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书

  控告人:孙宏权,男,汉族,身份证号:23080419700701141X,建三江永庆农机经销公司合伙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手机:13845415740。
  被控告人: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被控告人:王彦君 富锦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岳大巍 富锦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控告人认为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富商初字第1211号等多份判决书,不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审理时有违纪违法行为,对此特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超审限审理久拖不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行与丁军华、温长发等十余户农民,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金融公司纠纷一案法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2011年11月1日开庭审理,在2016年6月11日当事人才接到判决书。从立案到判决长达五年之久,无故超审限。这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审审限)人民法院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法律文书书写时间相互矛盾
  富锦市人民法院传票没有案号,给当事人送达的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写明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10时30分,但判决下达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这证明是先判后审,先入为主,民诉法规定应为先审后判,法律文书错漏严重。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无故变更,没尽到告知义务
  富锦市人民法院传票,审判员只是一人,为岳大巍,而开庭审理时也是岳大巍和另外一个人,但判决书确变成了普通程序改为合议庭,审判长王彦君、审判员岳大巍,代理审判员李伟,有一个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这是滥用职权,应当受到罚处。
  四、控告人无故变为证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
  控告人永庆公司出庭作证。但确不是证人,而应当为当事人,永庆公司与馨远公司合法合作经营,共同用一个帐号,并且得到富锦市工商银行的认可。法院这种认定是违背事实真相,必然造成错案。证人、当事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五、控告人从公安局取回被骗贷款300000元是合法作为
  控告人取回的300000元款是被骗贷款,公安机关也认定这个事实。另外这笔款是永庆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其权属应属于永庆公司,而控告人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取回此款。这是合法的行为,自己钱自己取回,自己处理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法院判决确认定控告人“无权处分“这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
  六、刑民交差,应先刑后民
  被告富锦市馨远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咏在2012年就失踪无法联系此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发现馨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咏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涉嫌诈骗罪,根据民诉法第136条第五项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规定,就应把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这也是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法院认为找不到高咏就按民事案件登报送达,这种处理方法严重违背程序法。并造成了200万贷款无法收回,馨远公司人去楼空已解体,造成这种后果的完是法院的办案人渎职行为所致。
  七、富锦市法院欺下瞒上,隐瞒事实
  2016年4月份,因控告人找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而富锦市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柳庭长,找其谈话说:“你向巡视组反映的情况不存在”反映情况是馨远公司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法院向巡视组汇报时也说不存在诈骗的事实。但法院确在判决书第5页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这是明目张胆欺骗巡视组是欺下瞒上。这是富锦市法院企图以民事掩盖刑事帮助包庇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十八种违规行为可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特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富锦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违法违纪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控告人:孙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