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汉律师按: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笔者通过无讼、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案例搜索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进行搜索,获得近百份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笔者对其中有价值的典型案例进行认真梳理,筛选出如下10个典型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为更加直观呈现裁判文书中的核心要旨,笔者对案例中有价值的部分作了有选择性摘录,并对核心裁判要旨进行归纳与总结,提炼出10条简练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律师办案提供些许参考。



  1、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参考案例:(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骗取被害人方××、谢××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付给方××、谢××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预付货款给方××、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指控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谢××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王××与方××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陈述王××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谢××陈述其与王××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诈骗其货款;王××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谢××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谢××的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的问题。经查,王××供述向方××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张××,她虽然与陈××和张××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和张××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陈述王××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但方××与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张××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证实向王××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却证实王××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陈××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转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签名的,王××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陈述销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此外,因证人林××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陈述销售给王××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将从方××、谢××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经查,王××与方××、谢××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但方××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与方××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存疑,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

  参考案例:(2014)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要旨:综合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质证及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人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王×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二×陷入了错误认识。

  首先,在被告人王×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被害人李二×的陈述“刘×跟其说有一个叫王×的想借点钱”、证人刘×的证言“王×跟其说想用自己公司的货物做抵押借点钱”及王×自书的材料“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王×个人承担”可以看出,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

  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提供给李二×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天津港某码头卸货、入库的相关责任及费用,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质押给李二×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王×质押给李二×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二×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二)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曾经归还过马××30万元,被告人王×的父母曾经替王×还给过张××95。2万元。王×在庭审中辩称马××是李二×公司的员工,张××也是替李二×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二×的欠款。虽然马××及张××的证言均称王×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二×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张××与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第一,马××曾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作过两次证言,其第一次证言称“我和李二×是朋友,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第二次证言又称“我和李二×是朋友,之间有经济往来”“王×还给我30万元人民币后,过了几天李二×找我借钱,我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李二×了”,两次证言明显矛盾。第二,根据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显示,王×向张××借款的借条上标注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10日,而王×父母向张××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0日、11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与三张收条出具时间十分接近,即借款和还款的时间过于接近,甚至有所重合,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且与张××证言所称先替王×还款95。2万元,后王×父母才还其95。2万相矛盾。另外,该借条及收条均在王×父母处保管并由王×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一×出庭作证称李二×给其打电话说“王×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及其父母向马××、张××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二×的借款无关。

  另,证人刘×证言提及被告人王×收到李二×借款后向其妻宗××账户中打款的51。1万中有20万元系其找王×借的,而其妻宗××在不同时间的证言中关于51。1万元称均系王×找其丈夫借款,此细节的矛盾之处再次印证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的不稳定和不一致。

  其次,被害人李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房产,说明王×具有相当的还款能力,且李一×、王二×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相关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的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起诉审查阶段,被告人王×的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尽力归还欠款。上述情况表明,既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

  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的陈述、证人赵一×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一×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一×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作出,即被告人王×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

  最后,关于被告人王×到期没有还款、李二×称找不到王×、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父母与李二×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在向被害人李二×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3、行为人一直没有归还项目部垫付的赔偿款,但这属于另外的民事纠纷,项目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参考案例:(2015)雷波刑初字第3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军经西昌雷波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组织工人,购置上车辆、空压机等设备在西昌雷波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地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后,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阿某1等人,因该工程项目部发现是阿某1等人在施工,便要求其停工,导致王某军与阿某1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继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通过雷波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调时被告人王某军并未逃避违约责任,并同意赔偿阿某1的经济损失,其实际应赔付阿某1的损失已由工程项目部垫付,虽然被告人王某军一直没有归还项目部垫付的赔偿款,但这属于另外的民事纠纷,项目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军也未实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骗取阿某1等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4、行为人利用已经注销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其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的目的,未骗取对方财物;收取被害单位预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属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适用合同法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1、关于上诉人王某飞在签订合同时和履行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的目的的问题?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应审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经查,上诉人王某飞自新中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以新中建公司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从事钢结构施工业务,前后在铅山县工业园区与曙光公司、江西千化工业有限公司、江西泽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胡一刀实业公司、德亨公司、昌荣有限公司等多个企业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款达到上千万元;其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时在施工的有曙光公司钢结构工程和胡一刀实业公司钢结构工程,上述事实证明其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赚取工程利润,且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次,应审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主动履行合同的行为或是否为履行合同作积极的努力。经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从10万元预付款中支付了2万元的钢结构材料定金和3650元的基础工程民工工资,根据证人翁某的证言,其已经按照定金的比例制作了金泰鞋材公司钢结构工程一幢厂房的构件,价值13万元人民币。其支付定金和民工工资的行为证明其已经主动部分履行了合同且一直为全面履行合同做努力。

  三是审查上诉人对合同预付款有无自由支配权,即合同预付款是否必须专款专用。经查,上诉人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该合同是一份由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合同,对预付款承包方王某飞可以根据资金情况自由调度使用,故上诉人用金泰鞋材公司预付款支付其他工地所欠工资和材料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骗取被害人金泰鞋材公司预付款后用于个人开支的行为。

  四是审查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主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因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经查,上诉人在部分履行合同以后,因江西德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还工程款计划函》期限约定即“2014年6月底偿还所欠的30万元工程款和其余工程款在2014年7月到9月三次均匀还清”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王某飞出现资金链断裂,无资金用于提取已经做好的钢结构构件,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履行不能,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上诉人并未因此而逃匿。

  关于上诉人王某飞在签订合同时、履行合同时有无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飞的供述一直否认其知道新中建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指认上诉人知道注销事实的证据主要为新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和受害人吴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到工商机关查询后,发现新中建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日注销,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飞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公司注销的事实。即使认定上诉人明知新中建公司已经注销,采取欺骗的手段,即隐瞒了新中建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提供了新中建公司注销前的资质材料以及利用无效的合同专用章,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但上诉人王某飞自新中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从事钢结构施工业务,前后在铅山县工业园区与多个企业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其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时在施工的有曙光公司钢结构工程和胡一刀实业公司钢结构工程,其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并赚取工程利润,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认为,不能将所有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推断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合同预付款。判断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还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合同签订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本案中,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且为全面履行合同做了积极的努力,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

  综上,上诉人王某飞利用已经注销的新中建公司名义,与金泰鞋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其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的目的,未骗取对方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收取金泰鞋材公司10万元预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属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适用合同法追究其合同违约责任。



  5、无法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2017)冀0121刑初13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6、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货款后,并未逃匿。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疑

  参考案例:(2015)唐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以下五种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经县、乡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同意,以“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并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根据邢台市气象局证明、邢台县王快镇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证人兰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王某甲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收受天马公司给付的货物及货款后,并未逃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甲所犯罪名不成立。



  7、行为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不存在逃匿的行为;也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参考案例:(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日月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月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月恒鞋厂与CN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N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N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N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被害单位日月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但根据中辉公司在香港起诉CN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NA公司的相关抗辩;CN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N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升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N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N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升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N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故CN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N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仍欠日月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还欠CN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月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NA公司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

  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
  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N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N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NA公司。CN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升公司、中辉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N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N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NA公司清盘事宜,CN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N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8、行为人伪造变造行为,但此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并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另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量总和均是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基础,并无超量或超范围分包,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也缴纳了保证金,并为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与同案行为人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上的联络

  参考案例:2018陕03刑初1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陕西飞焰天公司名义与余某、赵黎明、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分别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成“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并伪造了飞焰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之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给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虚假“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含向余某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向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土方工程保证金3万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此节中,王某有伪造变造行为,但此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并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另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量总和均是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基础,并无超量或超范围分包,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也缴纳了保证金,并为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杨建国、赵黎明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上的联络,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以及被告人王某本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峰在与所谓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分别与他人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工程保证金234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签订供油协议书,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峰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另许某峰在与他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之后也没有逃匿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峰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于许某峰与马某签订供油协议是否为其虚构的问题,许某峰供述此事是马某主动找他商谈,协议也是马某草拟,后经请示杨建国同意签订并由杨建国亲自盖章的,结合马某陈述和赵黎明供述,对此事实也可以印证,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许某峰虚构了供油事实并在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许某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许某峰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峰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在与刘某1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与陈某2签订“联合协议”并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清证言证实其因承揽工程一事给张某出具过委托书,张某并未虚构交易主体。其伪改施工责任书及收据的行为有夸大实力之意,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订立,确保合同利益的实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峰、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



  9、行为人与被害单位合作目的是为了开发项目,从而获利,并非以此非法占有合作公司财物。客观上,上述款项多数系直接汇至西留村或有关行政部门,行为人亦不能实现非法占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

  参考案例:(2017)晋08刑初1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华氏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前,就土地补偿款问题参与了与西留村的协商。对该宗土地的补偿款未付清以及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是清楚的。华氏公司与融合公司依照与被告人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约定款项,所付款项均用于合作项目,被告人王某向李某爱借款也用于开发的项目。被告人王某与华氏公司、融合公司的合作目的是为了开发富凯花园小区项目,从而获利,并非通过上述行为而非法占有合作公司财物。客观上,上述款项多数系直接汇至西留村或有关行政部门,被告人王某亦不能实现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王霞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定。



  10、行为人一直在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行为人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

  参考案例:(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

  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梁汉律师: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重大复杂的毒品与诈骗等刑事案件辩护。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诈骗案件,多起案件取得证据不足不批捕、变更罪名,不起诉,以及重大轻判的结果,获得当事人的良好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