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我们反映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XXX承办的(2014)美民一初字第1079号案件承办法官XXX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贪污受贿等问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8监字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这是我们对(2018)琼0108监字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8监字第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对此,我们感到不可理喻,由于法律具有评价作用,现依据国家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作出评判,并公布,大家可以评判并监督。
  一、答复意见书所述的“认为案件承办法官XXX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贪污受贿等问题,主要理由均是对本案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证据采信、法律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有异议”的认定不符合国家法律、人民法院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四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执行纪律及其他纪律的行为。这其中包括调查处理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
  二、答复意见书中所述“而本案已经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理由。原告对此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并以此认定XXX不存在审判违法的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审判人员是否违法,是要经过刑事审判、纪律检查、监察调查,作出刑事判决书、纪律处分决定书来确认。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督察机构审查案件后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向院审判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院审判委员会确定是否属于错案、是否存在违法审判。
  二审、再审是否错误,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确认。美兰区法院在作出两分书面答复书时,是否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二审判决、裁定是否错误进行确认过?如果确认,请公开!
  二审、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是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既不是刑事判决书,也不是纪律处分决定书。用二审认为一审理“认定事实清运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答复意见书讲“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本案承办人XXX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是侮辱公众智商。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对第四十七条释义中明确提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监察机关可以参考。
  公众时常看到网上报道,讲裁判文书错误,网上报道均是将裁判文书拍照后,发布在网上。包括南海网报道《海口秀英区一法官被通报批评 一份判决书有12处错误》,也是附裁判文书。当事人在举报时,附上了裁判文书,美兰区人民法院坚持认为裁判文书“都无法认定XXX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请美兰区人民法院向公众释明,反映审判违法的问题需要提交什么证明材料才足以证明。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请美兰区人民法院公开做这种答复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请依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进行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

  另附:(2014)美民一初字第1079号判决书
  这份判决书存在以下突出的问题,其中不叙述争议焦点为十分明显的违法乱纪。。
  一、通篇没有依法依规叙述争议焦点,整个裁判丧失定分止争的功能,诱发当事人对裁判不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样式之十五明确规定,“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写明对证据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以及认定的事实)。”
  《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裁判文书制作中“要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该案审判员在庭审中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过。但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叙述争议焦点以及证据采纳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在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该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人员运用其中的第二条来裁判,内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审判员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判人员也没有当证据使用,却在裁判文书叙述“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0年12月4日上午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桂林洋派出所报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桂林洋派出所2010年12月4日的出警记录及处置情况记录。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未发现有原告XXX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XXX殴打的报案记录”。连二审、再审办案人员没有深究,也误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声明》因内容不合法无效等问题。该声明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房屋合作经营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自动终止执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特此声明。这其中自动终止根本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还有其他的问题不一一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的法律规定摆在那里,我们拭目以待。大家可以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载的内容发布,大家可以看,并作出评判。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美民一初字第1079号
  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男。
  被告XXX,男。
  原告XXX诉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佑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桂林洋农场灵桂大道桂林洋市场对面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旅馆,并约定租赁范围、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合同最后约定生效日期为双方签订之日。不久,被告提出该房屋出租要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备案,要求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房屋合作经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于是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合作经营合同》,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已将该份未履行的合同收回。之后,原告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了旅馆用品等,为旅馆取字号“海口美兰爱琴海宾馆”,按第一份合同给被告支付房租。2010年11月14日,原告因需用钱,欲将房屋转租给伊仲春,被告表示同意,但由于伊仲春变卦,转让没有成功。2010年12月4日,在原告毫无防范的情况下,被告有预谋地采取非协商、非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变更合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威胁,强迫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拨打桂林洋派出所报警电话,为了防范事态扩大,原告没有要求派出所作进一步的处理。原告无奈在制作的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声明上签字。被告又提出增加房租、增收押金并为被告房屋购买保险等,并于2010年12月8日将事先准备好的第二份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为防范发生人身伤害,在合同书上签了字。2013年12月27日,原告返回海口,与被告联系处理房屋租赁事宜。2014年1月11日,被告扣除水电费以及延期交房赔偿损失后收走押金条,并收回出租房屋。由于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提升了房屋租金、押金,增加购买保险,致使原告多花费租金116640元,多支付押金9万元,多购买保险3200元。此外,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渗水问题,双方协商维修未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二份合同实质上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在签订时受到被告殴打,构成胁迫,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原告租赁被告名下海口桂林洋农场灵桂大道桂林洋市场对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第一份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原告租赁被告名下海口桂林洋农场灵桂大道桂林洋市场对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第二份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因第二份合同多支付的房屋租金1166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份合同多支付9万元押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币存款三年期利息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份合同为被告房屋购买保险的损失3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双倍返还押金,除去被告2014年1月11日返还1万元,还差1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主张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份合同),因原告缘故于2010年12月4日主动要求被告签订了《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声明》,第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名即时终止。之后原告强烈要求租赁被告房屋继续经营旅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重新于2010年12月8日在原桂林洋农场派出所管辖民警XXX(原告要求)在场见证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有效,而第二份合同无效毫无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多收的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按照合同条款向原告交接了所租赁的房屋。2、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3年1月18日分别两次按照合同条款为被告房屋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3、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条款向被告交了房租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4、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按照合同条款向被告交了租房租金人民币2万7千元整。以后原告每季度前都主动按照合同条款向被告交了房屋租金,直至合同自然终止。5、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在社区主任XX的主持下,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同时收回出租房屋。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洋农场市场大桥正对面的整栋楼(包括一层门面、楼顶、不包括一层后面的两间房,厨房、卫生间、后庭院)租赁给原告经营旅馆业及娱乐业项目,租赁期限5年,即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万元;租赁起头三年每月租金6500元,租赁满三年后,租金上涨6即每月租金68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进场经营。为业务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合作经营合同》仅是为了便于双方对外合作的需要而签订的实际不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仍然是《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原告欲将上述租赁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尹仲春,被告表示同意,并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处注明“同意转让给XXX经营旅馆,押金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他条款不变”字样。后转让因故未成功。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终止〈房屋租赁〉的声明》: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房屋合作经营合同》于2010年12月3日自动终止执行,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特此声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洋农场市场大桥正对面的整栋楼(包括一层门面、楼顶、不包括一层后面的两间房,厨房、卫生间、后庭院)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每年每月租金9000元,第二年每年每月租金1万元,第三年每年每月租金1。1万元,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租赁房屋以被告为受益人投财产保险后,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其余在合同终止后结算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给被告10万元保证金(含原租房押金1万元),为租赁房屋购买了财产保险后,继续经营,并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将承租房屋返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以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受被告胁迫所签,属无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而多收取的租金,被告拒绝,遂成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0年12月4日上午受到被告的胁迫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向桂林洋派出所报警。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桂林洋派出所2010年12月4日的出警记录及处置情况记录。海口市公安局桂林洋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未发现有原告杜佑华于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柯行杰殴打的报案记录。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及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可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判决。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及2010年12月8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声明》、保险业专用发票、收据、《房屋合作经营合同》、《签订“房屋合作经营合同”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受胁迫所签,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就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限期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及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X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