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王兴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北路东侧银河巷三号楼241室;身份证:410826196208010031,电话:13839164488
  控告事项 :
  孟州法院原一审(2016)豫0883民初881号判决书,经过两次开庭,并同意被告张中良单方追加他亲戚的郑州金汇安投资公司做为第二被告,公司出庭代表杨素琴又是张中良的姨,经过举证,法庭查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中良超越代理权,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
  被告张中良上诉至焦作中级法院,利用杨素琴丈夫的姐夫2014年前任郑州市副市长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与同期在郑州政法单位工作的焦作中级法院领导之间的关系,使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孟州法院重审,并发函《你院重审时,应注意一下问题:一、应查明张中良接受王兴利委托后是否将35万元投到金汇安公司?张中良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应否给付王兴利31万元本息?二、此案重审时,不易简单作出判决,应采取多种方法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孟州法院副院长闫同峰承办本案的重审,进一步查明了公司法人已批捕在押,公司在2015年初已仅剩下没有注销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但是,孟州法院(2017)豫0883民初761号判决书既没有取得新的证据,又避开了焦作中级法院的发还函重审意见,枉顾该院原一审公正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却以公司表示知道、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判决《本院认为:公司表示知道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投资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王兴利与被告金汇安公司,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请求张中良归还31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表示愿意归还原告投资款,但王兴利明确表示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王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王兴利承担》。
  该判决枉法事实如下:
  1、表示知道可以做经济往来手续?
  1、应直接约束王兴利与金汇安公司的合同在哪里?
  2、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已履行完毕,第三方合同(手续)在哪里?;
  3、张中良签写的收款条不是法律依据?;为什么本院不予支持王兴利的诉求?。
  4、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有没有资格?有没有能力?有没有合法依据?。
  综上,做为副院长的闫同峰,难道不懂什么是合法依据?不懂代理人应尽什么义务吗 ? ;因此,明显是徇私枉法,剥夺被代理人的全部权利,恶意徇私枉法,使我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三十余万元不能依法追回,做为他们权权交易的筹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司法公信的闫同峰,应予依法追究。 此致
  请检察院、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明查。

  声明:本文内容涉及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控告人:王兴利
  电话:13839164488
  201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