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中央各部控告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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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政法委、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富宁法院合伙邪恶黑势力结伙为伴,富宁法院自已证实不但公开包庇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周以梅等邪恶黑势力作案犯罪团伙,公开抗法、抗十八、十九大精神先锋队,成为周以梅等邪恶黑势力作案犯罪团伙护院家丁帮凶屠刀手,利用人民法院审判公权力用判决保庇周以梅等邪恶黑势力作案犯罪团伙,乱民事残害无权无势的受害人普通百姓,要受害人家无家可归。被逼再次向尊敬尊敬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政法委、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控告举报。控告举报富宁法院合伙邪恶黑势力结伙为伴,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法,反中国共产党正确领导,与党和人民为敌,以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判决残害人民。具体如下:
2012年,田蓬供销责任有限公司把丁生枢告上法庭,在庭审中诬陷害丁生枢伪造公章协议,富宁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是真公章,田蓬供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撤诉。撤诉后调调换办证档案复印件,为造假证据,把丁生枢爱人(唐银连)告上法庭,在十八大后富宁法院为帮田蓬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恶霸周以梅犯罪分子,富宁县法院2013年公开判冤案,唐银连家上诉到文山州中级法院。田蓬供销有限公司周以梅串通工商局调换办证档案复印件伪造假证据,挑起再次恶意诉讼真相暴路,自原法院调解。周以梅仗着自家后台背景靠山,地方一群腐败贪官、公、检、法、司法机关撑腰,2014年5月14日,地方恶霸周以梅、陈美芬及俩人丈夫(谢良礼、黑混老大樊启学)纠集黑白道等三十多人对唐银连家合法承租的仓库违法害人唐暴力强拆,造成我家6万余元的巨大银财产损失。受害人唐银连家向富宁县人民法申请执行履行文山中级法2013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自愿调解书,富宁法院经办案部门和经办案人拒不受理,理由要重审。同时合伙勾结富宁法院和文山检察院合伙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恶意申请重审、由文山州检察院恶意提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分别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依法驳回,抗法不成,推翻不了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田蓬供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周以梅合伙司法就返回地方乱,由富宁法院自己开庭解除协议,要受害人唐银连家无家可归。富宁法院自已证实了自已比自古以来山上来的土匪强盗更为凶恶残暴!比毒蛇还毒!以富宁县法院副院长黄永树为首作为审判长,在审理(2017)云2628民初473号案件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为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故意将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为没有证据证明,将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反认定为有证据支持;明知一方当事人系恶意缠诉,仍然包庇纵容且以判决形式公然支持其恶意缠诉的无理诉求,已涉嫌枉法裁判罪和渎职罪。为此,举报人特实名举报富宁法院黄永树上述涉嫌犯罪行为,请尊敬的省上领导查处黄永树的涉嫌犯罪行为,清除司法队伍里的害群之马,打造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黄永树涉嫌犯罪行的事实如下,请尊敬的领导垂阅:
一、违法暴力强拆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违约、违法的事实,但黄永树故意违背事实认定违法暴力强拆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明目张胆地地包庇偏袒犯罪份子。
本来,2013年11月28日,举报人已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方式确认自愿履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肆拾万元,卖给丁生枢、杜大勇两家为止的《租房协议书》”。调解书生效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置其自愿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于不顾,又向云南高院申请再审,再审庭审中对方也确认了争诉的协议就是上述附条件协议。2014年5月14日,对方又负约抗法,将合同约定的“一底”(仓库)违法暴力强拆,造成举报人6万余元的巨大财产损失。对此暴力强拆犯罪行为,举报人在(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中,提交了强拆现场照片十六张、文山州司法局、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检察院的回复等五份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对方违法暴力强拆既违约又犯罪、为己方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
本来,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应赔偿举报人损失,将强拆的仓库恢复原状。黄永树却置上述确凿的证据和清楚的事实于不顾,不是判令违法行为人承担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故意违背事实认定违法暴力强拆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5月14日强拆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把仓库场地占为已有,毁灭刑事犯罪现场证据,再次把受害人毁坏的货物占为已有烧了。从上(2017)云2628民初473号判决书还要受害人付仓库租金到2017年。利用审判私法公权力帮犯罪分子抢劫残害无权无势的受害人家,还要解除协议,要普通百姓的受害人无家可归。明目张胆地地偏袒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周以梅等犯罪分子。
二、合同本已约定了具体明确的租期,黄永树却认定租期不明,以此为由解除2010年附条件《租房协议书》,公然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期期限具体确定,租赁期限为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肆拾万元卖给丁生枢(唐银连丈夫)、杜大勇二家为止。协议约定的租期具体明确:租期开始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终止时间是“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肆拾万元卖给丁生枢(唐银连丈夫)、杜大勇二家”。铁证面前,黄永树是明知的,故意违法却采信田蓬供销责任公司为推卸责任炮制的“租期期限不明确”一面之词,认定租期期限不明确,并以此为由解除2010年附有条件义务卖实《租房协议》书,公然偏袒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故意违背枉法裁判。
三、举报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实唐银连要求交租金、且要求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收取租金,但黄永树却认定举报人未付租金,明目张胆地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中,举报人提交的证据9足以证实,举报人不但没有拒付租金,反而是积极要求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收取租金。在庭审中,举报人也说明了该证据来源于2015年(001)号富宁县刑事案卷宗,并提供了在云南高院再审程序中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拒收租金的线索。另外,田蓬供销责任公司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8日二次挑诉的起诉状上也可以证实其拒不收取租金的事实(2013年4月8日的诉状写明:2011年12月31号后,再也没收租金了)。上述证据和线索足以证实,不是举报人家不交租金,而是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故意不收租金,以便为日后无休止的挑诉缠诉制造口实。黄永树却故意违背事实,认定举报人未付租金,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是故意违背清楚明确的事实,明目张胆地枉法裁判。
四、举报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恶意挑诉,黄永树却枉法认定田蓬供销责任公司不是恶意诉讼,是明目张胆地包庇偏袒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纵容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恶意挑诉、缠诉行为,已涉嫌渎职犯罪。
本来,举报人家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肆拾万元,卖给丁生枢、杜大勇两家为止”的《租房协议书》。但因房价暴涨,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就一而再,再而三恶意挑诉,缠诉,无休止地诬告举报人家伪造公章、伪造协议,经过二次诉讼,两级审理程序,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双方自愿调解结案。但调解书生效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置其自愿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于不顾,又向云南高院申请再审。田蓬供销责任公司2014年9月16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第二页第三款称:“申请人已经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租房协议》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变造的事实”。其后,又向文山州检察院申请监督抗诉书并提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抗诉申请书第6页第三款最后一句:“且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完全证实了三份租房协议均存在着变造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田蓬供销责任公司为一己私利,不断造谣生事,伪造证据,无休止地挑诉,恶意挑诉的事实非常清楚明确,但黄永树却称不属于恶意挑诉,明显是违背事实的枉法认定,实际是在包庇纵容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恶意挑诉、缠诉行为,已涉嫌渎职犯罪。
五、故意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重复起诉违法审理并做出判决。
(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中,举报人提交了有理有据的答辩状,对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重复起诉行为作出了有理有据的反驳。仔细分析对比田蓬供销责任公司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8日、2017年4月14日的三次起诉状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三次民事起诉构成实质上的同一:田蓬供销责任公司2012年2月13日、2013年4月8日、2017年4月14日民事起诉状的请求,概括起来就是要解除合同(将唐银连家赶走),补交租金(举报人的4——8五份证据)。本案已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自愿调解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田蓬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再次起诉的理由和条件,应当驳回其2017年4月14日的恶意缠诉。在如此确凿的证据和清楚的事实面前,黄永树都不得不承认前后诉仅仅为“有所区别”,虽然如此,为包庇田蓬供销责任公司,黄永树仍然故意违背清楚的事实,粗暴认定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枉法裁判的事实显而易见。
六、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前后自相矛盾地认定事实,葫芦僧判断葫芦案,黄永树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2017)云2628民初473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称“唐银连自2011年12月31日起就未按时交付租金(不知道按何时?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而第8页第5行又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金的交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前面认定举报人自2011年12月31日起就未按时交付租金,后面又认定对租金的交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且前面自相矛盾,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其根源是黄永树为包庇偏袒田蓬供销责任公司,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
事实上,本案系买卖纠纷引起,所有的矛盾全部由田蓬供销责任公司造成。付租金并没有限定时间,田蓬供销责任公司什么时收和举报人什么时候付都可以,只要双方协商不存在违约。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在其2012年2月13日、2013年起诉状中也认可,2011年12月31号后就再也没收租金了。铁的事实证明,是他们不收租金,不是举报人家不交租金。(2017)云2628民初473号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本违背案件事实。
本来,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周以梅(同时也是股东)、股东陈美芬二人共同诱骗唐银连家卖了自家老房子,买田蓬供销社的大楼,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附条件的《租房协议书》“七格二楼一底总价值肆拾万元卖给丁生枢(唐银连丈夫)、杜大勇二家”,但因房价暴涨,周以梅、陈美芬为独霸房价暴涨的巨大利益,就恶意违约,从2012年起,无休止地挑诉(在富宁县法院就以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达三次)、强拆、申请再审、抗诉,给作为受害人的举报人家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其损失远远超过了租房款(律师费、务工、差旅费费,转租费,强拆损毁货物,房子修理费用只少有四十万元以上,本次上诉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就高达5万多元,举报人自家的费用没算)。
在(2017)云2628民初473号庭审及举报人提交的情况反映中,举报人都详细陈述了案情。黄永树作为富宁县人民法院副法院长,(2017)云2628民初473号的审判长,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审理(2017)云2628民初473号案中,不是秉公执法,公正判案,维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完全站在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立场上,徇私舞弊,大办关系案,人情案,公然充当田蓬供销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故意揣着明白装糊涂,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费尽心机炮制借口和托辞千方百计包庇纵容田蓬供销责任公司,利用审判权力残害无权无势的受害人家,要让作为普通百姓的受害人无家可归。比土匪强盗还凶恶!比毒蛇还毒!
明确提出“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黄永树作为富宁县人民法院副法院长,不是按 的厚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是完全站在 要求的反面,助纣为虐,包庇偏袒纵容犯罪份子。(2017)云2628民初473号丧失了最起码的公平正义!
再次盼求尊敬的尊敬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政法委、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持公道,监督有关部门查明事实,严惩以黄永树为代表的地方司法整体腐败行为,将主犯恶霸周以梅、陈美芬及俩人丈夫抓狱归案,泣血请求司法的公平正义。
此敬:
尊敬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政法委、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本人保证:上述陈述全是真实的,如有虚假,本人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举报人:富宁县田蓬镇
姓名:丁生枢
法条链接
刑法条文
徇私枉法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