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湖北省第十检察部负责人“黑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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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龚德明,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渔坝村卫家垅12组5号 身份证号:420700195812085775 电话:15871514398
被举报人:湖北省第十检察部负责人“黑保护伞”不履行最高检转办处理结果,反而说什么最高检转办回复多得很,没有处理结果“看谁的拳头最大”……包庇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邓刚及民(行)检察部徐秀娟、阮平、胡晓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错案遭受严重损失。包庇三级法院审判人员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维护鄂州市交发公司黑恶势力非法扣车侵权行为。
事由:
举报人不服(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2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第200条第一、二、六、十三项的规定,请求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抗诉决定。湖北省鄂州检民(行)监【2018】4207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严重违法,侵犯了举报人合法经营权及财产权益。
事实及理由
举报人出资购置的鄂G12491营运客车,挂靠在湖北省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合作经营,向其按期缴纳税费及有关费用,双方签订有(客车挂靠合同)。2004年交发公司单方变更举报人四类班线经营权,变为由交发公司提供的班线经营权,同年8月21日交发公司要求更换新营运车辆,举报人个人出资以交发公司名义购买鄂G15433号牌新车,双方再次签订(客车经营合同),期限约定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鄂G12491客车变更为非营运车辆登记在举报人名下,双方再次签订了《客车租赁合同》。经过上述几次合同签订,举报人持有的四类班线经营权变成交发公司持有。上述事实,举报人有事实证据。
案中,交发公司以更换新车为由,蒙骗举报人出资以交发公司名义购买鄂G15433新车,举报人提供向鄂城支行按揭贷款的还款证据36份。交发公司为达到变更举报人班线经营权不惜弄虚作假,欺骗举报人,以达到其企图侵占举报人四类班线经营权之目的,双方关系实为挂靠,而交发公司欺骗举报人双方签订的《客车租赁经营合同》是为了垄断道路客运市场,继续赚取举报人挂靠管理费,先后煞费心机地变更合同,但双方挂靠的事实清楚,湖北省鄂州市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公路客运安全卡)清楚记载了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有明确规定,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挂靠车辆合同是无效的。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施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申请四类班线经营许可也有明确规定1: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2: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3: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4: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5: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4:经市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5: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举报人车辆产权及班线经营权是没有争辩的权益。
案中,交发公司用空手套白狼不法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举报人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五、六项的无效租赁合同已到期。在三审判决中将无效合同认定合法有效,被三审法官作为证据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严重徇私舞弊下,故意偏袒包庇交发公司的上述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导致举报人遭受交发公司不法侵害,从2011年9月1日起,举报人的营运客车被交发公司非法扣压至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止,举报人合理诉求被驳回,合法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均是三审法官滥用审判权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枉法判决裁定,轻下结论所致。申请检察院监督抗诉不予支持,举报人不服。
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三审法院及检察院的枉法真相,纠正三级法院及检察院的错误行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结果,确认交发公司非法扣车侵占举报人四类班线经营权,侵害举报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违法,判令交发公司承担对举报人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举报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得到法律有效保护。
附鄂州市检察院证据十六项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龚德明申请主体适格。
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G15433号牌客车行车证、
许可证、线路牌、营运证、里程表。
证明申请人拥有带线路的合法营运客车
证据三:还贷收据(36份)
证明申请人龚德明以挂靠被申请人交发公司的名义出资购置鄂G15433号牌客车的事实。
证据四: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公路客运安全卡》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实为带营运客车形成的挂靠关系。
证据五:鄂G12491号牌车《行驶证》《线路牌》
证明申请人拥有从个体鄂G12491号牌车的线路牌转换至鄂G15433号牌营运客车的事实。
证据六:挂靠合同、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
证明从挂靠合同转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属违反法律法规到期的无效合同。
证据七:公安询问笔录4份、调解协议1份、病历1份
证明申请人从2011年1月1日起多次索要车辆引起纠纷,非法扣车被申请人拒不放车的事实。
证据八: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车辆所有权及班线经营权不明确造成申请人无法取得许可的事实。
证据九: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收缴燃油补贴的通知及被申请人交发公司补贴领款表
证明被申请人贪污申请人油补的事实。
证据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费用发票。
证明被申请人扣压申请人的车辆,造成巨大损失通过物价局认证的事实
证据十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解协议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事实
证据十二:新证据变更案由申请书、邮政快递回执单
证明原一、二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系确认车辆所有权及班线经营权的法律关系。
证据十三:新证据鄂州市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线路核准证、鄂G16612照片
证明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班线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十四、乡村证明
证明申请人从本村李建波购来带线路的营运客车。
证据十五:(2010)鄂城法民初字第1496号调解书
证明被申请人配合法院敲诈签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六:(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终民三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再申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民申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66号判决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裁定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1 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三级法院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20年8月30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