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阅,江苏高院2014苏行再提字第5号案件,(检察院要求提审案件,审判委员会一般讨论过)江苏高院明确认定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未依法送达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作出 并送达是起诉期限开始计算的前提,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在我家的2018苏行终303号案件中,同一法院(江苏高院)同样事实内容(房屋登记行为)同样合议庭法官(苗青)江苏高院认定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客观不变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以是否送达相对人发生改变,江苏高院作出完全相悖的认定。江苏高院法官把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都推翻了。法院哪有一点公信力。真的太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