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7367号
  原告:尤某1,男,200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人大附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北京市中芯学校)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尤某2,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阜城县。
  原告尤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学费22000元的一半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小学六年级时离婚,并不顾孩子劝阻不顾一切的抛弃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了减少原告抑郁和原环境的不利影响,原告转入一所民办私立学校。学校的费用每学期22000元。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离婚是朱某提出的,不是被告提出的。孩子是我同意转入私立学校的。但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应当包含学费,没有理由单独支付。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由朱某抚养,被告每月月底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如果男方失去固定工作(包括失业和辞职),每月抚养费减少到8000元,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后经朱某与被告协商,原告转入目前就读的学校,该学校为私立学校。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北京市中芯学校的原告学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的规格型号标注为1617 2学期,费用为22000元。原告另提交学杂费总计为25516.6元的收据一张,称原告一学期的学杂费为25516.6元,该张票据的费用包含学费,因学费为大额支出,并不包含于原约定的抚养费范围内,故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提交了华通凯度洞察(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称:兹证明尤某某(身份证号:×××)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我公司财务部担任中国区财务总监。经过双方协商,达成 致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员工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2月31日。据此,被告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后无固定收入,且朱某与其协议中所涉的抚养费包含学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根据该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其离职系有计划的;同时指认被告在2019年11月11日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长兴阿沫家奶茶店。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因新冠疫情,长兴阿沫家奶茶店并未开业,亦无收入。经核查,长兴阿沫家奶茶店于2020年4月22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
  根据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如果男方失去固定工作(包括失业和辞职),每月抚养费减少到8000元”。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应包含教育与抚养子女的费用。但该协议形成时,原告在公立学校就读,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应是针对公立学校的支出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朱某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同意,原告转入私立学校,学费必然增加,被告亦应给付增加的抚养费一半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11000元的教育费主张,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付原告尤某11617 2学期的学费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