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公安部领导的《控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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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信
控告人:张春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县,电话:15041993455。被告人:甘肃省公安厅。
控告事项:
因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机关徇私舞弊、互相包庇、推诿和伪造文书;对兰州市公安局故意捏造控告人不是成展公司股东的事实达到混淆犯罪嫌疑人犯罪期间控告人是股东的事实;甘肃省公安厅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认定,却不召开;应当撤销下级作出的错误决定,而不撤销;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撤销兰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以下简称“撤销案件决定”。附复印件)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依据
2004年4月2日控告人与合伙人(嫌疑人)李勇在兰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展公司”),股东为张春生,持有45股权,担任经理及监事、李勇,持有55股权,任法人。
公司成立至2006年12月在新疆国土厅注册登记10个探矿权,市场价值逾3亿元人民币。
控告人2010年4月12日向兰州市公安局举报合伙人李勇涉嫌职务侵占。兰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控告人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控告人2014年5月14日索要到该“撤销案件决定”书。
嫌疑人李勇在第一、第二次变更“成展公司”股权中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伪造控告人“张春生”的签名和印章,将控告人持有45股权最终变更为零后将“成展公司”整体以3000万元卖给马宝山、刘闫。(附(甘仁法物(2009)文鉴字第031号)证明李勇伪造的事实)。
2009年9月18日嫌疑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承认2007年6月29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次公司变更登记中提供的《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的“张春生”签名和印章确系伪造。(附“兰工商个撤【2009】1号”证明犯罪事实经过。附复印件)该证据立案时已向兰州市局提供。
二、2007年酒泉钢铁公司为获得“成展公司”名下【新疆塔县塔吐鲁沟铁矿和塔吐鲁沟前缘铁矿】的实地勘探权,补偿“成展公司”260万元。在控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嫌疑人李勇将260万元私吞。
三、嫌疑人李勇2008年11月将新疆阿克陶克孜铅矿(当时市价一千万元许)卖给新疆中友矿业公司。并将全部资金私吞。(嫌疑人李勇只有伪造“成展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控告人签名和印章才能将“新疆阿克陶克孜铅矿”卖给新疆中友矿业公司。)2010年6月立案后,2011年1月13日兰州市公安局派出刘志忠等出警到新疆国土资源厅调取的矿权变更记录(附向新疆国土厅调取的书证,证明“成展公司”有10个探矿权;又证明其中一个被李勇私卖给新疆中友矿业公司并独吞全部卖款)。
以上事实,兰州市公安局知情并在2012年9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涉嫌徇私舞弊、权钱交易。
被控告人不作为的事实依据
控告人不服“撤销案件决定”,2014年5月18日控告人网上向兰州市市长袁占亭反映问题,兰州市公安局2014年6月3日网上向袁占亭市长汇报本案事实时,捏造控告人不是“成展公司”股东的事实(附网上截图证明)。
2014年5月23日控告人向厅长信箱反映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颜斌等相关人员徇私枉法充当犯罪嫌疑人李勇的保护伞。厅长答复:你反映的问题已转兰州市公安局,根据《信访条例》兰州市公安局将在60日内答复与你。
后经多次向厅长信箱及公安部信访室反映不服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兰公(信)不受字【2015】1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称:应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复印件)。
2015年10月14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甘肃省公安厅信访事项告知书》“甘公(网访)告字【2015】4号”。张春生:你反映,2010年4月12日,你向兰州市公安局举报成展公司合伙人李勇涉嫌职务侵占。2012年9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你不服“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要求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该信访事项已转甘肃省公安厅法制处办理。
甘肃省公安厅信访处涉嫌伪造法律文书的事实:
2015年11月23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兰公法撤字【2012】017号”撤销案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附该结论复印件)。控告人认为,该结论的法律文书既无省厅名头、又无文号,系省厅信访处代表省厅作出的。信访处涉嫌伪造省厅文书。控告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应当是由公安厅法制处代表省公安厅作出并加盖甘肃省公安厅的印章。
2015年12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法制总队(0931 8535308)给控告人打电话称:法制总队没有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文书;信访处未将控告人案件转到法制处。
被控告人故意不作为的事实
被控告人在“甘公(网访)告字【2015】5号”信访事项告知中认定控告人要求被控告人对控告人是“兰州成展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召开听证会进行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并转厅相关部门审查办理,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因被告人至今未召开听证会、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甘肃省公安厅违背了诚信政府原则和为官不作为。(附“甘公(网访)告字【2015】5号”复印件)请求公安部监督。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控告人:张春生 2016年 4月2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