的不幸遭遇进行了追踪报导,1998年3月25日和4月4日《三秦都市报》先后以“各路老板千万小心,花言巧语诱人上钩,固原一公司在陕西进行经济诈骗活动”及“诈骗团伙继续行骗,急需警方立案查处,固原‘骗子公司’实在害人”头版头条进行了追踪报导,时任陇县法院副院长雪林征和经济庭副庭长张旭峰曾以介绍案情说,“华龙公司”成立开业庆典时,场面十分隆重,地区和县上的头面人物都来捧场,让人无法怀疑它竟然是一家皮包公司,货物全是骗来的,开业初期连个放电话机的地方都没有。在审理王福忠被骗一案中,发现华龙公司有部分行为属诈骗犯罪活动,便依法向陇县公安局移送、报案。”《三秦都市报》称:“这家公司利用合法外衣进行经济诈骗活动,开空头支票就是其惯用手法之一……”显然对王福忠被骗案中陇县法院也认为是经济诈骗所以才将案件移送陇县公安局,而《三秦都市报》的报导和记者的多次了解像王福忠这样的被骗者不只他一人,“华龙公司”在当地的经济诈骗活动也引起了群众极大愤慨!在“老王”之后仍在陕西的其它一些地区及外省进行继续行骗!令人不解在法院和相关媒体都认为这是一起刑事性质的经济诈骗案时,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时,陇县公安局却以一份陇县公安局陇公信(2005)第28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表明了当时公安机关的意见!
  
  
  
  被叫谈案却遭拘禁
  
  得到民事判决的胜诉判决书后王福忠因为执行得不到解决,从1996年开始一直在向县、市、省三级相关部反映要求按判决进行执行,2008年3月13日陇县法院一位叫李忠亭法官多次电话约见王福忠,王福忠到了法院见到这位李法官后因谈话没有谈成,便将王福忠带到了院长冯华的办公室,在见到院长冯华后两人现次没有达成意见,并发生了争吵在双方情绪激动下,冯华院长便命法警给王福忠带了手铐并且通知了公安机关,陇县公安局民警来了以后将王福忠带到了公安局,并对王福忠以陇公(治)决字【2008】第67号进行了治安拘留。王福忠说,我至今也想不明白我是应法官的要求去法院谈案子却被法院结带上了手铐,即便是拘留也应当是法院的司法拘留,而陇县公安局又凭什么对我进行治安拘留?陇县公安局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事实依据又是什么?本该法院给我的拘留证凭什么公安局给我发?法院的法警又根据什么给我带手铐不给我拘留证说明程序明显违法!
  
  
  
  编者按:
  
   对待王福忠的遭遇我们除了同情和惋惜更多的应该是对这一案情的深思与对建立法治社会的反醒。我们叹然当王福忠在面对另有用心的人恶意欺骗时,在他及时发觉那“利用合法外衣进行经济诈骗并引起了群众极大的愤慨”诈骗团伙时,在向公安机关寻求权利救济时,却看到的是“骗子团伙”的逍遥法外!王福忠说我一直也想不通在对待这样的诈骗团伙时陇县公安局因为什么而不能立案?而在我去法院谈案子时因为我多说了几句,他们(公安局)却马上对我进行了治安拘留!王福忠问到:“这算不算是非法拘禁,算不算是私动刑具?”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而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都是犯罪,……”据了解,在我国对待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时学界和实务界都以“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
  
  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对王福忠进行行骗的这伙人,显然危害的已不是王福忠一人或者说几个人,而是在社会一定范围内给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又是否说明已然达到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呢?而面对王福忠所言陇县公安机关在他谈案子时对他的拘留行为,我国1996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也有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我们可以看到对王福忠戴手铐可以说并不在以上所列的情形之中,而王福忠又是去“谈案子”被戴手铐是否合理是否合法,陇县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何种行政行为不应当做出何种行政行为已是不言自明。但愿王福忠的信访之路不会太长不会太久,不会有更多的人像王福忠一样的遭遇。法治社会的建立不仅仅是依法治警又或是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或者仅仅是依法审判口号的实施,相信更多的是法治在百姓、在民众心树立一个信赖一种权威一种执法、司法公信力!
  
  本网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案处理还王福忠一个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