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法院吴永红违反工作群众纪律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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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海南省海口龙华法院 :
龙华法院审理邹蚊君与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乃生名誉权纠纷案(2018)琼0106民初7246号严重失职渎职,未尽审查职责,未调查清楚,主观臆断王乃生诋毁诽谤。严重违反工作、群众纪律,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枉法裁判!
针对判决,提出以下意见 :
首先,王乃生删帖、写致歉信是被领导逼迫,也被昆山公安局副局长刘伟局长恶意修改、逼迫写“在网络发布不实信息”!此事由苏州纪委正在调查!按原告所述,王乃生承诺不再造谣滋事,请问哪些是造谣的?有没有向法院陈述?法院有没审查事实?
另外,本人所写的《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由昆山有关部门存档,为何到了邹汶君手中?
原告所提及向其老公刘忠索要费用,美其名曰“借款”,谁向谁借款? 都是构陷,是邹汶君伙同已判刑贪官苏州政协 高雪坤索要骗取后的赔偿,因她拒绝支付,所以发帖维权。 文帖内容并非虚构捏造,曾接她会所受宴请贿赂的官员被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原告邹汶君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多次提及那200万(所谓刘忠支付的费用)不是他们支付,是领导安排的。为何贵院不审查有没支付?谁支付?是否以此来“本院认为”有没有诋毁、诽谤?
贴文中涉案最大的官员苏州政协高雪坤因受贿已经判刑,虽然因他人举报被判刑,但不影响我的举报及举报事实已经被江苏纪委调查,纪委也答复正在调查中。。。中纪委交办江苏纪委监委调查中。。。
贵院在2018年5月立案及后期审理此案时,发帖文中提到的苏州政协高雪坤已经于2017年6月6日被审查落马了,为何贵院不核实情况呢?
高雪坤的审查通报有写到,高雪坤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本人也向纪委举报邹汶君是高雪坤情妇,2016年3月份纪委也给高雪坤、邹汶君做了笔录,她俩也签字画押了。贵院为何不审查?
为何在判决书里不提高雪坤名字,只有沈黎明、夏小良、王成国等人?
为何法院认为王乃生诋毁、诽谤邹蚊君?有证据?没有就认为了吗? 苏州中院、昆山法院两次驳回邹蚊君的刑事诉讼王乃生诽谤罪了,为何贵院不调查呢?原告为何不敢提交此证据呢?
摘录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王乃生在微博社区网站上多次发布涉及原告个人隐私,包含诋毁、诽谤内容的帖子,点击、浏览量较大,部分帖子在网络上的存续近三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社会声望,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正如微博公司陈述,她邹汶君有何声望,知名度!
原告诉求微博公司与王乃生共同负担邹蚊君交通等费用5000元,也未判决王乃生侵犯邹汶君名誉权了,为何要赔偿她2000元路费及承担诉讼费200元?
2200元,仅仅够买三克总统级 冬虫夏草而已!
市人皆大笑,挥手揶揄牠!
诉求,海口法院审查核查龙华法院原告邹汶君被告王乃生名誉侵权案,哪里侵权?哪里诋毁诽谤?恳求依法收回错误判决!媒体也会曝光监督此案。龙华法院判决后,媒体曝光了邹汶君的窝案。
新京报报道(江苏昆山 :合伙人反目引出的“政商生意圈”)邹汶君聘请的博友王律师与本人通话时,要求和解,本人拒绝其。也是没有诚意的和解!
上游新闻报道(商人“自杀式”举报贪官 :揭开昆山隐秘政商圈的蜜月与内斗)
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邹某君与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乃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文号:(2018)琼0106民初7246号
判决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判决内容: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7246号
原告 :邹某君,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玲,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海口市滨
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该司职员。
被告:王乃生,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邹某君与被告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博公司)、王乃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玲、被告微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博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王乃生于2015年在其旗下网站发布的所有与原告有关的负面信息的点击、浏览及转发次数 ;2、判令被告微博公司向原告披露发贴人昵称为“齐天大圣来寻妖”、“高大爷皱眉毛”、“高泽辰邹雪坤”、“琅琊特工梅爷”的个人相关信息;3、判令被告微博公司在微博社区网站首页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微博公司、王乃生共同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等合计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一5月30日,被告王乃生(微博社区注册用户名为wns136162)曾因与原告借款纠纷一事怀恨在心,在被告微博公司旗下微博社区网站发布有关原告的个人负面信息,当时网上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了几十万次,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2015年7月,被告王乃生通过当地相关领导向原告的丈夫刘忠索要费用,并保证向被告微博公司申请删帖后不再造谣滋事,同时被告王乃生给原告夫妻出具了致歉信。原告本着“和为贵”“息事宁人”的原则,原谅了被告王乃生的网络诽谤行为,没有追究被告王乃生和被告微博公司的侵权责任。2018年4月初,原告浏览网页时发现被告微博公司旗下的网站“微博社区”(http:www。tianya。cn)又多次出现恶意诽谤原告的帖子。发帖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乃生(wns136162),在微博部落发布“江苏省昆山市官场地震塌方新闻一女人私人会所涉案几十名官员”和“江苏昆山市官场地震新闻:夏小良、沈黎明、邹某君、刘忠、王成国的录音等”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分别为10479次、9473次;2、2016年6月20日,发贴人“高大爷皱眉毛”,在微博论坛发布“淮安朋友向省纪委举报昆山邹某君和厅官的联系我”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4195次;3、2016年6月21日,发贴人“高大爷皱眉毛”,在微博论坛发布“举报昆山邹某君和苏州厅官的联系我”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1596次;4、2017年9月2日,发贴人“齐天大圣来寻妖”,在微博论坛发布“江苏淮安百姓遭官骗背负巨债,求诉无门”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995次;5、2017年11月24日,发贴人“齐天大圣来寻妖”,在微博论坛发布“昆山官场再一次由高雪坤邹某君引发地震”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22297次;6、2018年3月8日,发贴人“琅琊特工梅爷”,在微博论坛发布“昆山市公安局副局长邹汶君保护伞”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307次;7、2018年5月2日,发贴人“高泽辰邹雪坤”,在微博论坛发布“王乃生声明”帖子,截至目前点击、浏览次数为20977次。被告微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曾经处理过有关侵犯原告名誉权案件的情况下,对标有原告名字且明显涉嫌侵权的涉案关键词未尽到足够审核义务,并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能及时删除针对原告的侵权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微博公司辩称,一、被告微博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微博社区上的内容均是用户自行发布,被告微博公司也在网上公示了便捷的联系方式,原告可以及时联系到被告微博公司。www。tianya。cn(微博社区)是被告微博公司依法注册运营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论坛,依据《微博社区用户注册协议》,由发帖用户对其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微博公司不对论坛的帖子进行事先审查,法律也无此规定,并且被告微博公司在网上也提示用户遵纪守法,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涉案帖子是微博注册用户所发,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用户实名制不是微博社区的法定义务,现实中也无法操作,被告微博公司要求用户使用手机号注册已尽到法定监管义务。被告微博公司在网上公示了电话以及快递地址等联系方式,以方便用户及时联系到网站的管理人员,不存在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二、被告微博公司已及时删除了微博社区上的帖子,并对发帖用户进行封杀,已积极履行网站监管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微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原告要求删除的帖子,原告没有发现,但被告微博公司主动搜索发现的,也已经及时删除,并对发帖用户进行了全面封杀,即禁止其再度发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微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微博公司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况,没有过错,涉案帖子没有被微博编辑、推荐、排名或者其他方式作出处理,该帖子也不属于网络“热帖”,原告也不是知名人士或知名企业,在网络上不存在影响力,不可能会引起管理员的注意。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微博公司明知或应知帖子存在故意不处理的情况。四、原告主张被告微博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与依据。原告住所地在江苏昆山,其完全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而不是从北京聘请律师然后不远千里跑来海南起诉,因此原告主张的(无论是从江苏还是从北京)到海南起诉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并非必要的合理维权费用。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帖子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微博公司在本案未实施侵权行为,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微博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微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乃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核对,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告王乃生在被告微博公司旗下的微博社区网站上,多次发布涉及原告个人信息的标题为“江苏省昆山市官场地震塌方新闻一女人私人会所涉案几十名官员”和“江苏昆山市官场地震新闻:夏小良、沈黎明、邹汶君、刘忠、王成国的录音”等帖子。2015年7月7日,被告王乃生向被告微博公司提交《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请求被告微博公司删除由作者“wns136162”所发的所有帖子,关键词为“昆山市官场地震特大新闻”“昆山市邹汶君、刘忠”等,并附有15个帖子链接地址。2015年7月23日,被告微博公司对上述15个帖子采取“隐藏”操作。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微博公司旗下微博社区网站上的有关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公证书》,公证的主要内容为:北京时间2018年5月11日,在微博社区网站搜索框输入“昆山邹蚊君”进行搜索,根据发帖时间顺序,显示的内容包括发帖人“高泽辰邹雪坤”于2018年5月2日发布的标题为“王乃生声明”帖子、发帖人“琅琊特工梅爷”于2018年4月23日发布的标题为“宋伟非法集资和孟庆中被举报”帖子、发帖人“齐天大圣来寻妖”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标题为“昆山官场再一次由高雪坤邹汶君引发地震”帖子、发帖人“高大爷皱眉毛”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标题为“×××别克车威谁的车”帖子、发帖人“wns136162”于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标题为“江苏省昆山市官场地震塌方新闻一女人私人会所涉案几十名官员”帖子和“江苏昆山市官场地震新闻夏小良沈黎明邹汶君刘忠王成国的录音等”帖子等多条搜索结果。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被告微博公司对“wns136162”、“高大爷皱眉毛”“齐天大圣来寻妖”、“琅琊特工梅爷”、“高泽辰邹雪坤”、“举报高雪坤邹汶君”、“昆山高老爷邹媚娘”等发帖人发布的涉及原告的12个帖子采取“隐藏”操作。
以上事实有《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微博社区网站搜索页面截图》、《微博社区网站后台数据截屏图》、《微博社区涉案内容调查表》《微博社区用户注册信息调取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微博社区网站系由被告微博公司经营的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被告王乃生在微博社区网站上多次发布涉及原告个人隐私,包含诋毁、诽谤内容的帖子,点击、浏览量较大,部分帖子在网络上的存续近三年时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和社会声望,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微博社区向其提供被告王乃生于2015年在微博社区网站发布的所有与原告有关帖子的点击、浏览及转发次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微博社区向其披露发贴人昵称为“齐天大圣来寻妖”、“高大爷皱眉毛”、“高泽辰邹雪坤”、“琅琊特工梅爷”的个人相关信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乃生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微博公司提交《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请求删除王乃生以发帖人“wns136162”名义发布的有关帖子,并附帖子链接地址。被告微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删帖申请后,于2015年7月23日对《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中所列15个帖子采取“隐藏”操作。截至2018年5月11日,微博社区网站上已搜索不到《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所列的15个涉案帖子。但仍存在被告王乃生于2015年5月29日以发帖人“wns136162”名义发布的关于原告的两个帖子,上述帖子的网络链接地址皆不在被告王乃生提交的《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所附的15个链接地址当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微博公司提交通知或申请,请求对《微博社区删帖申请表》所列的15个帖子以外的涉及侵权的帖子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操作。被告微博公司并不知晓微博社区网站存在其他涉及侵权的帖子,被告微博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微博公司在微博社区网站首页刊登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乃生赔偿因本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等合计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收据及发票,本院酌定原告因从外地往返海南的交通、住宿支出的必要费用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因被告王乃生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严重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博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汶君提供被告王乃生于2015年在微博社区网站发布的所有与原告邹汶君有关帖子的点击、浏览及转发次数 ;
二、限被告王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蚊君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乃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爱军
速 录 员 骆天霞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判决时间:2019 02 1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