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状
  控告人 :林碧英、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南安88号,联系电话13959156855。
  被控告人 :俞建秀,职务审判长,住福清市人民法院高山法庭。
  被控告人 :何裕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后安村南安96号。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闽0181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8月4月3日,被控告人何裕星向高山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称 :陈忠财生前与被告林碧英系夫妻关系,并生育被告陈钦、陈冰、陈源。于2013至2015年期间陈忠财多次向原告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陈忠财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日,分别为60万、545000元,共计借款114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详见《附件起诉状》。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清单,详见《附件证据清单》。
  根据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开庭《庭审记录》。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林碧英向原告何裕星偿还借款本金壹百壹拾肆万伍千元整(¥1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其中6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545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5万元)。
  控告人备注 :原告补充了(扣除已经偿还的5万元)《证据清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诉讼请求2、3、(略)
  长 :原告就事实有无新的补充 ?
  原 :没有。2012年12月3日陈忠惠、陈人进、陈孝龙、陈忠财和我共五人在河南省渑池县高桥2一1、矿区龙潭矿区合伙开采铝矿。2015年之前我们都没有结算,因我的资金被陈忠财用了1145000元,于2015年经结算陈忠财尚欠我1145000元,故由陈忠财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我。陈忠财死后,该矿区的分红都被陈忠财的儿子即陈源拿走了,不用于偿还我的款项。我向法庭提供了股份合作协议书。
  长 :原告有无其他补充 ?
  原 :没有了。(控告人备注 :《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合作关系及相关约定,陈忠财用了1145000元的主张,当庭无提供证据证明)《附件第一次庭审记录》。

  针对上述原告的陈述,控告人作出如下观点 :
  1、控告状事实理由,被控告人何裕星非常明确地主张 :“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陈忠财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记载简单明了借的是《现金》。
  2、庭审记录记载了何裕星称 :五人合伙股份公司结算陈忠财用了何裕星1145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扣除已经偿还的5万元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的意义”。备注 :控告人18000元全权委托的律师未到庭进行庭审,律师今日的说法,法庭开庭通知书未送达,第一次开庭没开成。(附件通话录音记录)。
  2018年10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庭审纪录》记载,
  原 :诉讼请求 :1、2、3、与第一次开庭相同(略) :
  长 :原告就事实有无新的补充 ?
  长 :原告有无其他补充 ?
  原 :没有了。
  被 :1、本案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转账凭证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交付完毕。被1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也未听陈忠财向其告知存在原告诉求的债务。2、四被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人陈忠财的继承权,对于其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的事实。
  原 :1、本案是陈忠惠、陈人进、陈孝龙、陈忠财和我共五人在河南省渑池县厉高桥2一1、矿区龙潭矿区合伙开采铝矿,我们四人各占25的合伙份额。本案借条是因陈忠财将我应当享有的份额收益挪用走,我去找陈忠财的时候他向我承认挪用分红的事实并向我出具了本案借条。2、上述铝矿合伙项目现在仍在经营,并且四被告现在仍然享受分红收益,17年底的时候还分了31万多元且分给了四被告,所以被告所述放弃继承并非事实。
  被1代 :对事实部分没有补充,被告1对陈忠财与原告合作进行的矿业经营项目确不了解。
  针对第二次开庭答辩论点,控告人见解如下 :《庭审记录》记载。1、何裕星的主张是陈忠财挪用了其分红利益,其主张若有证据证明陈忠财以占有为目的,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陈忠财挪用他人财产1145000元,其金额特别巨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是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当然,五人合伙的公司,股东内分红,公司的财务人员有责任将个人分红份额打到各个股东的帐户上,除非公司财务缺失,陈忠财才有机会挪用公款,而不是挪用了个人分红份额。2、亡夫陈忠财具有书写欠条的能力,陈忠财借他人的款项,亲笔书写,出借人有转账记录,(2017)闽0181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控告人及三子女放弃了继承权。但是,因陈忠财与控告人婚姻存续。控告人辛辛苦苦在日本打拼10多年的血汗钱,用于购买房产一套,拍卖还债。陈忠财欠了该还的亲朋好友的钱,不起诉也要还,分红的31万多元,我们都没有继承享用,2018年2月12日收到的分红款项,陈源在短期内都为其父陈忠财还债,银行帐户流水账记录了陈源的行为,何裕星可能还不知道,还有一笔账户收入了公司打给陈源20万元,那是陈源借款投资,出借人转账记录写明陈源投资款项,没赚一分钱的流水账,不算继承吧,况且,(2017)闽0181民初4467号借款已清偿,本案尚未起诉,与原告所称的财产继承事实不事实无关联。
  第二次开庭《庭审调查》记载 :
  长 :现本庭就案件相关事实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有虚假诉讼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你们是否听清楚了吗 ?
  原 :我听清楚了,我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被 :我听清楚了,我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长 :借条的签名和手印是否为陈忠财本人的 ?
  原 :借条主文的内容是我书写的,签字及手印是由陈忠财签字并摁手印。
  长 :原告陈述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有无依据 ?
  原 :被告林碧英与陈忠财系夫妻关系。本案款项是在矿上的时候被陈忠财挪用了,具体挪用到哪里我也不知道。
  长 :原告与陈忠财系何关系?
  原 :我与陈忠财系朋友关系,合伙股东关系。
  被1代 :审判长,申请向原告发问。
  长 :准许。
  被1代 :陈忠财挪用矿上分红是何时的事情 ?
  原 :2015年2月份,即陈忠财去世前几个月,我、陈忠财、何明贵在何明钦家中就分红挪用事项谈判的时候,陈忠财向我承认其挪用我应得的分红款并将挪用的款项进行结欠后向我出具了本案借条。
  被1代 :为何陈忠财承认挪用了分红,款项却分写在两张借条上?原 :因为分红了两次。
  被1代 :既然是因为陈忠财挪用分红向你出具了借条,为何借条内容载明的是“借到现金人民币” ?
  原 :我文化不高,不太懂的这里面的东西。《庭审调查》的记载,控告人见解如下 :1、何裕星称 :被告林碧英与陈忠财系夫妻关系。本案款项是在矿上的时候被陈忠财挪用了,具体挪用到哪里我也不知道。
  即然是在河南矿上发生了分红金额挪用,明确了案件发生地管辖权不在高山辖区。
  2、何裕星称 :2015年2月份,即陈忠财去世的前几个月,我,陈忠财、何明贵在何明钦家中就分红挪用事项谈判的时候,陈忠财向我承认其挪用我应得的分红款并将挪用的款项进行结欠后向我出具了本案借条。
  控告人认为五人合伙的公司,来往账目股东内部最清楚,且,公司分红五人股东结帐时产生挪用,矛盾一触即发。缘何会存在事后谈判?在案外人何明钦家里发生!到底发生了什么 ?陈忠财具有书写借条能力!为什么会直接在何裕星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是遭受到胁迫 ?还是酒醉后被何裕星引诱其行为 ?
  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记载 :
  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进行法庭辩论,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 :请求判决被告还钱。
  长 :原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
  原 :没有。
  被1代 :依据《借贷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且本案借条是因陈忠财挪用其股东分红,本案中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证据中无法体现。本案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陈忠财并未偿还任何的利息。依照借贷常理,债权人即便无法按期收到还款,且借贷本金数额100多万,这与借贷常理不符。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告1对上述借贷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已于2017年8月31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忠财的继承权,对于其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详见《附件第二次开庭庭审纪录》。
  综上 :本案 :是否是刑事案件 ?问题值得探讨,发生地管辖权尚有争议?虚假诉讼存在可能?本案 :疑点一、50000元的还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疑点二、起诉陈忠财借款,未举证转账凭证证明。疑点三、挪用分红利益,未举证账目来往数据证明。疑点四、五人合伙的股份制公司,不可能财务制度缺失。众多疑点指向何裕星弄虚作假,法院应该不予采纳,判决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控告人俞建秀应该存在枉法乱判的事实。如果俞建秀不认账,最好的结局是,何裕星下到十八层地狱与陈忠财对质,俞建秀跟下去当判官。否则,确实,俗话说 :生人难理死人的账。
  致上级权力机关





  控告人:林碧英
  201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