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被告缺席开庭处置、迟迟不判决,原告草拟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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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被告缺席开庭处置、迟迟不判决,原告草拟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监察委:
一、假执照
二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均不能扫码验证。
二、假信息
我多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二被告的登记和公示信息发现:
1、爱玛客公司的股东是“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我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方框中输入“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三次查获的都是“查询到0条信息”,由此证明:“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登记过,没有存在过,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无股东的假外企。
2、爱玛客公司“分支机构信息”一栏填写:“暂无分支机构信息”。 但是,我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方框中输入“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页面弹出88条信息,即:该公司有87个分公司。
三、枉法
(2019)赣0102 5216号劳动争议一案,以杨军梅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在二被告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在原告要求按被告缺席开庭处置的情况下,在合议庭对此情况未合议的情况下,杨军梅允许其委托人张健峰、余琴花以适格被告的身份参加开庭。
四、舆论
有关本案,人民日报的人民网的百姓监督栏目先后发表过我(原告)写作的《只提供证据清单,不提供证据,真够矫情!》、《仲裁委拟枉法审理的提醒、举报函》、《莫走回头路,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当造假蔚然成风,我们应该人人喊打!》、《瞒报职工人数,lt ;员工手册gt ;不报批!》、《爱玛客公司向法院提交假营业执照之二》。发表这些文章的媒体还有很多。
五、不认可
当书记员请我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时,我说:“我不认可二个被告的当事人身份和资格,开庭过程仅供合议庭参考,所以,我不能在开庭笔录上签名。”书记员和三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答话回应。书记员将开庭笔录拿去张健峰等人签名后,又过来说:“你在最后一页签署一个意见。”我说:“也不签。”
六、必须签名
1、原告举证期间,轮到《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东劳(人)仲案【2019】第50号}和《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字【2019】第50号}时,我说:“以上二份证据共同证明:区人社局副局长陈虎侵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独任仲裁员简文勇的裁决权,因为根据该《送达回证》上的记载,该裁决书的签发人是陈虎,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46条的明文规定,审理者和裁决者都应该是独任仲裁员简文勇,由此导致简文勇坚决拒绝在该裁决的署名栏签名。我对法治的追求,包含形式、手续、程序、实体四个方面。独任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是一个懦夫的行为,是一种耍赖的表现:他既想拿俸禄,又不想对工作负责;他既想行使职权,又不想对裁决书的对与错负责。如此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46条的明文规定,是对法律规则赤裸裸地嘲讽、欺骗与践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十五条“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6条“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
由此可见,裁判文书上必须要有全体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签名。
七、必须宣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为防止出现假的裁判文书,我认为,宣判应该原告、被告、全体审判人员三方在场。
八、迟迟没宣判
2019年4月30日立案,7月15日开庭,至今迟迟没宣判。
九、原告草拟的判决书
合议庭应该感觉此案很棘手,为了帮助合议庭理清头绪,我草拟了如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 5216号
原告:黄剑平,男,汉族,手机号码:13207098682,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01010599,户籍地址: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剑霞村团结自然村24号,实际长住和通讯住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下沙沟8号1栋楼107号113号。电邮:hao13027241181at 163。com。
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314646699K,负责人:林毅,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1号商业办公楼1304室(第13层,),办公室电话:0791 86429272,0791 86897122(省人民医院项目部办公室电话) 电邮之一:liqin。wangat aramark。cn。
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38515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永治,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E3505室,企业通信地址:北京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2号民生大厦11层,邮政编码:100026,企业联系电话:010 85870936,企业电子邮箱:yun。heat aramark。cn。
一、原告诉称
1、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8年3月1日,被告以虚构的方法诬陷原告迟到次数超过4次,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只在2018年1月29日迟到过一次,不存在迟到4次以上。被告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居然是《员工手册》。原告认为,《员工手册》是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制定,不是来自公司章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投票并表决通过),没有上升为集体合同(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被告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呈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备案,且其内容充满非常苛刻的条款,完全不具备任何效力。
2、原告还诉称:
(1)、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区法院应该追认“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应诉。
(2)、在应诉过程中,“公司”应当向区法院、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其具备适格的当事人身份。
(3)、因“分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当事人资格,以“分公司”的身份、印鉴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清单》及其证据应当按非法证据排除。
3、原告在正式开庭前(敲响法槌前)诉称
(1)、二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均不能扫码验证。
(2)、原告多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二被告的登记和公示信息发现:
lt ;1gt ;、爱玛客公司的股东是“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我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方框中输入“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三次查获的都是“查询到0条信息”,由此证明:“爱玛客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从来没有登记过,没有存在过,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无股东的假外企。
lt ;2gt ;、爱玛客公司“分支机构信息”一栏填写:“暂无分支机构信息”。 但是,我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方框中输入“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页面弹出88条信息,即:该公司有87个分公司。
4、原告还特别强调: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其公章),委托张健峰、余琴花为一般代理人,《答辩状》、证据目录上只有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而无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由此证明公司对《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不认可,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提交《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的资格,故加盖分公司公章的《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必须按非法证据排除出证据行列,不得参与质证。
综上,原告请求:
1、请求法院追认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
2、原告入职后交了五张一寸彩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建行储蓄卡复印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必须逐一说明五张彩照的用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给而未给的证卡类物品必须交付给原告。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申报、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三个险种的保险费。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构陷、中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费60480元。
5、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断的合同期限顺延,合同履行地更换一个项目部。(备注:以上第4、5条请求事项为二选一事项。)
6、鉴于双方劳动争议乃第三方势力挑拨所致,请求法院尽可能调解结案。
二、被告诉称
《答辩状》、证据目录上只有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公章而无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由此证明公司对《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不认可,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提交《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的资格,故加盖分公司公章的《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其对应的证据必须按非法证据排除出证据行列,其表述的内容全部无效。相反,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此方法承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
三、质证情况
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健峰对原告的举证逐一进行了质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认可。
四、本院认证情况
(一)、对裁决书的摘要及认定
裁决书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委认证情况”一章中写:
1、申请人提供的第1、3组证明材料(备注:指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申请人对三性没有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院也予以认定。
2、被申请人提供的第4组证明材料(备注:指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纪解聘通知书),申请人对合法性有异议。本委认为,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争议,因此本委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暂不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而非“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争议”。
3、被申请人提供的第5组证明材料(备注:指被申请人提供的违纪通知单 ),申请人对1月29日的违纪通知单的三性没有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其他三次违纪通知单的三性有异议。本委认为,其他三次违纪通知单上仅有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单方面的签字,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信息,不能以此证明申请人迟到的事实,因此本委对其他三次违纪通知单不予认定。
本院对仲裁委的以上认定予以认定,并补充以下认定:根据《员工手册》第20页:“在情况(3)中,项目部门经理填写《违纪解聘通知书》并将完整辅助资料如《员工违纪通知单》等的复印件送隔级经理审核签字后递交人力资源部,经复合签字确认后进入公司解聘程序。”可是,被告没有提供“隔级经理审核签字”和“复合签字”,由此足以证明《违纪解聘通知书》的生成不符合被告公司自己制定的解聘程序。
4、“被申请人提供的第1组证明材料,申请人对合法性有异议。本委认为,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申请人对员工手册也学习签收,因此本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未经劳动管理部门把关的《员工手册》不得私自执行,否则,就不需要设置劳动管理部门。还有,工会或公司没有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并获得表决通过,所以,该《员工手册》不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没有上升到集体合同的境界,私自执行一定会侵犯劳动者广泛的、合法的权益。比如:一年之内迟到四次,每次迟到1秒钟,这就符合《员工手册》中的无偿解聘的条件,中间没有任何提醒、警告、罚款或其他缓冲程序,这种断崖式的企业管理制度明确、明显不人道、不科学、不合法。
5、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多次迟到、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约束,并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理,但应当提供详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同时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聘处理,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为两份考勤打卡记录表和四份违纪通知单。但庭审时除一份违纪通知单经本委认定为有效证据外,其余的证据均不具证明效力。因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征询工会意见的证明材料,未履行上述程序,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被违法解除,但申请人当时未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质疑,也未及时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益,直至近一年后的2019年2月28日才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委认为目前已不具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1、既然仲裁委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支持,起码就应该裁决双方继续履行被中断了的劳动合同或给予适当地补偿,否则,显示公正。2、原告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了很多文章进行质疑,同时向分公司和公司的电子邮件信箱一再发送了邮件,怎么能说“申请人当时未向被申请人单位提出质疑”?3、分公司在南昌市至少有四个项目部,这些项目部一直在换人、招聘,没有证据表明“目前已不具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4、“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这句话显然值得考量,因为公司没有在《答辩状》、证据目录及证明事项上盖章,这一情况提示、提醒我们:公司经过调查、考证,不认可分公司的错误做法。
(二)、原告总共向法院和被告提交了30份书证,其分别是:
(1)、《劳动争议起诉状》,11页,书中如实陈述了事实真相。
(2)、《违纪解聘通知书》。该书中的内容是我的仇家写作的,“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3日迟到次数已经超过4次,经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这段文字描述的事情纯属捏造。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王姐已经多次说过连她都没有档案,怎么可能在《违纪解聘通知书》中写“在手续办理完毕后,公司将协助你将档案转至你指定的单位或存档机构,10内未指定档案转入单位的,我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将你的档案转至你户口所在地,请在档案转到你户口所在地之日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办理失业登记,逾期责任自负。”由此证明《违纪解聘通知书》其实不是分公司写作的,违纪解聘也不是其意愿。1页。
(3)、二份工资条。证明月工资的构成、项目、数额。2页。
(4)、《劳动合同书》。双方协商并签订的正式协议。6页。
(5)、《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中存在起诉状中罗列的一系列问题,它是拼凑的、没有公司公章、不是出自公司章程,公司人力资源部无权制定劳动用工制度,《员工手册》有许多违法的条文。总之,该《员工手册》无效。
(6)、《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东劳(人)仲案【2019】第50号},1页。证明区人社局副局长陈虎侵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独任仲裁员简文勇的裁决权,因为根据该《送达回证》上的记载,该裁决书的签发人是陈虎,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46条的明文规定,审理者和裁决者都应该是独任仲裁员简文勇,由此导致简文勇坚决拒绝在该裁决的署名栏签名。我对法治的追求,包含形式、手续、程序、实体四个方面。独任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名,是一个懦夫的行为,是一种耍赖的表现:他既想拿俸禄,又不想对工作负责;他既想行使职权,又不想对裁决书的对与错负责。如此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5、46条的明文规定,是对法律规则赤裸裸地嘲讽、欺骗与践踏。
(7)、《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字【2019】第50号},8页。证明事项同上。
(8)、原分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清单》,1页。证明事项:根据《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当事人资格,以“分公司”的身份、印鉴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清单》及其证据应当按非法证据排除。
(9)、原分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答辩状》,2页。证明事项同上。
(10)、原分公司提交的《违纪通知单》(2月7日),1页。证明事项:“2月7日下午1:30主管巡视外场卫生发现保洁员工黄剑平上班时间不在岗并调出当天打卡记录发现此员工下午上班出现迟到现象,导致外场卫生产生严重混乱,此行为对公司造成极大影响,连续批评警告3次后不予改过。”1月25日调岗后,我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2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2月6日下午上班时间改为13:30至16:30,请问:非我上班时间,怎能算我“上班时间不在岗”?(经查验2月7日的《签到单》得到了印证)。主管和经理怎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11)、原分公司提交的《违纪通知单》(1月20日),1页。证明事项:“1月20日上午7点5分巡查发现专项保洁员工黄剑平未在岗位上工作,已经发现多次并屡教不改造成工作严重疏忽和渎职。”请知晓:此日属于调岗前,我做玻璃保洁,既使全天不开工,也不会造成“严重疏忽和渎职”!以上描述,纯属捏造!
(12)、原分公司提交的《违纪通知单》(1月21日),1页。证明事项:“1月21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巡查发现专项保洁员工黄剑平迟到,调出打卡记录发现本月出现多次上班迟到情况,,已经发现多次并屡教不改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并造成工作严重疏忽和渎职。”请知晓:此日属于调岗前,我做玻璃保洁,既使全天不开工,也不会造成“严重疏忽和渎职”!以上描述,纯属捏造!
(13)、原分公司提交的《违纪通知单》(1月29日),1页。证明事项:我认同其真实性。
(1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15)、有独任仲裁员简文勇手写签名的《证据清单及其证明事项》,1页。证明事项:我向区仲裁委提供了对应的证据材料。
(16)、2018年2月7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该日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 :30。
(17)、2018年2月6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该日下午的工作时间为1 :30。
(18)、2018年1月31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该月有31天,非23天。(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19)、2018年1月30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0)、2018年1月29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1)、2018年1月29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2)、2018年1月28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3)、2018年1月27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4)、2018年1月26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5)、2018年1月25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6)、2018年1月24日的《签到单》,1页。证明同上。(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7)、无题目的材料,1页,其中有以下信息:
序号:88 员工编号:NC000724 姓名:黄剑平 离职日期: 01032018 离职原因(v 主动;0 被动):v v006对工作不满意 年假(天):0。00 调休:0。00 其它带薪假(天小时):0。00 其它带薪假类型:0。00 平均加班(小时):0。00 工休加班(小时):0。00 假日加班(小时):0。00 病假(小时:0。00) 事假(小时):0。00 迟到早退旷工时数:0。00 实际出勤小时数(仅对入离职):80。4 工资数小时:0。00 小时数:0。00 平时加点:0。00 工休加班:0。00 假日加班0。00 员工签字:黄剑平(“黄剑平”三个字是手写的,完全不是我的笔迹,千真万确是有人在我此前一直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写的。)
证明事项:明明是有人以构陷迟到的方法中断履行劳动合同,而该材料中却写我:因对工作不满意而主动离职的。所以,应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8)、2018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该表只有23天,该月实际有31天。该表无制表人签名,证明该《考勤记录表》是制表人随意捏造的,1页。(这份书证分公司知道对其不利,所以后来未向法院和原告提供。)
(29)、2018年2月的《考勤记录表》,该表无制表人签名,证明该《考勤记录表》是制表人随意捏造的。1页,
(30)、关于修订《员工手册》商榷函胡《备忘录》,1页。证明《员工手册》未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并获得通过,未上升为集体合同,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如此未经民主程序产生、未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规章制度”,其中有一些严苛、刻薄的霸王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3、本院对以上罗列的30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事项全部予以认可。
五、本院认为
二被告均具备支付财力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公示信息的虚假与否可以不予考证。
六、判决
1、判决被告必须逐一说明五张彩照的用途。判决被告应给而未给的证卡类物品必须交付给原告。
2、判决被告申报、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三个险种的保险费。
3、判决被告因构陷、终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费60480元。
4、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断的合同期限顺延,合同履行地更换一个项目部。
5、1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备注一:以上第3、4条请求事项为二选一事项。)
(备注二:以上判决中的被告可为公司,也可为南昌分公司。)
(备注二:双方服从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被告必须主动履行完成以上判决,逾期,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军梅(手写签名)
审判员:赵国平(手写签名)
审判员:徐白茹(手写签名)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的公章
书记员:李秀丽(手写签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9年9月13日
此致
敬礼!
黄剑平、
13207098682、hao13027241181at 163。com、
2019年9月13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9-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