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官口良言”为了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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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当事人王国伟登录“裁判文书网”,再度阅读了(2020)闽03行终211号行政判决和(2020)闽03行终212号行政判决,不禁感慨万千——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此“官口良言”究竟是为了啥!
“官口良言”一,谎称“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2020)闽03行终211号案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注:该案一审案号为(2019)闽0302行初29号】,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9日下达(2020)闽03行终211号“书面审理”通知书之前的2020年7月7日,当事人王国伟就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有“邮件交寄单及其收据证据”为证)。2020年7月7日,当事人王国伟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案涉房同幢同梯501房《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同幢同梯501房2015年上市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发票、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三定方案”等证据材料。
“官口良言”二,对上诉人王国伟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自然资源局的不同主张不尽审查排查、认定职责,而径行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枉法裁判。
上诉人主张:“案涉房中房改部门核准享受面积70平方米,超过享受部分面积113。98平方米(含储存间面积)上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而被上诉人的主张:实质上是将案涉房全套面积(含储存间)认定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
同时,上诉人主张:案涉经济适用房上市土地出让金“收费”应当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48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26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第2条、《福建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闽财综【1999】163号)第2条第3款、《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莆建房【2005】3号)第37条、(闽政【2000】文398号)附件《莆田市住房二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第1项”规定;而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经济适用经济适用房上市土地出让金“收费”适用“《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令【1992】第1号)第26条、《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收费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04】164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下放房改房上市等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莆国土资文【2017】140号)规定:‘经济适用房上市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房屋座落位置的基准楼面地价的40核定【即:(以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部分建筑。面积加柴火间建筑面积)×基准楼面地价×40】’”规定。
由上可见,不论是“案涉房中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还是案涉经济适用房上市土地出让金“收费依据”的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各不相同(有原、被告《上诉状》及原告《行政上诉答辩状》为证),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不同主张不尽审查排查、认定职责,而径行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枉法裁判。
“官口良言”三,目无法纪,滥用职权肆无忌惮,同样法官同日审结的“两个同案”,公然作出不同的判决,公然枉法裁判。
(2020)闽03行终211号案行政判决与(2020)闽03行终212号案行政判决系同样的法官同日作出。
(2020)闽03行终211号案行政判决书载明:“上诉人王国伟仅对案涉《复函》中应缴土地出让金部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对整份《复函》作出评判,超出了当事人诉求审查的范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2020)闽03行终212号案,上诉人王国伟亦仅对案涉《函》件中“被上诉人核算应缴土地收益等价款(上市收益所得)82808元”部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对整份《函》件作出评判,亦超出了当事人诉求审查的范围,但二审法院同日同样法官为何对该案不认定“判决结果不当”而依法予以纠正?却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此外,(2020)闽03行终212号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缴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函》认定‘原告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160。95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亦认定:“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缴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函》中,认定‘上诉人王国伟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160。95平方米’,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而(2020)闽03行终211号案,一审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缴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复函》,认定‘原告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160。95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事实”不仅刻意回避,而且认定“上诉人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诉人王国伟全套住房(含柴火间)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对被告的案涉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法官对‘两个同案’,同日作出不同的判决”,足见,“两案”法官目无法纪,滥用职权肆无忌惮,公然枉法裁判。
“官口良言”四,滥用职权,对上诉人王国伟诉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不尽审查职责,公然枉法裁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规定,原告王国伟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对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下放房改房上市等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莆国土资文【2017】140号)文中的规定:经济适用房上市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房屋座落位置的基准楼面地价的40核定”(以下简称:“该规定”)的合法性一并请求法院审查,人民法院亦应依诉请履行审查职责,但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滥用职权,对上诉人王国伟诉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不尽审查职责,公然枉法裁判。
“该规定”合法与否,直接涉及(2020)闽03行终211号案案涉房申请上市时点应缴土地出让金款额的认定,对当事人王国伟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王国伟诉请‘附带对(莆国土资文【2017】140号)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40收费幅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该规定所依据的《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24日被废止,若上诉人王国伟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应重新进行核算”为由,认定:“对‘该规定’合法性进行审查已无实际意义”,而不予审查,纯系滥用职权、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公然枉法裁判。
“官口良言”五,(2020)闽03行终211号案判决前后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明显枉法裁判。
一方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对“该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无法确定“该规定”合法与否;另一方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又判决“莆田市自然资源局按40计算土地出让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显然,判决前后自相矛盾、不合逻辑,明显枉法裁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如此“官口良言”,究竟是为了啥?是水平低,以至于办错案吗?“三位”相同法官同日审结“两个同案”,若说水平低而办错误,似乎不合逻辑!是有权而任性吗?那对这三位法官又会得到什么呢?是“问责”!而这恐不是三位法官所愿!那又是为什么呢?难道是另有隐情?为此,热烈欢迎广大网友登录《裁判文书网》搜索判决文书,依法踊跃监督,以共同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