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月楼网讯)2001年3月16日,呼和浩特市计划委员会以呼和计财字(2001)11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时代广场”申请立项的报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作出立项批复。
  200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内计贸字(2001)312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二年。该项目占地面积4。8万㎡,总建筑面积13万㎡,总投资2。92亿元,银行贷款5000万元。
  2006年2月15日,原呼和浩特市市委副书记王振义同志组织召开中共呼和浩特市第九届委员会(2006)5次书记办公室会议。会议就如何解决内蒙古广顺集团和内蒙古民族集团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推动项目开工建设进行了深入研究。
  2006年2月25日,市委办公厅常委办公室印发(2006)3次书记办公室会议纪要。
  2006年6月6日,原市委书记韩志然同志主持召开(2006)第27次书记办公室会议。会议要求市政府要把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时代广场”建设工程作为自治区成立60周年重点项目予以支持。
  为帮助民族集团筹措项目开发资金,要求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尽怏办理昭君大酒店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时代广场动迁部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证。要求民族集团按照2万元/亩缴纳土地出让金。
  2016年2月3日,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16年2月3日,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呼国土办告字(20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
  2016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2009)13号)不服,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驳回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不服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行终字27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呼和浩特市对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2009)13号)不服,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17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认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不含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另外指出原告重复起诉,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呼和浩特市应当在收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生效十五日内提出行政诉讼。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有关内容确定,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内蒙古测绘局9套住房归原告所有。该批复包括内蒙古测绘局即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房屋。
  因此,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主张:“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原告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二次诉讼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这是事实,但是第一次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实质性审理,驳回起诉。
  第二次行政诉讼,原告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不服,并未对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程序违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否则依法确认违法。
  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违法理由如下:
  现已查明: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呼规建字(2006)210号关于对新华大街北侧迎宾北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计贸字(2001)312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文件系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二年。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但是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申请。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根据失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计贸字(2001)312号关于呼和浩特市”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作出呼规建字(2006)210号关于对新华大街北侧迎宾北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行政许可决定呼规建字(2006)210号关于对新华大街北侧迎宾北路西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作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给呼和浩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呼政土字(2009)13号)文件。
  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问责条例》第十条;《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六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lt ;纪律处分条例gt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呼和浩特市市委书记韩志然同志以及副书记王振义同志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应当重新办理核准项目,未重新办理核准项目采用化整为零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纪委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应当对原呼和浩特市市委书记韩志然同志以及副书记王振义同志,依法落实行政问责。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违反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落实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对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等地表附作物依法给予补偿。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未经依法征收提前收回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也未对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依法给予补偿,造成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此,希望中纪委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纪委严格执行《纪律处分条例》、《问责条例》、《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lt ;纪律处分条例gt ;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对韩志然、王振义同志依法落实行政问责,造成呼和浩特市迎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加大个案监督力度,督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快做出一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决书,为推进依法治国做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