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xxx,男,1985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xxxxxx3306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913306817045085902
  法定代表人:斯江峰  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号 0575 88792112 0575 87197078 0575 95598 邮箱:457065134at qq。com
  追加被告二: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浙江省东和乡友谊村新桥头1号 村主任王师才 13587377530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浙江省诸暨市(2020)浙0681民初8695判决书,确定诸暨市东和乡 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所作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并改判被上诉人国网诸暨供电有限公司依法拆除该电线杆,重新规划村里的电力线路!
  2。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根据原审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81民初8695号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在2020年7月3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该电线杆所占位置是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选定并允许的情况下安装的,以此类推,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外娄沟所有的电线杆都是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选定并允许的,不信我们可以当场质询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王师才和王国校两个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就是该违法电线杆未批强占我家宅基地的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告,甚至就是主策划人。而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也是这个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告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毫无事实根据的作违法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两主策划人签字证明该电线杆1963年就存在。那按照诸暨人民法院韩华法官的逻辑思维单方面认定我方无法证明该土地属于姚宽杏的观点,同样道理或者根据平等原则,那韩华法官又如何认定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民委员在我家宅基地上1963年就存在一个木头电线杆呢?我们可以现场请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给我们证明一下他们主张的这个积极事实。根据韩华法官的特殊逻辑思维,应该认定证明不成立才对。而且1963年 2020年已经整整57年,村主任王师才和村民小组组长王国校据我观察,今年尚不足60岁!如何证明1963年我家宅基地就有一根竹木电线杆?难道王师才、王国校两个人出生不到3岁就躲在我们家的宅基地上为未来证明这个电线杆的存在而作充分准备??????很明显这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证明程度不平等对待、被告证词自相矛盾而被违法采纳以及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却没有追究。其次,根据被告的法庭陈述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当年就是本案共同策划人、共同侵权人、共同被告。诸暨人民法院韩华法官应该心知肚明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管理规定》90条第3款,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诸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应该清楚、明白、倒背如流的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啊!而且根据《民诉法》证人应该出庭的规定,本案证人既没有经过出庭作证、也没有经过原告质证、更没有经过法院查证等程序环节,证明程序严重违法,证明效力应该为无效才对。而且法律明文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此得出,被告在一审开庭前举证期限内,有责任有义务申请自己的证人出庭。故本案无论从任何一个法律角度讲: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人证言都依法不能采纳,而且是无效证言。
  反过来讲,如果1963年我家宅基地就存在木头电线杆,那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21条规定,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生产队的土地。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的共同策划人、连带责任人、共同被告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自述证明说我家宅基地上面的电线杆是1963年就存在的,那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和国网诸暨供电公司应该出示1963年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才对啊。如果不能提供,那就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管理规定》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和1963年该地块根本不存在电线杆。同时,1963年的时候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人民公社制度和生产队制度,村民委员会这种组织也是根本不存在的,而最早的《村委会组织法》只有1988年才第一次出现,故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这个证明主体不适格,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王师才、王国校的所有证言不仅不能采纳,而且是无效的。再说了,1963年的时候王师才、王国校也不可能是村主任和村民小组组长,估计还没出生。这样的证人证言能采纳吗?????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都得用地审批以及1982 01 14《村庄规划原则》第43条,村内道路要达到3。5米,以消防车通过为准。以及根据诸暨市政府公布的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2018年规划方案如下(http :www。zhuji。gov。cnart20181126art137041825910795。html)右下角第7条明文规定: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应该联合村民委员会和国家电网诸暨供电公司主动移除该不符合规划的电线杆,因为这种东西不符合道路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阻碍交通。现在该电线杆旁边的路消防车根本无法通行,就是因为该电线杆的存在直接导致该道路无法拓宽。
  综上所述,该电线杆不仅没有用地审批,而且不符合规划,严重阻碍交通和道路拓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0条第3款,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要求诸暨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将该电线杆上的电线生产日期和3c认证日期进行勘察、取证,以此来证明该电线杆的具体安装日期,诸暨人民法院也没有反应,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现根据我方目测观察,该电线杆还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书、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GB4623 2014环形水泥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个存在严重火灾、雷击、触电、威胁我家生命财产、引发安全事故的高度危险源。因为我家生产藤椅,我在三楼放的都是高度危险爆炸物、挥发性油漆、稀释剂等东西,特别是夏天,挥发性稀释剂在空气中都有可能燃烧,所以该电线杆必须拆除(不信你们可以问村主任王师才和村民小组组长王国校是不是这样)。而我在一审法庭没有说这个问题,是因为我怕受到相关部门打击报复。所以,如果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案情都置之不理、视若不见的话,那马路上不符合国标的电动车、报废汽车、运输爆炸物危险物的车辆大家也都可以自由使用了。且诸暨人民法院韩华法官还居然跟我说:拆这个电线杆太难,他已经作了很大努力啦!只因被告说,不能拆。拆一个要装5 6个才行。他就被难住了。那我请问法官,我家的生命财产在你们眼里还不如被告一个电线杆来得重要吗?国家电网是法院的上级领导机关吗?再说了,法院要研究的是被告能不能拆的问题吗?本案主动权在被告吗?根据同等原则,法院有很多被告在银行欠款几百万、几千万,被告还不了,难道法院就判银行败诉,被告胜诉吗?显然法律不是这样的。法院要研究的是在该电线杆占地有没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应不应该拆除的问题,而不是能不能拆的被告问题。法院如果光知道照顾被告,那原告的权利谁来保障???其实,稍微动动脑筋,就知道被告在说谎。被告国家电网完全有能力、有技术拆除的,只不过“耍懒”心里发作而已。你们可以看看诸暨市区和绍兴市区有电线杆吗?没有的。因为现在都是走地下管道的,国网诸暨供电公司那么多电气工程师会不知道吗?
  还有该地块,四至清晰,地契严格写明西到大路。该电线杆就是在我家地块上,有一点逻辑思维的人都不会弄错的。而且我家地块到踏步中间为止,该电线杆处于我家宅基地外侧中间位置,稍微有点生活常识的人也不会弄错,难道一个法官连这点基本生活常识都没有?还是故意装作没看见!可见,韩华法官所谓的“四至模糊”,电线杆所立实际位置也可能处于两宅基地相邻中间,纯属个人猜测、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也未经查证属实,脱离实际,违背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和邓小平理论“实事求是”精神,也违反《法官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信念信条。因为韩华法官根本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电线杆处于别人家的宅基地。纯属个人胡乱猜测,“莫须有”的违法推定。而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家有该地块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方对该电线杆根本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要求国网诸暨供电公司依法自行拆除,因为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是神圣不得侵犯的。大家读法律专业的时候,老师是不是这样教的?司法考试是不是这样考的 ?按照韩华法官的逻辑思维,难道该地块有两个主人?那快点叫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来认领这块土地吧!显然这是不可能成立的!由此可以认定,我家是该地块唯一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毋庸置疑,无可辩驳。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家有收益权,有权对该电线杆进行收费。到时候,再来个起诉书,诸暨人民法院的判决只会让全天下的人质疑。
  还有,对于诸暨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谓的我方无法证明该地块属于姚宽杏所有的问题。我认为诸暨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有严重的个人偏向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之规定,我方只需证明高度可能性,也就是该地块属于我父亲所有就可以了。诸暨人民法院所谓的无法证明该地块属于姚宽杏所有,这不是我要证明的问题。我方只要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109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109条只有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才适用。再说了,退一万步讲,就算姚宽杏是偷来的、抢来的、骗来的等等各种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我父亲也是善意取得第三人。我们家的合法权益也应该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该地块是姚宽杏当年在我家建房过程中恶意捣乱,乡政府来人叫停,村民委员会干涉的情况下强迫我家购买的。那么多人签字画押为证,岂能质疑?当然为了排除本案继续被人无端怀疑,我方写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要求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当年二队与姚宽杏的原始买卖合同证据,如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恶意隐匿、销毁、拒不提供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45条,48条,95条,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我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诸暨人民法院不仅不应该无端怀疑,更不能以此胡乱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被告和被告律师都没有提这个问题,法官和被告也都没有相反的确切证据证明该地块姚宽杏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姚宽杏真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那这份买卖合同也是当年村民委员会和姚宽杏合谋欺诈我们家钱财的证据。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一样有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人。所以,总结一审韩华法官,在本案审判实践中既违背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思想,也违背邓小平理论关于“实事求是”的精神,不仅脱离法律规定,而且超越了普通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全都是“莫须有”的违法猜测、评价,岂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判决,岂能有效!再说了历史上就有“莫须有”的错误叛例,难道现代社会还是不能杜绝?总之,是否属于姚宽杏所有这个问题,作为法官根本没有权力主动毫无根据的妄加猜测、评论,且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这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于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定职责规定。道理很简单,法官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
  最后我要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被上诉人证据不清,存在严重举证不能和自相矛盾行为。根本不符合简易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157条之规定,只有权利义务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诸暨人民法院一开始的审判程序就严重违法、开庭时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依法审理。所以诸暨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
  结尾我还要说一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国网诸暨供电公司说自己是1963年就安装了木头电线杆,80 90年才变更为水泥电线杆的事实。我方要求国网诸暨供电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5条之规定将该电线杆的采购原始发票、采购付款转账记录、电线杆买卖合同、诸暨市友谊村外娄沟电力线路设计图方案、安装施工合同、会计资料、档案资料、产品说明书、生产日期、合格证等证据资料统一提交人民法院,还有1963年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文件也一并提交。以此来证明该电线杆的具体生产、安装日期,否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因为现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在原告。作为人民法院的法官,最基本的证据规则都是大家了然于心的吧!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管理规定》95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控制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被告拒不提供的,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如果不能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应该依法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以及上面开头我已经说了,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人、共同策划人、共同侵权人。他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根本不能采纳!而且证人未出庭,原告未质证,法院未查证,更加不能采纳。本案的实质就是一个被告在给另一个被告做违法的证明!故我方提出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判决被告依法拆除该电线杆。而且,我再说一遍: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告举证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此外, 我还想补充一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所作的推测性、判断性、评论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说80 90年代换成了15米水泥电线杆,80 90年跨度有多大?10年!这就是典型的猜测、判断、评论性证言,故依法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才对。
  最后还有一点,诸暨人民法院所称的我家宅基地未登记问题,首先,1996的时候没有《物权法》更没有《不动产登记条例》,根据《立法法》93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家宅基地在当年根本不需要登记也受法律保护。其次,农村宅基地上面没有建筑物的在现在也是不能登记的,详见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2020年7月份给我的答复意见书。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不可抗力!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不可抗力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我方无需登记即可证明该地块属于我们家所有!
  最后,我再说一件事。虽然我父亲是1996年才购买了王太木的房屋,其实王太木是我父亲的亲弟弟。王太木的房子就是我父亲和王太木二人亲手用黄泥造的,没有用任何泥水师傅,然后该地块就是我我父亲送给王太木的,当时我奶奶还健在,而王太木从小给我奶奶的兄弟做儿子,大概30岁左右才回到外娄沟,2018年死亡,死亡时62岁左右。也就是说大概32年前左右,该地块根本连王太木的房子都没有,那何来电线杆?连活人都没有一个,何来电线杆?????????如果法官不信,可以对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王师才、王国校两个人对质。甚至可以查王太木的户口调入时间和死亡时间。再说了,1996年姚宽杏的草厂都不存在,何来电线杆?难道原先二队草厂就有电线、有电灯啦?我家现在房子宅基地位置原先就属于我爷爷奶奶所有,不过当时属于自留地,主要用于晒稻谷之类东西的。也就是1949年毛泽东 《土地改革》后,该地块就已经属于我爷爷奶奶所有。如果法官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95条,应该由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拒不提供的,推定我方的主张成立。所以,该地块附近绝对没有竹木电线杆,我家才是最有发言权和公信力的。如果法官不相信,你们可以跟村民小组组长王国校和村主任王师才继续进行对质。再说了我父亲出生于1950年左右,由此可见,该地块在1949年前上推50年也已经是我们家的。综上所述,友谊村外娄沟没有一个人对该地块有发言权,真正有发言权的只有我们家。此致,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补充解释:其实,本案该电线杆的真正使用人、占有人,现在是友谊村外娄沟村民委员会才对。所以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王师才、王国校千方百计打压我。不信,你们可以把这个电线杆移到王师才家宅基地试试,立马黄脸变黑脸。这就是这种人的内心本质。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秉公办案;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民商诉讼证据规则》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