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面临征收时,很多被征收人非常自信的走上谈判桌,然而在对方强烈的攻势之下,由于没有积累相关的法律知识,手无寸铁,只能败下阵来。因此,在走上谈判桌前,最重要的是弄清拆迁背后的动机,如此才能对症下药,谈判时游刃有余。
  
  在房屋拆迁中,对于征收方来说,他所需要的往往不是土地上原有的房屋,而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如果征收方主要的需求是原有的房屋,则不存在“拆”的问题,顶多只是一个“迁”的问题。

  被征收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时享有着两项物权,在物权的有效存续期间,物权人的利益无疑应当受到保护,正因为如此,其他的需求人如果对该房屋或者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有需求,需要通过与物权人的平等协商,征得物权人的同意,才可以实施。
  
  对于征收方来说,如果其需求属于公共利益之外的其他目的,例如商业目的,他只能通过民事行为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即征收方通过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进行平等的协商,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受让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如果征收方认为受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期限上不能满足其需要,他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消灭该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再与土地的所有权人重新办理土地的出让手续。

  如果对土地的需求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该土地上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将到期,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到期时,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到期而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国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重新成为一项不存在权利负担的权利,征收方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人处获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最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对土地的需求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该土地上已经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到期时,如何对待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既保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又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实现二者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我国《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42条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在谈判前,被征收人都怀着无比美好的愿望,想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款,然而,现实情况很骨感,往往事与愿违,不是因为被征收人口才不好,而是不明白对方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