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委必须举出地鳖虫有毒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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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必须举出地鳖虫有毒的证据
这是一篇真理与谬论辩争的诉文,也是北京市一中法、北高法、最高法院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歪曲法律,枉法袒护卫计委错误阻止地鳖虫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开发利用的真实写照。君若看一遍,胜读十年书。
早在2004年4月,王淑敏、刑立新、刘春梅、官锐、刘森等国内动物药科技专家在联合编著,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作为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保健和监督部门工作者参考使用的《土鳖虫生产技术》书中写:“近年来土鳖虫被开发为食品原料,已生产出中华地鳖胶囊进行试食、试销。同时作为名贵菜肴“油煎银鳖”也出现在多家大宾馆的宴席上。土鳖虫作为食物在增加营养、补充人体必要氨基酸和人体必需微量元素如铁、硒、锌、锰、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写“在不久的将来,土鳖虫不仅是人们饭桌上的美味佳肴,更是人们生命的保护神”。
土鳖虫,又名土元,地鳖虫,是我国传统药用昆虫。2006年2月,我将地鳖虫种类中的优良品种中华真地鳖虫焙干、粉碎后送国家实验室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006 0417):每百克含蛋白质71。5克,是牛奶百克含蛋白质3。1克的20倍;铁166。6毫克,是牛奶百克含铁0。3毫克的500倍;硒30微克,是牛奶百克含硒1。94微克的15倍;锌24。39毫克,是牛奶百克含锌0。42毫克的50倍;铜2。51毫克,是牛奶百克含铜0。02毫克的120倍;锰9。62毫克,是牛奶百克含锰0。03毫克的300倍等。并含有人体所必需的18种氨基酸,总和高达52。63。
众所周知:铁是血液的物质基础,能促进血液的再生和循环;硒能阻止人体内过氧化物和自由基的形成,起到抗癌作用;锌对人体组织损伤的修补和复生有效;锰和铜决定着新陈代谢。蛋白质、氨基酸更是生命健康所必需。所以,面对目前由于环境污染对食品类物质带来的副作用,造成人体内残留的物质毒素增加,使肌体组织细胞受到损伤,诱发各类现代病症的发生呈上升趋势,直接威胁着人们生命健康的社会现实,如果把中华真地鳖虫这一深藏于祖国医药学宝库中的灿烂明珠作为新的资源食品原料开发利用,必将提高人体免疫力,防病、治病,以强健的身体振兴中华,早日实现伟大的中国梦。
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现改名卫生和计生委,以下简称卫计委)发布《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鼓励“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研发新资源食品,为无脊椎动物中华真地鳖虫这块食品新资源处女地的开发带来了福音。
2009年7月27日,我按照卫计委《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规定内容,将中华真地鳖虫经清水稀释过的食用醋泡洗20分钟,压榨、取汁、烘干、研碎后取名“地鳖精粉”向卫计委申报,建议以10 15克即《本草纲目》2324页“每服二三钱,接骨神效”的推荐剂量将地鳖虫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开发利用。
2009年11月19日,卫计委受理后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在卫食新未准字(2009)第0005号决定书中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是“地鳖虫为传统中药,有较强的药理作用;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文献表明该类化合物具有广泛的药理用途,包括细胞毒性和肝毒性,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
卫计委的决定“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是谬论,不是真理:第一:查阅《本草纲目》、《本草再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历代药典,以及卫计委过去所有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地鳖虫有较强药理作用不宜食用的文字记载;第二:活地鳖虫用清水稀释过的食用醋泡洗20分钟烘干研碎成粉,就像麦子用水淘洗后晒干磨成面粉一样,连最愚蠢的人也知道这是一种消毒杀茵的加工方法,并不是酸提取工艺,不可能变成酸提物。如果物品经食用醋泡洗20分钟就变成酸提物,那么传统食品醋泡花生米,醋泡皮蛋、醋泡大虾等现代人还敢吃吗?!第三:申报产品“地鳖精粉”经国家实验室认可(NO。CNASL2678)的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009 2681),每百克含蛋白质66。5克,证明主要成分为蛋白质并不是总生物碱;第四:申报产品“地鳖精粉”经担负着六百多万人生命健康,对食品安全具有检测鉴定资质的襄阳市疾控中心检测,《卫生评价书》(编号:2009公005号)证明符合国家《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 1997)的规定要求。第五:虽然明朝李时珍在《本草纲目》中写地鳖虫有“小毒”,但是到了清朝,著名医学家叶桂在《本草纲目》刊行一百多年后为拾《本草纲目》之遗编著的《本草再新》写地鳖虫“无毒”。两代名医,谁是谁非?尽管现代中国药典都沿用《本草纲目》地鳖虫有“小毒”之说,但究竟是什么“小毒”并没有论证,更没有地鳖虫有“细胞毒性和肝毒性”的文字记载。没有具体事实证据,如何证明地鳖虫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总之,卫计委关于“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份为总生物碱”的理由不能证明地鳖虫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所以,我向卫计委申请复议,请求对申报产品“地鳖精粉”重新进行验证试验,用验证试验所得科学数据证明申报产品究竟“是”地鳖虫原虫粉,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还“是”“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
2010年春节,我收到卫计委作出的卫政法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书中写:“专家评审组认为,本产品并不需要进行验证试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3月3日,针对卫计委有履行能力让产品评审专家举证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却故意不履行让产品评审专家举证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以及有履行能力对申报产品进行验证试验,却故意不履行验证试验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令卫计委举证产品评审专家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010年7月15日,卫计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答辩状》。
2010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在开庭前,该法院应该看到卫计委在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中白纸黑字地写:“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安全性评价报告是针对中华地鳖虫体的毒理学文献资料”。该文献资料是我提交给卫计委的浙江医学科学院保健食品研究所主要从事安全性评价与研究的高级实验师陈爱国与来伟旗、王茵等专家,为给地鳖虫的安全性评价提供毒理学依据,用地鳖虫喂老鼠进行试验,于2007年3月发表在《中国卫生检验杂志》第17卷第三期上的论文《中华地鳖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论文中写:“方法:按卫生部GB15193 94《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大鼠急性毒性和大鼠30d喂养试验;结果:中华地鳖对雌、雄大鼠经口LD50均大于10。0gkg体重,属实际无毒级”。据此试问:一公斤重的老鼠每服10克地鳖虫都无毒,而50公斤左右重的人按10 15克的推荐食用剂量服用就有毒吗?难道人的抗病毒能力还不如老鼠吗?第二:在开庭中,按照法定程序,法院应该让反而却不让卫计委的产品评审专家到法庭与我这个产品申报人进行面对面地法庭辩论,说什么是为了保护专家的安全。难道卫计委产品评审专家是人而我这个产品申报人不是人而是魔鬼吗?我孤身一人来到北京就不怕不安全吗?说白了,是卫计委的所谓“专家”自知所作意见是谬论,不敢到法庭辩论,而法院为袒护卫计委的不作为,故意不让他们到法庭辩论。这是多么黑暗的社会现实!第三:特别让人纳闷的是:该法院开庭后的第三天,主审法官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和卫生部的官员一样,都要听专家的,专家就像球场上的裁判一样,球场上裁判哨子一吹,判错了也要按错的判”。我当即反驳说“裁判判错只是一场球,而专家判错却是永远的错。”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一中行初字第2412号行政判决书中竟然歪曲法律枉法作出如下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结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做为新资源食品申报的地鳖精粉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审批权。根据《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和该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的规定,被告依据专家的评审意见,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2010年10月10日,我因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歪曲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结论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高院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为查清“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是不是事实,判令卫计委对申报产品“地鳖精粉”重新进行验证试验,并举证专家所作评审意见的证据。
2010年10月24日,卫计委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答辩状》,该《行政答辩状》中写:“对于专家依法做出的评审意见,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评审委员会不会针对特定产品选取专家”。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海宏一人以谈话的方式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第一:针对卫计委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法官应该想到:卫计委《行政答辩状》中所写“评审委员会不会针对特定产品选取专家”,证明卫计委评审地鳖虫产品的专家并不是专门研究地鳖虫产品的专业专家。骏马奔千里,犁田不如牛。不是地鳖虫这一特定领域里的专业专家,对评审地鳖虫这一特定产品不具备评审资质,靠主观臆断作出的评审意见不符合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卫计委是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的决定,如果专家意见不合理,卫计委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的决定岂能合法?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人民法院要审查卫计委作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审查评审专家所作出的评审意见是根据哪条证据和法律。因为专家是人而不是神,既然是人,其行为决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如今卫计委既然把专家意见凌驾于法律之上,公然在《行政答辩状》中写“对于专家依法做出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律审查范围,”那么当初在卫政法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为什么让产品申报人若对卫计委依据专家意见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究竟是玩弄产品申报人,还是藐视戏弄法律?第二,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行初字第2412号的判决结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如果不是法盲,或者不像二百五那样愚蠢,稍微有点法律常识都应该知道:《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内容不能证明地鳖虫有较强的药理作用,不能证明“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不能证明地鳖虫具有“细胞毒性和肝毒性”,不能证明卫计委“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更不能证明地鳖虫不宜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开发利用。可是,北京市高级法院不仅不判令卫计委对申报产品重新进行验证试验,也不让评审专家到法庭举证证据,结果在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4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论,竟然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行初字第2412号的判决结论如出一辙,一字不改地仍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与上诉请求卫计委举证产品评审专家对申报产品地鳖精粉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这一诉讼主题内容丝毫无关的法律、法规条文,枉法判决认为“卫生部根据专家意见,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应该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却错误适用《食品安全法》四十四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枉法裁判违反《宪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以,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最高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对此案提起再审,可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不仅不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查清“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是不是事实对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歪曲法律,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决定提起再审,反而背叛、歪曲《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4条、《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9条等在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中公然违背事实地写:“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针对以上用国徽图案大红印章盖着的决定书、判决书和通知书,为诉求卫计委举出地鳖虫有毒的证据,还法律一个公正,还地鳖虫一个公道,给社会上已食用地鳖虫的人们一个交待,四年来,上百封申诉信、抗诉状随邮政快递鸿雁般地先后飞向北京国家信访局,飞向国家高层法律机关。可是万万没有想到,最后竟然飞到诸葛亮隐居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汉江南岸襄城区司法局徐付局长的办公室。2014年4月10日上午10点49分,徐付局长突然用0710 3606828办公室座机给我打电话说“你寄往北京的材料都转到我办公室”。我问:“你找我有何事?”她说:“我打电话只是落实有没有你这么一个人,至于你诉求卫计委举证专家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不要说我们襄阳市,就连湖北省都无能为力”。“那你们怎么办?”我又问。她回答:“我们准备将上面转下来的再向上面反回去”。
综上事实,对如此一验便知申报产品地鳖精粉究竟是地鳖虫的原虫粉,主要成分为蛋白质,还是“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这么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行政案例,经国家法律机关自下而上,又自上而上,再自下而上地反复审理,为什么至今仍然还是一个“谜”?是卫计委对申报产品不敢进行验证试验,还是不能验证试验?是评审专家不敢举证所作“申报产品系地鳖虫的酸提物,主要成分为总生物碱”的证据,还是他们根本举不出证据?是北京市一中法、北高法、最高法院那些穿百姓衣,吃百姓饭的法官对《宪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本不懂,还是他们都学会“事不关已,高高挂起”!难道这就是中国社会主义的法治特色吗?难道这仅仅是地鳖虫的悲哀而不是我们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一种悲哀吗?! 难道法院法官违背事实、歪曲法律、枉法裁判不属犯罪吗?
湖北襄阳市退休教师 地鳖虫养殖爱好者
周长运(15335928346)
2015年1月7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5-03-15