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我给诸暨人民法院韩华法官的上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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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书
上诉人:王先生
被上诉人: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913306817045085902
法定代表人:斯江峰 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1号 0575 88792112 0575 87197078 0575 95598 邮箱:457065134at qq。com
第三人连带责任人: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委会 浙江省东和乡友谊村新桥头1号 村主任王师才 13587377530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浙江省诸暨市(2020)浙0681民初8695判决书,确定诸暨市东和乡 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所作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并改判被上诉人国网诸暨供电有限公司依法拆除该电线杆,重新规划村里的电力线路!
2。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根据(2020)浙0681民初8695号案件2020年7月3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该电线杆是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允许的情况下安装的,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当年就是该违法电线杆的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人,而且就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也是这个第二被告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毫无根据的作伪证。理由如下:
首先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证明该电线杆1963年就存在。那按照诸暨人民法院韩华法官的逻辑思维认为我方无法证明该土地属于姚宽杏的观点,同理,那韩华法官又如何认定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民委员在我家宅基地上1963年就存在一个木头电线杆呢?根据韩华法官的特殊逻辑思维,应该认定证明不成立才对。而且1963年 2020年已经整整57年,村主任王师才和村民小组组长据我观察,今年尚不足60岁!如何证明?难道王师才、王国校两个人3岁就躲在我们家的宅基地上为未来证明这个电线杆的存在而作准备工作?很明显这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不平等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后果。其次,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很明显当年就是利害关系人、共同侵权人、共同被告,诸暨人民法院韩华应该心知肚明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90条第3款,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作为诸暨人民法院法官应该清楚、明白、倒背如流的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啊!而且根据《民诉法》证人应该出庭的规定,本案证人没有经过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法院查证等程序环节,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法律明文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实被告在一审开庭前举证期限内,有责任有义务申请证人出庭。故本案无论从任何一个法律角度讲: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人证言都依法不能采纳,而且是无效证言。
反过来讲,如果1963年我家宅基地就存在木头电线杆,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21条规定,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生产队的土地。被上诉人国网供电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自述证明说我家宅基地上面的电线杆是1963年就存在的,那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和国网诸暨供电公司应该出示1963年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才对啊。既然不能提供,那就应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被告举证不能和1963年该地块根本不存在电线杆。而1963年的时候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人民公社制度和生产队制度,村民委员会这种组织也是不存在的,故诸暨市友谊村村民委员的所有证言不仅不能采纳,而且是无效的。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都得用地审批以及1982 01 14《村庄规划原则》第43条,村内道路要达到3。5米,以消防车通过为准。以及根据诸暨市政府公布的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2018年规划方案如下(http :www。zhuji。gov。cnart20181126art137041825910795。html)右下角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应该联系村民委员会和国家电网诸暨供电公司移除该电线杆,因为这种东西不符合道路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阻碍交通。现在该电线杆旁边的路消防车根本无法通行,该电线杆的存在直接导致该道路无法拓宽。
综上所述,该电线杆不仅没有用地审批,而且不符合规划,严重阻碍交通和道路拓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0条第3款,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根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而原告在开庭结束后,要求诸暨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该电线杆上的电线生产日期和3c认证日期进行勘察、取证,以此来证明该电线杆的具体安装日期,诸暨人民法院没有反应、逃避调查取证,存在失职行为。而且该电线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即GB4623 2014环形水泥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个存在严重火灾、雷击、触电事故安全隐患的危险品,诸暨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回应。如果这样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都不处理,那马路上不符合国标的电动车和报废汽车大家都能自由使用啦?而且诸暨人民法院韩华还跟我说:拆这个电线杆太难,他已经作了很大努力啦!被告说:不能拆。拆一个要装5 6个才行。那我请问法官,法院判的是能不能拆的问题吗?本案主动权在被告吗?再说了,法院有很多被告在银行欠款几百万、几千万,被告还不了,难道法院就判银行败诉,被告胜诉吗?显然不是这样的。所以法院要管的是应不应该拆除的法律问题,而不是能不能拆的被告自身的问题。法院如果照顾了被告,那原告的权利谁来保障???其实被告可以拆的,只不过耍懒心里发作,你们看诸暨市区和绍兴市区有电线杆吗?没有。都是走地下管道的,诸暨国网那么多电气工程师会不知道吗?显然,他们心如明镜。
还有该地块,四至清晰,地契严格写明西到大路。该电线杆就是在我家地块上,有一点逻辑思维的人都不会弄错。而且我家地块到踏步中间为止,该电线杆处于我家宅基地外侧中间位置,稍微有点生活常识的人都不会弄错,难道一个法官连这点基本生活常识都没有?还是故意装作没看见!韩华法官所谓的“四至模糊”,电线杆所立实际位置也可能处于两宅基地相邻中间,纯属个人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脱离实际,违背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和邓小平理论“实事求是”精神,也违反《法官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信念信条。因为韩华法官根本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电线杆处于别人家的宅基地。纯属个人妄加猜测,“莫须有”的违法推定。而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家有该地块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方对该电线杆根本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要求国网诸暨供电公司依法自行拆除,因为物权是绝对权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是神圣不得侵犯的。按照韩华法官的逻辑思维,难道该地块有两个主人?那快点叫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来认领这块土地吧!我不要了,你们快点来拿走。显然这是不可能成立的!由此可以认定,我家是该地块唯一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毋庸置疑,无可辩驳。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家有收益权,有权按照《浙江省机动车收费管理办法》对该电线杆收费。到时候,再来个起诉书,诸暨人民法院的判决只会让全天下的人质疑。
还有,对于诸暨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谓的我方无法证明该地块属于姚宽杏所有的问题。我认为诸暨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有严重的个人偏向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之规定,我方只需证明高度可能性,也就是该地块属于我父亲所有就可以了。诸暨人民法院所谓的无法证明该地块属于姚宽杏所有,这不是我要证明的问题。我方只要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109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诸暨人民法院也没有资格无端怀疑。因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被告律师都没有提这个问题,法官和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地块姚宽杏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姚宽杏真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那这份买卖合同就是当年村民委员会和姚宽杏合谋欺骗我们家钱财的证据。所以韩华法官,在本案中既违背马克思主义关于唯物主义的思想,也违背邓小平理论关于“实事求是”的精神,不仅脱离法律规定,而且超越了普通正常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全都是“莫须有”的违法猜测、评价,岂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历史上就有“莫须有”的错误叛例,难道现代社会还是不能杜绝?是否属于姚宽杏,很明显是被告的举证责任。法官根本权力主动质问,因为这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于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定职责规定。道理很简单,法官不能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
最后我要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被告证据不清,存在严重举证不能和伪证行为。根本不符合简易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157条之规定,只有权利义务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诸暨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开庭时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依法审理。所以诸暨人民法院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
结尾我还要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国网诸暨供电公司说自己是1963年就安装了木头电线杆,80 90年才变更为水泥电线杆的事实。我方要求国网诸暨供电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5条之规定将该电线杆的采购原始发票、采购付款转账记录、电线杆买卖合同、诸暨市友谊村外娄沟电力线路设计图方案、安装施工合同、会计资料、档案资料、产品说明书、生产日期、合格证等证据资料统一提交人民法院。以此来证明该电线杆的具体生产、安装日期,否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因为现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在原告。因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95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控制的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被告拒不提供的,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如果不能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应该依法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以及上面开头我已经说了,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不仅有利害关系,属于连带责任人,共同侵权人。他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根本不能采纳!而且证人未出庭,原告未质证,法院为查证,更加不能采纳。本案的实质就是一个被告在给另一个被告做伪证!故我方提出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而且,我再说一遍: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告举证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根本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此外, 我还想补充一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所作的推测性、判断性、评论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说80 90年代换成了15米水泥电线杆,80 90年跨度有多大?10年!这就是典型的猜测、判断、评论性证言,故依法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才对。
还有,诸暨人民法院所称的我家宅基地未登记问题,首先,1996的时候没有《物权法》更没有《不动产登记条例》,根据《立法法》93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家宅基地在当年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次,农村宅基地上面没有建筑物的在现在也是不能登记的,详见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不可抗力!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不可抗力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我方无需登记即可证明该地块属于我们家所有!此致,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秉公办案;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民商诉讼证据规则》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