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诉状

  控告人:刘素香,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村186号,电话:13605361963。
  被控告人:潍坊高新开发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丛新军,局长。
  控告事由:因刘素香诉潍坊高新区建设局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故意枉法裁判。
  控告请求: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行政判决。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21日刘素香收到潍坊高新区法院(2016)鲁0791行初字第26号,案由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 2016年5月24日开庭后,超过了七个多月申限,作出错误行政判决书。(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系因河北张庄村旧村改造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旧村改造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法有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明显。2005年7月控告人的合法沿街经营楼房,被强拆,2006年3月28日唯一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霸占,未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漂泊十一年,至今无家可归。特请求中央领导依法督促潍坊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行政判决,维护法律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中央纪委、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素香
  2016年11月18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香,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新城街办河北张家庄村186号。身份证号:370702195802113929。电话:136053619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驻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5楼,组织机构代码:00429413 0。
  法定代表人丛兴军,局长。
  上诉人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9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9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系因河北张庄村旧村改造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潍坊市奎文区法院(2008)奎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 第123号》、《2007年8月27日潍坊市国土局作出给上诉人刘素香的信访复查意见书》、《2011年4月10日潍坊市国土局给上诉人刘素香、张秀娟国土资信复查字【2011】6号信访复查意见书》、《2011年6月20日山东省国土厅给上诉人刘素香、张秀娟的鲁国土资信核字【2011】11号信访复核意见书》、《2008年12月11日潍坊市国土局对被上诉人下达潍国土资行罚字(2008)第5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关于河北张庄村张瑞洪等20人反映健康东街拓宽改造中拆迁安置等问题的复查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实施健康东街拓宽改造过程中对刘素香等村民的沿街房进行了拆迁,道路拓宽时绿化、增设人行道形成了违法用地,下达了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而不是旧村改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据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书作出正确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审法院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旧村改造事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的一系列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不理睬上诉人出示的客观真实证据,采信一份不公正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拆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有下列证据此拆迁为健康东街拓宽改造违法强制拆迁:1、潍坊市国土局的国土资信复查字【2011】6号中载明“高新区建设局对309国道,原国防路(现潍坊市健康东街)进行拓宽改造,改造过程中对刘素香等村民的沿街房进行了拆迁,道路拓宽时绿化、增设人行道形成了违法用地”;2、山东省国土厅的鲁国土资信核字【2011】11号中载明“潍坊高新区建设局于2005年1月擅自占用新城街道办事处河北张庄村集体土地73193平方米,拓宽健康东街人行道、绿化带。”;3、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高新区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向上诉人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4、《第一录像:2005年7月15日刘素香录制的沿街经营楼原貌截图相片12张》证明上诉人的沿街经营楼原貌依然存在;5、《第二录像:2005年7月16日上诉人邻居张华行录制的合法楼被强拆现场录像截图相片8张》;6、《第三录像:2006年3月28日又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了上诉人刘素香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场录像截图相片8张》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拆迁过程中对上诉人存在强制拆迁行为,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土地的拆迁人,应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土地实施了强制拆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素香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