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精神病投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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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精神病投诉书
投诉人:……
被投诉人: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刘祖松、曾德志、徐良雄。
投诉请求:
一、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指导、管理、监督、检查鉴定机构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对其中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规范的情形的,鉴定机构予以纠正。
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的规定,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非法受理行为、不按鉴定规则和程序及由此得出的错误鉴定结论予以纠正。
三、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司法鉴定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四、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六、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上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
九、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撤销登记,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十、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相应的行业处分。
十二、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2016年9月未经登记的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徐良雄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并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十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并转交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以下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2016年9月未经登记的人员非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徐良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刘祖松、曾德志、徐良雄违反了以下法律法规及相关条款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要基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建立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议,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秉承依法、科学、规范、诚信、合作的原则,根据鉴定业务需要依法聘用人员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规范鉴定人执业行为。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第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制作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求真务实的科学原则,遵守精神病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二十条 凡具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五)条规定情形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本着公正客观、科学严谨的原则,严格按照科学的方法、步骤,在熟悉送鉴材料,询问、检查被鉴定人和制作个人鉴定记录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充分的讨论、论证。
第四十条 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规范的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人执业印章。鉴定文书首页的编号处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尾页的日期处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必须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指定医院中进行。
第十七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职责:
(三)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得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三)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证言;
(五)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卷宗材料。已经鉴定过的案件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四十四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对于直接鉴定,未经亲自诊察,不得签署鉴定书;对于缺席鉴定或者文证审定,未经亲自审阅案卷和病历资料,不得签署鉴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投诉请求的法律法规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
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被投诉人住所地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的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行为,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四十条 鉴定事项完成后,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规范的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篡改、销毁、伪造鉴定档案材料;
第四十九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吊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鉴定程序;
(二)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三)发生医疗事故;
(五)在鉴定工作中有严重失误;
(六)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七)在鉴定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以下来源于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官网:首页gt ;司法行政gt ;司法鉴定
陕西鉴定人李长彬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撤销登记处罚
1由他人代替鉴定人李长彬签名署名,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2由他人代替鉴定人李长彬在其它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署名
陕西鉴定人李全德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撤销登记处罚
1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2由他人代替李全德签名并加盖印章
陕西鉴定人余杨帆因虚假鉴定、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撤销登记处罚
1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2由他人代替鉴定人余杨帆在其他鉴定意见书上签名
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撤销登记处罚
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受撤销登记处罚:《陕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司处字【2017】3号)。经查明,2014至2016年,汉辉所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鉴定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2、由他人代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汉辉所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鉴定中,套用他人图谱、篡改检验数据,提供虚假鉴定意见以及由他人代替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署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公权力,损害了公众交通安全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对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因严重不负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决定给予汉辉所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此致
……司法局
投诉人:……
年月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