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冤十三载 昭雪待何年
  现年59岁的高希成原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2002年7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路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高希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高仍不服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审查后认为:高希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2011年7月22日下达再审决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年10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未当庭宣判。直至今天已达三年之久,审理的案子毫无结果。
  从高希成服刑期到现在已经十三年了。漫漫上诉路,精神上的打击没有摧垮他的坚定信心。他相信总有一天法律会还他一个公平公正。他期盼:沉冤十三载,昭雪待何年?
  笔者多次接触高希成并查阅其所有材料得出一个结论:高希成被判“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真的太冤了,有关领导执法部门应该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这个大形势下,按照 书记的要求,守职尽责,做出踏石有印、抓铁有痕的举措,维护人民利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高希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始末
  2001年10月9日,经唐山市领导批示办理的“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局贸易中心唐山分公司”(简称博爱公司)被骗案经由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审理终结。接下来的工作是去重庆把已经冻结的款项划拨回路北法院的账户再返还给博爱公司。由于工作量大,经办人路北区刑一庭庭长刘恩远找到执行庭庭长高希成请求与他同去重庆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高希成以不是执行庭的案子为由予以回绝,后经路北法院院长吕化发指派其协助刘恩远去重庆办理手续,一周后高希成返回唐山。返唐的第三天,也就是2001年10月21日,唐山市商业银行机场路支行副行长梁琰电话通知高希成:重庆追缴款已到位。高将此情况及时向吕化发院长做了汇报得到领导指示:“尽快把款发还给当事人”。当天,博爱公司的毋新安、周红、李清也分别打电话询问款是否到位,高希成告诉他们款已到位并答应了返款的请求。第二天,高希成将写有银行提供数字的条子给执行庭内勤鲁翠兰并告之,博爱公司上午过来取款。九点钟左右,毋新安、周红、李清三人来到执行庭,毋新安写下了832万元返还款收据,拿到了支票三人一同离开了法院。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毋新安来到高希成办公室诉说:“已开好的两张支票被周红、李清拿走了,没给他,他俩不是博爱公司员工。”请求高希成帮忙把支票追回来,高希成当即打电话给周红、李清让他们把支票送回法院。但是对方回答,已经办好了划拨手续,他们之间有合同,不用法院再管了,毋新安看追回支票无望便想要回他给法院开的832万元的收据,被高希成拒绝。当日下午,高希成把发还款情况和毋新安的要求向院长吕化发做了汇报,吕院长明确指示:“毋新安是法人代表,收据不能给他。在发还款工作上法院没有错误。”
  天有不测风云,本已办理终结的案子掀起了波澜。所谓高希成犯“玩忽职守罪”开始了。
  2002年2月底,毋新安向路北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立案执行被周红、李清拿走的832万元发还款。
  高希成接到申请后立即向主管执行的副院长丁建中做了汇报并把申请书交到了院长手中,当时院长没有表态。过了几天,高希成与丁院长同去吕院长办公室汇报工作,谈到毋新安申请执行的事情,吕院长表示:毋新安没有立执行案子,仅靠他的一份申请也不能认为是执行根据,不存在继续执行的问题,吕院长态度明确。
  2002年4月份,新华社记者就博爱公司受骗案来到路北法院进行调查,提出了八个问题,其中之一是:毋新安提出继续执行的申请未予答复的问题。路北法院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回答。内容是:“毋新安提出申诉,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问题不成立。此案从本院受理审判,赃款赃物的提取及发还已全部完结。毋新安、周红、李清三人为发还款产生的矛盾与本院无关。”法院观点明确,态度坚决。
  事出突然,2002年7月26日高希成被路南区检察院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12月19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高希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从此,高希成锒铛入狱,直至刑满释放。
  法院判处高希成有期徒刑四年的理据
  为了寻找高希成被判刑的理据,笔者查阅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起诉书》写道: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希成在办理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局贸易中心唐山分公司(简称博爱公司)被骗案832万元扣押款发还过程中,在博爱公司经理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周红、李清(二人均参与了博爱公司被骗案的全过程)将该款开成260万元、572万元两张支票,并让本庭内勤先办理发还手续。后在毋新安返回其办公室反映支票被周红、李清拿走,以上二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情况下,仍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832万元发还款被周红、李清侵占长达半年之久。2001年11月,高希成在其单位还从曹阳手中收受周红提供的贿赂款5000元。
  本院认为,高希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832万元的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玩忽职守、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注:这里有句话即:“后在毋新安返回其办公室”与“博爱公司经理毋新安不在场的情况下”是自相矛盾的说法。既然不在场,又怎能返回?
  《刑事判决书》写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上午,时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的被告人高希成在办理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局贸易中心唐山分公司(简称博爱公司)被骗案832万元扣押款发还过程中,未核实周红、李清身份,让该庭内勤鲁翠兰开具未写户头的260万元、572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由博爱公司经理出具了有签名无公章的收据。两张支票由李清拿走,后在毋新安返回其办公室反映支票被周红、李清拿走,该二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832万元发还款被周红、李清侵占长达半年之久。2001年11月,被告人在单位从曹阳手中收受周红提供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5000元赃款被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希成身为司法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处罚。依刑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希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注:“未核实周红、李清身份”与“由博爱公司经理毋新安出具了收据”,就是已经证明: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毋新安与周红、李清始终在一起参与了全过程,还用核实身份吗?
  高希成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下达了《裁定书》。
  《裁定书》写道:经本院查明:2001年10月22日上午,时任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的被告人高希成在办理河南省博爱县物资局贸易中心唐山分公司(简称博爱公司)被骗案832万元扣押款发还过程中,未核实周红、李清身份,让该庭内勤鲁翠兰开具未写户头的260万元、572万元两张支票,有博爱公司经理毋新安出具了有签名无公章的收据后,两张支票被李清拿走。在毋新安没有查验支票的情况下,三人同时离开了现场,后在毋新安返回高希成办公室反映支票被周红、李清拿走,该二人不是其公司人员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832万元的发还款被周红、李清侵占长达半年之久。
  2011年11月被告人在其单位从曹阳手中收受周红提供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5000元赃款被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希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处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故高希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适应法律不当的上诉利用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路南法院认定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应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法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裁定书》第三页有一句话:“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毋新安没有查验支票的情况下,三人同时离开现场”。这句话解开了笔者“毋新安”在场的疑惑。同时也为本案提供了真实可靠地证据,这就是:在办理发还款的过程中,由始至终毋新安、周红、李清三人都在现场。
  《裁定书》“经查明,。。。。。。在毋新安没有查验支票的情况下,三人同时离开了执行庭。”该段文字为此案提供了第二有力证据,解决了一个重大问题,即: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任人的问题,同时也为高希成“玩忽职守罪”不成立做出了有理有力有据的辩解和答复。让所有的人都能明了清楚的胜于雄辩的事实:工作中严重失职的人是毋新安,是他没有查验支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应判他“玩忽职守罪”!该定罪的应该定罪,该解除的解除。
  高希成受领导指派协助刑一庭办理的(博爱公司)受骗案的任务圆满完成,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罪,必须还他一个清白,还世人一个公道,那就是“纠正错案,向世人宣告,高希成无罪”!
  高希成受贿是罪还是错
  《起诉书》指控:2001年11月被告人在其单位从曹阳手中收受周红提供的贿赂款5000元。《刑事判决书》判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事裁定书》裁定: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高希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玩忽职守罪合并执行四年有期徒刑。
  一、高希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过程
  据高希成本人讲述:2001年11月的上午在法院卫生间里,曹阳塞给他一沓钱都是五十元一张的,可能是5000元,回到办公室他就和刘金山讲,曹阳塞给他一沓钱也不知道是咋回事,二人商量后决定向丁建中院长汇报。第二天高希成来到丁院长的办公室将曹阳塞给他的一沓钱的事进行了汇报。当丁院长问是啥钱,高希成说他也不清楚,丁院长问这钱打算咋处理时高希成说准备退回去。丁院长嘱咐退回去吧!回到办公室,高希成也没有细数,找了个信封,把钱放进去并在信封上写下了“退曹阳和电话号码”。由于曹阳联系不上,再加上工作忙,一直没能与曹阳见面,这个钱直至被检察院收缴也没能如愿退回。上述过程可以从刘金山的证言中得到证实。
  二、高希成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据高希成本人讲,曹阳塞给他一沓钱就走了他也没细数,直到装入信封写上名字也只知道大概是5000元。
  高希成收受他人钱财,这是不争的事实,应该受到处理。但该不该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笔者认为应该受到党纪处分,不应该判刑,其理法是:
  一)高希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依照《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人在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故意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作为受贿者,其收受的目的是利用职务权聚敛财物为己有,没有这一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高希成虽然收受了曹阳的财物,但其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从高希成本人的讲述及丁建中、刘金山、韩风清等知情人的证言证词证实:1。钱是曹阳硬行塞给高希成的,不存在故意。2。曹阳塞钱的目的不清楚,直到钱被收缴,高希成和曹阳一直未能见面,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3。收到钱后,高希成当即告诉了本庭的刘金山并商量向主管领导汇报,这是没有据为己有的愿望。4。第二天高希成主动找到主管领导丁建中副院长做了汇报,丁院长问他如何处理,高希成提出要将钱退还给曹阳,丁院长表示完全赞同,这也是没有据为己有的做法。5。在市纪检组到高希成办公室找时,发现装钱的信封上写着“退曹阳”三个字和曹阳的电话号码,这又是没有据为己有的证据。
  二)高希成收到曹阳塞给他的钱款不是5000元
  根据高希成的多次述说以及律师收集的证据表明:曹阳塞给高希成的钱是一沓,都是五十元一张的,高希成没有仔细清点,大概估计是5000元。为方便退回,他特意将钱装入信封,写上“退曹阳”三个大字和曹阳的手机号码,放在办公室的文件柜中。后在纪检组的陪同下,将钱取出直接存入银行,在办理存款手续时,信封中的钱经清点是4950元,纪检组办案人员吴静兰让高希成从自己身上拿出50元凑足5000元存入银行,市纪委给高希成出具了5000元违纪款的收据。笔者对纪检组让高希成从身上拿出50元凑足5000元,出具5000元违纪款的收据产生过质疑,经查证《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起刑点和检察院的立案标准都以5000元为起点,原来是为了定罪必须凑足5000元。对这种做法笔者有些想不通,笔者在翻阅《刑事判决书》时发现一个让人疑惑的问题。《刑事判决书》写道:公诉机关认为公诉人员出示的曹阳、高希成供述以及高希成已经上缴的5000元赃款是以证实被告人受贿5000元。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动用了这5000元。这里笔者又糊涂了,既然高希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动用了这5000元,你公诉机关为什么不以当时纪检组让高希成从身上拿出50元,凑足5000元的情况作为证据?再有“公诉机关还认为证人韩风清(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这里不禁要问一句,纪检组长的证言都缺乏真实性不可靠,那么谁的证言才具有真实性,才可靠?一言蔽之,凡是不能判高希成有罪的证据都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反之就都具有真实性。想到这里,笔者大喊一声,法官,看看自己肩章上的天平是否倾斜了!
  高希成收受“贿赂”应受党纪处分
  高希成接受“贿赂”这是事实。做为一名中共党员,司法工作者应该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虽然“写下退还”向领导和同事也表示过退还的意愿,但长期未还,也未按规定登记上交其行为已构成收受礼金的错误,违反了党纪,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笔者看过由中纪委、监察部主办的《中国监察》一篇《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文章,文载:刘某的问题经中纪委常委讨论认为,刘某收受他人5000元,虽表示退还,但长期不还,也未按规定登记上交,其行为已构成收受礼金的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党内警告处分。
  刘某的情况与高希成的情况非常相似,笔者愿意看到相同的问题相同的处理结果。更愿意看到,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本着实事求是的办事原则对高希成的问题重新查处还原事情的真实面目,让人民群众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最后笔者和高希成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期盼这个愿望早日实现,就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高希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再审决定书下达四年了,应该有回音了,受高院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未有审判结果也已达三年之久了。按照《刑法》第307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应该有个明确的结果了,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建立法治社会的有力形势在每个司法工作者面前,抓紧吧!维护人民利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