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就是大口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人以索要补偿路费为由为了索取钱财,故意虚假应聘。

  庭审中,关于事先合谋问题,公诉人和我都对每个被告人进行发问,被告人当庭供述,没有任何事先预谋故意只要不被聘用的机会。而是因为老板事先承诺给路费,洽谈聘用合同时条件谈不拢,所以要求老板补偿路费,当时均有民警出警进行处理,在民警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还有一起民警制作了调解协议书。

  被告人从外地前来应聘,仅一趟的车费就不止500块钱,因为老板没有录用,索要500元补偿路费,应属于正常而且正当的诉求。再说,民警出面协调下达成补偿协议,假如被认定寻衅滋事。那么,民警在该两起应聘处理中是什么身份?是被害人还是同案犯呢?总不能民警出面协调达成的协议,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吧?

  再说,花超过500元钱,就是为了索取500元的路费补偿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啊!假如是为了索取钱财为目的,那数额应该超过成本价才对吧!哪有花超过500元成本来索取500元钱财的笨罪犯?

  被告人于2018年3月23日被抓获,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拘,这段时间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哪一种强制措施呢?明显就是非法羁押!这段时间内形成的讯问笔录算不算非法证据?我主张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太复杂,申请太难,所以,就不申请了。

  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等都是同一个见证人,而且这个见证人根据身份证号码显示,不该多次出现案发现场,出现在这些笔录之中。公诉人认为辩护人应当举证证明见证人不适合。我认为,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来证明其是合格的见证人。

  我对被告人发问时,问到怎么指认作案现场的,被告人说民警带他和另一个被告人一起去指认的。我要求法院调取指认现场拍照时间,证明被告人是单独指认还是一起去指认现场的。如果违反单独指认现场,则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假如见证人不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是侦查机关的辅警充当,则所有见证人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特别是第四被告人,当庭做了与讯问笔录完全相反的供述,并发誓自己主观上不是索要钱财为目的,这就是典型的翻供。但公诉人仍认为其具有认罪和悔罪态度。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三起,且涉恶团伙作案,但在量刑建议时,建议处以一年半至两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假如指控三起寻衅滋事,应当是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哎,寻衅滋事就是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装。

  辩护,只是走过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